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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告发强奸案为由索要财产被判敲诈勒索罪

来源:惠阳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惠阳刑事辩护:本案案情主要如下: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与韦某、黄某涛、阳某在秋长塘井市场旁一间餐馆吃完宵夜后,因被害人阳某喝醉酒,被告人刘某、梁某等人将其带至秋长秋宝路万丰宾馆301房,后梁某等人离开宾馆去网吧上网,因网吧上网没位置,被告人梁某再次去到该宾馆301房,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阳某躺在一张床上睡觉,半夜,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阳某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阳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梁某见状,也与被害人阳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阳某被电话吵醒,发现被人性侵,遂在电话内告知其朋友露露(另案处理)被人强奸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梁某随即逃离现场。
            被害人阳某的朋友露露到该酒店内找到阳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威、彭某旺,被告人赖某威随后又找到被告人陈某锋及“胖子”(另案处理),在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梁某后,几人开车将两人载至一偏僻路段,在被告人刘某、梁某均承认强奸阳某的情况下,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以报警处理相威胁,要求两人拿出一万六千八百元才能解决此事,后被告人刘某、梁某四处打电话向亲属朋友筹钱,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的堂姐梁某云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侦查人员在秋长白石村雷公塘深港大厦旁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告人彭某旺、陈某锋、梁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威在深圳北站被抓获归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X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威,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锋,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旺,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强奸罪、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彭某旺及其辩护XXX、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与韦某、黄某涛、阳某在秋长塘井市场旁一间餐馆吃完宵夜后,因被害人阳某喝醉酒,被告人刘某、梁某等人将其带至秋长秋宝路万丰宾馆301房,后梁某等人离开宾馆去网吧上网,因网吧上网没位置,被告人梁某再次去到该宾馆301房,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阳某躺在一张床上睡觉,半夜,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阳某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阳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梁某见状,也与被害人阳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阳某被电话吵醒,发现被人性侵,遂在电话内告知其朋友露露(另案处理)被人强奸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梁某随即逃离现场。
            被害人阳某的朋友露露到该酒店内找到阳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威、彭某旺,被告人赖某威随后又找到被告人陈某锋及“胖子”(另案处理),在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梁某后,几人开车将两人载至一偏僻路段,在被告人刘某、梁某均承认强奸阳某的情况下,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以报警处理相威胁,要求两人拿出一万六千八百元才能解决此事,后被告人刘某、梁某四处打电话向亲属朋友筹钱,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的堂姐梁某云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侦查人员在秋长白石村雷公塘深港大厦旁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告人彭某旺、陈某锋、梁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威在深圳北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某、梁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当时被害人是清醒的,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梁某辩称:我没有与阳某发生性关系,我是穿着内裤的,只是用手与她接触。
