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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受害者已退休尚有劳动 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8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XX不负此事故责任,沪C×××××小型轿车驾驶人叶常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马XX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马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马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于粤L×××××号小型轿车和沪C×××××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全责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无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至于不足部分,因被告XX公司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剩余的赔偿限额970423.78元(1000000-29576.22)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926号

原告:雷XX,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雷XX之子。

被告:马XX,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惠阳XX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承修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出租车车队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地段深达财富大厦1层01号北段、9层03、04、05、06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马XX、惠阳XX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58633.33元;2、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8633.33元(精神抚慰金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有2017年5月6日18时30分许,马X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淡水××门前路段,马XX开车门致雷XX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摔倒时碰撞前方叶常文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造成雷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事故编号20170015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XX、叶常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1、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第1趾趾长伸肌腱不全断裂;3、右足第2、3、4趾趾长伸肌腱断裂;4、右足背外侧皮神经断裂;5、右足背侧挫裂伤。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区淡水维妮娅服饰店工作,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误工费:19733.3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医嘱全休3个月,则误工时间为18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淡水维妮娅服饰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185天;2、护理费:114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则护理费计算:120元/天×95天;3、伙食补助费:95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95天;4、营养费: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医嘱加强营养;5、交通费:3000元;6、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多处骨折且无责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以上暂主张金额计人民币58633.33元。经查,被告马XX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雷XX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雷XX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6、工作证明、收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赔偿十一分之十,太平洋保险承担十一分之一。3、工作证明和收据,虽然盖章单位是惠州市××区淡水维妮娅服饰店,但是该店的经营者是雷X,即原告儿子,我方认为是亲属关系,且没有银行流水等佐证,我方认为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若法院认为要赔偿的也是按照惠州市最低标准计算。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住院95天的事实,营养费在5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适。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故交通费在500元以内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因为不构成伤残,所以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最后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信息2份;2、保单信息、报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3、医疗费发票3张。

被告马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对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沪C×××××”车辆的保单、行驶证(请求核对保单中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行驶证是否一致)及驾驶人驾驶证。若存在事故发生时无行驶证或行驶证无效或未年检、驾驶人未获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证过期等情形,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赔付责任。若法庭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合理损失总额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则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与有责限额的比例确定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二、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答辩人意见同被告XX公司、平安保险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8时30分,被告马X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阳区淡水××门前路段开车门时致使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的雷XX摔倒并碰撞前方的由叶常文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造成粤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编号为200015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XX不负此事故责任,沪C×××××小型轿车驾驶人叶常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雷XX受伤后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9日,共计95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清。医疗费中,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惠阳三和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1、定期到我科门诊复查;2、行适当功能练习;3、休息叁个月;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因被告未能及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希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并依法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参与诉讼。

另查明,原告雷XX1954年6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2月起在惠州市××区淡水维妮娅服饰店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为3200元/月。

又查明,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叶常文,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XX公司理赔了29576.22元。被告马XX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案发时是在履行职务。

再查明,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XX不负此事故责任,沪C×××××小型轿车驾驶人叶常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马XX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马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马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于粤L×××××号小型轿车和沪C×××××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全责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无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至于不足部分,因被告XX公司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剩余的赔偿限额970423.78元(1000000-29576.22)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营养费:800元(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3、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4、误工费:841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起在惠州市××区淡水维妮娅服饰店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为32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以按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3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即是误工费为8410元(1350元/月÷21.75天/月×5天+1350元/月×6月)。5、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五项共计2871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6.36【(800+9500)×】元;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73.64【(9500+8410+500)×】元,以上合计261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16736.4【(9500+8410+500)×】元;由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不足部分9363.6(28710-2610-16736.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的936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970423.78元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马XX、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610元给原告雷XX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36.4元给原告雷XX;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970423.78元内先行赔付9363.6元给原告雷XX。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已减半),由被告惠阳XX运输实业发展公司承担(原告雷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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