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假冒注册商标缓刑案例(惠阳法院)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喜,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赟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强,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烈,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喜及其辩护人曾赟恒、被告人陈某强、陈某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黄某汉、唐某庆(均另案处理)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洋纳村委会一出租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CALVINKLEIN(CK)、宝格丽、浪凡、阿玛尼、普拉达等知名商标标识的假冒香水。经查,被告人马某喜受雇于黄某汉、唐某庆,管理该假冒香水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工作,负责接收制作香水的原料、调配香水等工作。被告人陈某强、陈某烈、陈某文(另案处理)负责包装香水。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陈某文,现场查获制作香水的原料23桶、CKSUMMER香水98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968元)、CK-250ML香水604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910.4元)、宝格丽香水80瓶、阿玛尼香水1440瓶等品牌香水及大量各种品牌的香水空瓶和盖子。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均当庭认罪,但辩称他们都是打工仔,且鉴定价格偏高。
            被告人马某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作坊的老板是黄某汉与唐某庆,他们统筹、负责销售渠道并获取非法利润,马某喜只是打工仔赚得工资,不是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本案中的贴牌CK假冒香水包装低劣、品质极差,在生产环节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无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补充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效力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对马某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由黄某汉、唐某庆(均另案处理)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洋纳村委会的一栋出租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及其同伙陈某文(另案处理)生产标有CALVINKLEIN(CK)、宝格丽、浪凡、阿玛尼、普拉达等商标标识的假冒香水,其中马某喜负责管理该假冒香水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工作并接收制作香水的原料、调配香水等工作,陈某强、陈某烈及陈某文等人负责包装香水。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及陈某文,现场缴获制作香水的原料23桶、CALVINKLEIN香水(其中CKSUMMER香水980瓶、CK-250ML香水6048瓶,共价值人民币1948878.40元)及其它品牌香水、香水空瓶和盖子等一批。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兰的证言:我在惠阳区淡水洋纳村生产假冒香水的工厂做工时间仅一个多月是包装工人,上班时将这些香水包装好后就堆放在仓库内,我不知道以后处理情况。
            (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7月,黄某汉承租我位于淡水洋纳新村新屋村一栋五层楼房屋用作存放化妆品和香水仓库,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租,承租时间一年,每月租金人民币3300元。黄某汉于2014年7月上旬一次性用现金支付了半年房租,后逐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每月的水电费等费用支付给我。
            (3)证人缪某文的证言:我是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东城物流园景光物流公司的经理,马某喜平时将瓶子、纸皮、香精等货物交给我公司发送到广州白云区兴发广场营业部,再由那边的业务员将发送的货物交给收货方,我公司的数据库里可以将其收发货物的相关单据提取出来。经辨认照片,缪某文指认被告人马某喜是经常到其公司收发货物的人。
            (4)证人吴某滨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在堂兄吴某洋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美柔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平时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及送货发货的工作。2014年11月份,一个自称叫“马生”的男子打电话到公司咨询订购玫瑰香味、芦荟香味、苹果香味等几种香精,确定价格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叫我们将上述香精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的景光物流公司快递发货,马生以同样的方式向公司订购四五次香精。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洋纳村委会一栋出租屋内缴获CKsummer香水980瓶、BVLGARI(宝格丽)80瓶、CK-250ML香水6048瓶、GIO阿玛尼1440瓶、ECLAT浪凡720瓶、调料香水桶23桶、Gucci、ck、鳄鱼等空瓶30000瓶、瓶盖子10万及记数本、送货单、发货单等一批。经辨认,被告人马某喜确认上述假冒香水及记数本、送货单、发货单等是在其加工窝点里缴获。
            3、书证:
            (1)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商标权利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的“CaivinKIein”、“CK”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由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香水产品。
            (2)胡某出具的租房租金转账流水收据及租赁合同,证实马某喜租用其房子的情况。
            (3)东城物流园景光物流公司的发货、送货清单等,证实马某喜将货物(化妆品、工艺品、配件)(香精、日用品)从该公司淡水营业部快递发送到广州白云区兴发广场营业部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洋纳村委会的一栋出租屋内。
            5、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缴获的假冒CALCINKLEIN香水共价值人民币1948878.40元。
            6、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马某喜使用手机(号码150****5980、150****4748、)、唐某庆使用手机(号码为137****5000)从2014年9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的通话记录情况。
            7、同案人陈某文的供述:2014年5月份下旬,我跟随父亲陈某烈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古屋洋纳村一栋出租屋里的一楼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该加工厂主要生产一些品牌香水,具体牌子我不知道,我主要负责罐装香水并包装好,该加工厂的工作人员有我及父亲、哥哥、一名姓马的管理员等人,刚开始我不知道该加工厂生产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工作久了后才发现,但为了生活只好继续冒险做下去。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喜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伪劣香水,老板是黄某汉和唐某庆。我在该加工厂负责香水的配方、包装及联系接收原材料。加工厂有陈春列、陈某强、陈某文、一名姓张的女工及我等五名工人,他们四人负责包装,平时加工生产假冒的香水牌子有黑色DRA、法拉利、绿鳄鱼、MAN老男人、仙境、酷奇、希尔顿(女)、冷水(男)、宝格利、青苹果、一枝花、绿茶、达卡DRA、古琦猜想、CK(女)、妒忌、艾斯卡达、国旗、安妮诗等,都没有取得香水品牌商标注册人许可或授权生产委托书。黄某汉通过物流公司将制作的原材料(包括香料、包装瓶、外包装盒)从广州发送到淡水,我按照黄某汉的安排将原材料进行配方,通过罐装机将配好的香水灌入瓶子,使用锁口机进行外包装,最后将包装好的假冒香水按照黄某汉的安排通过物流公司寄送出去,销售价格由黄某汉负责。公安民警缴获的3本记账本都是我记录的,其中1本是记录厂里的开支(包括提货、出货的运费等)、1本是记录厂里从3月份至今加工包装各种品牌香水的数量、1本是记录假冒香水的名称。
            (2)被告人陈某强的供述:2014年6月份,我开始在惠阳区淡水洋纳村一栋出租屋内加工包装假冒香水,马某喜负责管理加工厂,老板叫黄某汉,我不知道香水的名字,都是很多英文组成,我不知道加工厂是否办理了相关证件。平时的原材料是老板黄某汉从广州通过快递发送到淡水古屋东城物流园的素光物流公司和佳捷物流公司,再送到加工厂,由马某喜安排将原材料配置好,工人就将香水灌入小瓶子里、贴好商标、组装成品等工作。
            (3)被告人陈某烈的供述:2014年5月下旬,我来到加工窝点做工,负责将假冒香水打包装,都是加工一些英文名字的香水,我不知道具体品牌,生产加工由马某喜负责管理,不知道有无办理相关证件、生产相关产品是否有授权委托书。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共价值人民币1948878.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喜、陈某强、陈某烈均是生产窝点的受聘工人负责加工假冒香水,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马某喜及其辩护人、陈某强、陈某烈等人提出涉案鉴定价格偏高、补充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效力问题等意见,经查,物价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资料,依照法定程序,依照相关文件规定按市场平均价对涉案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马某喜的辩护人提出假冒香水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包装好的假冒香水,马某喜等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马某喜及其辩护人、陈某强、陈某烈等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陈某强、陈某烈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CKsummer香水980瓶、BVLGARI(宝格丽)80瓶、CK-250ML香水6048瓶、GIO阿玛尼1440瓶、ECLAT浪凡720瓶、调料香水桶23桶、Gucci、ck、鳄鱼等空瓶30000瓶、瓶盖子10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