            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均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阳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刘某不存在强奸罪行;起诉书指控刘某涉嫌强奸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其它证据,梁某并没有实施强奸,公诉机关对梁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强奸既遂,其只涉嫌猥亵妇女且情节轻微;梁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旺的辩护人辩护称:彭某旺参与犯罪情节轻微,只是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从犯罪过程看,属未遂;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属初犯,无前科;被害方明显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与被害人阳某(女)及韦某、黄某涛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市场旁一间餐馆吃完宵夜后,因阳某喝醉酒,被告人刘某、梁某等人将其带至秋长街道办秋宝路万丰宾馆301房,后梁某等人离开宾馆去网吧上网,因网吧上网没位置,被告人梁某返回万丰宾馆301房,与刘某、阳某同躺在一张床上睡觉,到次日凌晨,刘某在阳某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梁某见状,也与阳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阳某被其朋友露露(另案处理)的来电铃声吵醒,其发现被人性侵即推开梁某,并在电话中告知露露其被人强奸的事实,刘某、梁某随即逃离现场。露露到该酒店内找到阳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威、彭某旺,赖某威随后又找到被告人陈某锋及“胖子”(另案处理),在联系到刘某、梁某后,赖某威、彭某旺、陈某锋及“胖子”开车将两人载至一偏僻路段,在刘某、梁某均承认强奸阳某的情况下,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等以报警相威胁,要求两人拿出一万六千八百元解决此事,后刘某、梁某打电话向亲属朋友筹钱,同年5月1日9时许梁某的堂姐梁某云打电话报警,后侦查人员在秋长白石村雷公塘深港大厦旁一出租屋门前将彭某旺、陈某锋、梁某、刘某等人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19时许赖某威在深圳北站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阳某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刘丰、刘丰的两名朋友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我一起在秋长白石一烤鱼档吃烤鱼喝啤酒,我喝醉了,之后有个男子扶我上了一部三轮车,我们5个人一起上了三轮车,去到万丰宾馆后,我在房间吐得不省人事。(对接下来的事情经过,阳某的二份笔录的陈述有所不同。)5月1日的笔录中,阳某称:大概凌晨3点我醒过来,我清楚地知道有人在强奸我,当时我眼睛太累,睁不开眼,只推走了他,然后睁开眼,看到刘丰和他朋友在我旁边,我裤子和内裤已被脱掉了,后来我接到“露露”的电话,我就说有人强奸我,刘丰他朋友听了我的话后就跑了,当时我怕怀孕,就去浴室把阴道洗干净。半小时后,“露露”带着两名男子过来接我,“露露”问我想怎么处理,我说我想让刘丰把事情说清楚。“露露”打电话给刘丰让他过来,刘丰过来后,我们在“露露”朋友的面包车上谈话,开始刘丰不承认有另外一个人强奸我,“露露”的朋友威胁说要打他,刘丰才说是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也过来了,也是一开始不承认有强奸我,后来也承认有强奸我,还说没有射精就被我推开了。我要报警,刘丰求我不要报警,刘丰问我除了报警还有什么解决的方法。“露露”的朋友说要赔钱并叫我下车,刘丰跟该男子在车上谈。我看见他们动手殴打刘丰和他朋友,就上车拦着他们。他们谈完之后叫我上车,刘丰跟我说没有钱,说我朋友让他赔三万多元,我说还是报警吧。刘丰说不要报警,他会想办法,刘丰跟那个带眼睛的男子在打电话,大概是早上11点左右,刘丰的哥哥拿了4000元过来,把钱塞在我手上,我没有要,过了一会,刘丰的哥哥又回来,把5000元给刘丰,说他不管了。刘丰总想把5000元塞给我,我一直不肯要。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的人来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刘丰”,是在万丰宾馆强奸其的男子;被告人赖某威就是“露露”叫来的男子,他在他开来的车上与“刘丰”、戴眼镜男子谈赔偿的事;被告人梁某就是当晚奸其的男子。
            2、书证
            (1)万丰旅馆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万丰旅馆开了301房。
            (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阳某的阴道擦拭棉签和内裤上均未检见人精斑。
