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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诉讼时以部分质量不符拒付工程款法院驳回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工程款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案情介绍: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车间喷刷地板漆、墙面漆、乳胶漆及其他工作,工程款经原告优惠后为5万元。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一直诸多借口拖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市场主体应诚信经营,原告勤勉地完成全部工作并给予价格优惠。但是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明。

诉讼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亮。

诉讼代理人刘娟。

诉讼代理人郭卫华。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诉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反诉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智伟,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娟、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车间喷刷地板漆、墙面漆、乳胶漆及其他工作,工程款经原告优惠后为5万元。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一直诸多借口拖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市场主体应诚信经营,原告勤勉地完成全部工作并给予价格优惠。但是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8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实际计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惠阳SD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刷地板漆、墙面漆、铁门漆等工作,总造价为53699.89元,原告给予优惠后为5万元;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地板牢固、墙刷白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50%,余款在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严重违约。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4、阿里巴巴采购网采购价格;

5、各种施工工艺对比表。

记忆力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1、工程改造质量不合格,我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跟原告签订的改造协议书条二条约定,原告对地板改造工程的要求是地板防静电,改造前的地板是防静电的,原告改造后变成不防静电了,所以争议工程设计的地板是符合防静电要求的,但使用年限较长,故被告的客户要求原告翻新改造,被告并把工程交给原告,但被告在验收时发现原告改造后的地板不能达到防静电的要求,随后被告进行了三次更改,但更改后的地板均验收不合格。2、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邮件发送车间防静电地板改造问题致函发送到原告邮箱,但原告多次整改后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防静电的要求,并否认合同约定地板需防静电的要求,拒绝以防静电标准作为改造地板的验收标准。这些也可以证明经原告改造后的地板不能达到防静电的要求。3、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确定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的分界线,根据合同法23、27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3、16条的规定,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价款,法律司法解释已确定工程价款与完工质量合格与否直接挂钩的原则,综上,原告的改造的地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二、关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应付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499.32元。应付的利息是1499.92元。综上,被告应付款项为13999.24元。由于被告改造地板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需要重新改造,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对此被告已提起反诉,本诉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

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针本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惠阳SD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

2、《车间防静电地板改造问题致函》及记忆科技将函发送至原告的电子邮件;

3、SDT88车间改造说明;

4、原告对改造地板采取改善措施的照片;

5、记忆科技内存车间防静电地板测试记录表;

6、第三方施工方案及报价单;

7、防静电地板重新改造期间记忆科技的停产损失统计表及产品入库单。

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惠阳SD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由被反诉人承建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惠阳区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想科技园F栋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SD88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防静电地板改造项目。由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反诉人的上述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地板未能达到防静电的要求,对反诉人产品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虽然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的要求下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但被反诉人的整改措施均未能使改造地板达到防静电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为确保产品安全,反诉人只能另行寻找第三方重新对上述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地板进行改造,重新改造的工程单价预计为人民币53元/平方米,工程款差价为人民币8811元。另外,由于重新改造,反诉人不能使用上述车间、会议室和仓库,改造期间只能停产,因此遭受的损失约为人民币40250元。反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反诉人未按施工要求和工艺施工,导致改造后的地板未能达到防静电的要求,致使反诉人不得不再次进行改造。现反诉人为了维修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49061元(其中工程款差价为8811元,停产损失40250元),或者由反诉人从应付被反诉人的工程款中做相应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反诉人另行支付给反诉人;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为其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3年8月24日、25日期间为被告完成了刷地板漆及附属工程,在完工之后按照被告的格式合同中已经明确,对工程的名称还有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价格以及验收标准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地板防静电的要求,被告至此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预先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除地板之外的附属工程的款项。针对被告的反诉称原告的工程不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原告工程不及格导致被告需要重新聘请第三方进行改造,被告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因为由此至终,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的款项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完工后,被告经过我方的验收是不合格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静电要求。对证据4、5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从被告方在完工后单方提供给原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无论从项目的名称、工程质量的标准均没有任何防静电的说明,被告仅仅按照说明里面防静电的字眼就将整个合同解释为要防静电的标准,根据工程用料的表述是辊涂自流坪两种工艺都是符合施工标准,而原告是按照辊涂施工,而这两种都不能达到防静电的。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且被告称是通过邮件发送的,不可能有纸质的盖章的原件出现,证据3、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测试表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15日,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与被告所称的时间不符合,且检测的时间与完工的时间超过将近2年。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报价的单价低于市场价格,施工时间写明是需要5天,报价是不含税的。从施工的流程看,需要经过大约7道制作工序,7天以上的时间才能完成。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日期都是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制作的,都是在起诉后为了应付诉讼才制作的。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4、5,为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对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有双方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据2为双方的往来邮件,予以采信;证据3、4、5为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为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综合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提交的证据及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反诉、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8月28日,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与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了《惠阳SD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一楼的SD88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地板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总造价50000元;二、施工时间:2个工作日(暂定为8月24日至8月25日);三、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布静电地板牢固;2、装百页窗帘牢固;封窗户牢固,墙刷白;3、铁门、木门刷漆;4、装防爆灯牢固;四、工期:乙方(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双方商定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工程结算总价5%向甲方(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罚金。五、付款方法:第一次付款:50%预付,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工程完成验收支付45%;第三次付款:工程完成后一年内支付余下5%;在第二次付款前须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30日,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给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其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的地权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在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惠阳SD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称工程施工的时间在2013年8月24、25日,双方是在完成了工程后再签订《惠阳SDT88车间改造新增项施工协议书》的,但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在2013年8月25日已完工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28日,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个工作日,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庭审称工程是在2013年8月底完工的,结合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个工作日,本案工程完工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由其使用至今,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虽然涉讼工程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在2013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而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也已投入使用二年多,应视为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认可并接收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此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认为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其中的车间、会议室、仓库及走廊地板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虽然涉诉工程在完工后未进行验收,但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现又以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重新维修工程款差价、停产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因此,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重新维修工程款差价、停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诉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反诉惠州市汉诺鑫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记忆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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