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惠阳法院支付购房人起诉开发延期交房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专业房产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惠阳律师认为:对于主张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可以计算至开发商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129号

原告:张雷,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广东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雷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赵常远、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将惠阳区清泉城市广场12号商业裙楼3层23号房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3160元(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

二、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四、建筑物销售发票/收据。

五、契税发票。

六、按揭办证费用收据。

七、惠阳区住建局关于清泉广场延期交房等问题的回复。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其原因是由于合同第七页第七行中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即便被告对原告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祖,关联公司已经向其缴纳房租,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恳请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商业××楼××房,建筑面积16.62㎡,房屋总价款69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期款353000元,余款340000元办理按揭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14支付首期款353000元,余款340000已办理银行按揭,且银行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放款。原告于2013年9月14交付了按揭费用及办理房产证费用24677元,2014年4月18日缴纳了契税2079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延期交房问题向惠阳区信访局反映,后经转至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理,该局于2015年9月10日回复称,涉案楼盘清泉城市广场因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惠阳区清泉城市广场12号商业裙楼3层23号房交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已付清购房款693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即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原告诉请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83160元,该诉求金额未超过以上述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故本院对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按原告诉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张雷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涉案房屋清泉城市广场12号商业裙楼3层23号房交付予原告张雷。

二、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雷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69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计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83160元。

本案受理费1879元(原告预交995元),减半收取为939.5元,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