            3、证人证言
            (1)梁某云的证言:2014年5月1日6时许,我接到堂弟梁某的电话,在电话里称他因与一个朋友轮奸了一个女孩,女孩叫了三名男子殴打了他一顿,后把他们扣押在面包车上不能离开,需要我带36000元人民币去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附近赎他。
            (2)黄某新的证言:2014年5月1日6时许,我接到儿子梁某的电话,称“昨天我跟工友喝醉了酒,有一个女的叫我们三人去开房,半夜那个女的打电话叫一班人来拉他们上车,要我们拿三万六块钱来,,不然告他们就告我强奸”。我告诉梁某这是敲诈,要求报警。我打电话给梁某云要她去报警。随后我又接到梁某的电话称已经被殴打,要求拿钱过来,后又说他们要16800元,他工友的哥哥拿了8千多来,我说只有两千,一个女的在旁边说两千都不够打胎,我准备去银行取五千元,后来我接到梁某云的电话说警察叫我不要汇款了,接着梁某接边打电话来催我借钱,我就以银行要排队的借口拖延时间,直到派出所的人找到他们。
            (3)黄某涛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晚,我和韦某、刘某、一名自称“阳阳”的女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后来知道是梁某)一起到白石塘井市场一烤鱼店吃宵夜喝酒,一直喝到凌晨0时许,韦某和“阳阳”都喝醉了,我们结账离开。我听到有人说那女的喝醉了,要去开个房给她睡,我们就一起扶“阳阳”到旁边一间旅馆,是梁某开的房间,我们五人一起上到三楼的房间,刘某就扶“阳阳”进洗手间吐了,我和韦某、梁某先离开,梁某去了网吧上网,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4)韦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21时许,我和黄某涛、刘某、梁某、还有刘某带来的一女孩一起在塘井市场一烤鱼店吃宵夜,吃了两个多小时,喝了10多瓶珠江啤酒,刘某带来的那女孩好像已经喝醉了,我们几个人坐三轮车到万丰旅馆,我们进到旅馆房间后,那个女孩一直在吐,刘某用手拍她的背,让她吐得舒服点,刘某和那女孩互问有无男女朋友,两人均说没有,我觉得头晕,就在床上躺着休息,黄某涛和梁某说要回去,我就跟他们一起离开了旅馆,梁某说去网吧。第二天,梁某打电话过来,说昨晚旅馆的女孩告我们强奸,要我们四个人赔36000元,我告诉梁某,我又没有做什么事,要告就告吧。
            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阳某就是当晚与他们一起喝酒、吃宵夜,最后一起去宾馆的女子。
            (5)付某根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23时许,当时一个男的扶着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过来开房,他们要开一间单人房,我看到那个女的好像喝到酒,我就问他们,这个女孩能不能住,不能住就不要住了,他们说能照顾她,没事的。我就开了一间单人房301号给他们,他们就扶着那女子上楼了,当晚有2个男子和1个女子过来找上述那名醉酒女孩,当时这个女子住206房。直到早上8时许,住206号房的女子回来说:301号房有人被两个男子强奸了,现在他们只能拿10000元出来,如果拿不到16000元就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强奸现场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南路万丰旅馆301房;敲诈勒索现场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雅轩公寓门前,现场缴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8的嫌疑人的面包车。
            5、秋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日9时许,该所值班室接到梁某云报案,称其堂弟梁某和他朋友被一帮人挟持殴打并要求家属交纳赎金36000元才能释放,该所民警即前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深港大厦旁一出租屋抓获嫌疑人彭某旺、陈某锋及阳某,解救出梁某、刘某。当天上午12时,该所接阳某报案,称其在当天凌晨2时许在秋长白石万丰旅馆301房梁某、刘某强奸,民警遂将梁某、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上网追逃,同年5月10日,敲诈勒索嫌疑人赖某威在深圳铁路北站被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杨杨”是我上网认识的朋友,出来玩过几次。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许,我跟梁某、韦某、韦某的朋友还有“杨杨”五个人一起到塘井市场隔壁的饭店喝酒,一直喝到12点,“杨杨”已经喝醉了。当时韦某的朋友背着“杨杨”到了塘井市场路口停了下来,要我背她坐三轮车到宾馆附近。梁某开好了房间,“杨杨”就叫我把她背上去,我背到楼梯口处没有力气,就叫上梁某和韦某一起抬上去,上到房间后“杨杨”叫我扶她上厕所。上完厕所后,“杨杨”问我有没有女朋友,我说没有。我准备要走的时候,她就抱着我不让我走,后来其他人离开了就剩我留下来。不久,梁某又回来要在这里睡。我们三人睡同一张床,我睡在他们中间,到了半夜“杨杨”跟我说可以跟她发生性关系,我就跟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准备穿裤子,当时梁某就过去抱住她,我跟梁某说“杨杨”是自愿给我的,叫他不要上,他不听我讲还是抱住“杨杨”,当时我明显感觉到床在摇晃,我回头看见梁某骑在“杨杨”身上,梁某抱着“杨杨”在那里搞了三四分钟,后来“杨杨”摸了他的脸,发现不是我,就推开梁某。