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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是否付款举证责任分配给付款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本案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家具配件,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入库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至于加工报酬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7333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73339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碧岭金碧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委托原告加工家具配件。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方式是,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及委托加工单》并将相关材料送到原告厂房给原告加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材料进行加工后将产品送回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所产生的2012年3到4月期间的加工费已结清。从2012年5月起到12月止,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生的加工费共计114148元,被告仅支付了40809元,至今尚欠73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给。近日获悉,被告不仅已经全面停产,而且还遣散了工厂的全部员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赶快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73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采购单及委外加工单复印件一组。

    二、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各一组。

    三、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客户销售明细表、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原件各一份。

    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无质证亦无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委托原告依照其发出的《采购单及委托加工单》对其所属材料进行加工,并由原告将加工完成后的家具配件送回给被告。从2012年5月起到12月止,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家具配件**生加工费共计114148元,被告已支付了40809元,至今尚欠73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获悉被告全面停产,遣散工厂员工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73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本案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家具配件,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入库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至于加工报酬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7333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733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惠州钜泰傢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拥军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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