“杨杨”说:你朋友怎么这样,你们这样算强奸。她就打电话给她朋友,说她被强奸。我们害怕就跑了。不久,“杨杨”的朋友打电话叫我回去谈一下,因为“杨杨”是愿意跟我发生性关系的,所以我才敢回去谈这个事情。去到之后,他们把我拉上车,其中一人问我们几个人,我说两个,他让我打电话叫梁某过来,梁某不过来,他们就打我。最后梁某也过来了,他们把梁某也拉上车,开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开始打我们。之后给我们两个选择,一个是要我们一人给一万八,一个是让我们去死。我们当时没有选择,他们就把我们拉到一个地方软禁起来,其中一名胖胖的男子用刀背打我的头,还把我们手机没收了,还跟我们说让我们叫家里人打钱给他们,经过谈判,最终决定要我们两人赔16800元。我们当时很害怕,就打电话回家说明情况,到了天亮,我堂哥拿了五千元过来,他们嫌钱太少不要,要我堂哥继续找。后来不知谁报警了,我们被公安机关带到秋南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梁某就是与其一起强奸“杨杨”的男子;被告人陈某锋就是绑架其和梁某的人;被告人彭某旺就是绑架其和梁某并用刀背打其的人。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21时许,我和刘某、韦某、“阳阳”(我当晚才认识她)还有一不知姓名男子一起吃宵夜喝酒到凌晨,“阳阳”说今晚她不会出租屋了,我们问她要去哪里,她说随便哪里都可以。当时“阳阳”已经喝多了,我们四个男的就扶她到万丰宾馆,我开的房间,一起把她带到三楼301房。上到房间,刘某就开始亲她,“阳阳”就喊我们开灯,问我们谁亲她,我们没有理她。因为房间太小,韦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回去了,我也准备去网吧,因为网吧没有位置了,我又回到万丰宾馆。之后我们三人一起躺在床上开始睡觉,刘某看见“阳阳”睡着了,就去脱她的裤子开始和她发生性行为,因为“阳阳”没有发出任何声音,所有没有看清楚她是否清醒。后来我也和“阳阳”发生了性行为,刚开始两分钟她就摸我的脸,问我是谁,我没有回答,她就把我推开了。然后有人打电话给她,她就在哭着说有人强奸她。看她醒过来我和刘某就跑了。不久,刘某自己和“阳阳”见面了,刘某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和“阳阳”解释。我喊了三个老乡一起过去,他们看见了,就打电话让我一个人去鸿裕百货,去到我就坐他们开来的白色面包车走了。他们载我到一个像是山上的地方,让我和刘某老实交代清楚,一开始我们没有说清楚,他们就用砖头打我们的头部和背部,还说要杀我们。我们交代了我们都有和“阳阳”发生性行为,他们又把我们带到另一个地方,问我们想清楚怎么解决,说如果给36000元人民币就可以私下解决,经过谈判,最终决定要我们两人赔16800元。开始让我们打电话给家里,刘某打电话让他哥哥拿了4000元过来,对方觉得太少了没必要,刘某的哥哥又拿了5000元过来,对方还是没要,又把我们带到雷公塘深港大厦旁,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找到我们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与其一起强奸“杨某”的男子;被告人陈某锋就是参与绑架勒索其的人;指认被告人彭某旺就是“胖子”,是敲诈勒索并用拳头和脚殴打其的人;被告人赖某威就是“刀疤”,就是参与敲诈勒索,当时负责开车的人。
            8、被告人赖某威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许,我接到“露露”的电话,她说有两名男子强奸了她朋友,让我帮忙解决,搞点钱用。于是我叫“胖子”和陈某锋一起过去,接上了“露露”和她的朋友,我们先后联系上强奸的两名男子,我们就在车上谈要怎么解决这个事情,一开始“露露”的朋友说,每人要18000元人民币,但对方的男子都说没钱。我们就叫他们打电话给家里拿钱过来,在凑钱的过程中,“胖子”和陈某锋都用拳头殴打了两名男子,具体打哪里我没看清楚。后来没戴眼镜的男子的哥哥拿了5000元人民币过来,但“露露”的朋友没要就让没戴眼镜的男子拿着,戴眼镜的男子一直都没有凑到钱,车最后停在深巷大厦后面,不久,我就先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锋就是和其一起去找“露露”,参与打架,用拳头殴打对方的人;被告人彭某旺就是“胖子”,当时是其打电话叫他过去的,有参与打架,是用拳头殴打对方的人;被告人刘某、梁某就是在万丰宾馆参与强奸的男子;被害人阳某就是在万丰宾馆被强奸的女子。
            9、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刀疤”的小弟电话,说刀哥叫我过去看两个男子是否认识的。说完我就到秋长白石村大石古的一个路口,到了之后就上了“刀疤”开的灰白色的面包车,当时车上有五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刀疤”问我:这个人是不是你老乡。我说我不认识。“刀疤”就叫1号男子打电话给戴眼镜的男子出来,我们到蓝月湾路口接上他。“刀疤”不知把车开到哪里,(没戴眼镜的男子是1号男子,戴眼镜的男子是2号男子)一开始“刀疤”和“阿帆”让他们老实交代,并把2号男子带下车殴打,“阿帆”有拿砖头打,“胖子”就用拳头和脚殴打。打完之后还想把1号男子带下车打,然后1号男子说了2号男子有参与强奸。其中一男子承认在“杨杨”身上射精了,另一男子承认在“杨杨”身上抽插了几下,没有射精。“刀疤”问是报警还是私下解决,两名男子都说不要报警,私下解决。在商量赔偿问题时,两名男子都自愿承认强奸被害人。“杨扬”说给36000元人民币,两名男子和受害者一直在商量,最后是要16000元人民币,然后去到鸿裕百货旁,让两名男子打电话筹钱,1号男子叫了他堂哥拿了4000元过来,“杨扬”没有要,不久,1号男子的堂哥又拿了5000元给1号男子,之后“刀疤”开车带我们到处逛,最后来到雷公塘深港大厦被派出所的人抓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某威就是“刀疤”,他有参与敲诈勒索,当时他负责开车。
            10、被告人彭某旺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我和“刀疤”在一起期间,“刀疤”接到“露露”的电话让我们去惠阳秋长的新城溜冰场,“露露”说“洋洋”被人强奸了。我们找到了“露露”,过了一会“啊锋”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去找2号男子(1号男子是戴眼镜的男子,2号男子是没戴眼镜的男子),跟他说明事情的来由后就叫他上车,然后2号男子就自己上车的,上车后我们就叫他打电话给1号男子,说明地点等候,“啊锋”就开摩托车接他。之后,“刀疤”就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接上他们,我们载着1、2号男子去到偏僻的小山路,第一个上车的男子一开始就自愿承认有强奸行为,而第二戴眼镜的男子一开始是不承认的,后来他在与被害人交谈后才默认,说有插进去,但是没有射精。随即开始商量赔钱的事情,下车后就动手殴打他们,我和“刀疤”、“凡哥”都有动手殴打1号男子,是“洋洋”提出来要36000元的,“刀疤”就要求他们付款36000元人民币,打完又让他们上车打电话找钱,一直到派出所民警找到我们。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某威就是叫“刀疤”,是其对我说朋友被强奸了,叫我一起过去看。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提出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涉嫌强奸罪证据不充分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是在被害人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也报警称刘某与梁某强奸了其,其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构成强奸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阳某指证被告人梁某强奸了其,刘某证实当时其“看见梁某骑在阳某身上,抱着阳某搞了三四分钟”,彭某旺证实“戴眼镜的男子(梁某)承认有插进去,但是没有射精”的事实,梁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其与阳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梁某的堂姐梁某云亦证实当天凌晨梁某在电话里称他与一个朋友轮奸了一个女孩,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对被害人强奸的事实,故梁某关于其没有与阳某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关于梁某并没有实施强奸,对梁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强奸既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梁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意见及其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彭某旺参与挟持被害人到偏僻地点、殴打被害人等过程,根据其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彭某旺的辩护人关于彭某旺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彭某旺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罪过程看属未遂,其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明显有过错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在被害人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分别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有强奸行为为借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敲诈勒索罪(未遂)。鉴于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醉酒后与刘某、梁某同躺在宾馆的一张床上睡觉,二被告人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与那些有预谋或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的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刘某、梁某从轻处罚。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敲诈勒索刘某、梁某的行为是因刘某、梁某强奸被害人所引起,酌情可对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从轻处罚。赖某威、陈某锋、彭某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三、 被告人赖某威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彭某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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