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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者负主要责任仍可主张精神损失费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11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粤SY8XXX号车与谢德生驾驶的粤LBH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德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谢德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SY8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属于人道主义补偿,不计算在法定赔偿总额之内,属于被告邓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855号

原告:肖某某,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谢某兰,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谢某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谢某平,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

被告:某某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肖某某、谢某兰、谢某平、谢某华与被告邓某某、某某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谢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廖文君、被告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红、被告邓某某、被告华安保险股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谢某兰、谢某华、谢某平诉称:2016年11月6日8时56分,谢德生驾驶粤LBH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为套牌车,车架号:00720)从大亚湾岩前移民村方向经石化大道往中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中兴三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邓某某驾驶从大亚湾霞涌方向经石化大道往响水河方向行驶的粤SY8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德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166969.57元,门诊1747.11元,后转院。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130.7元,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

事故发生前,死者谢德生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且死者谢德生属无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SY8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63775.05元由被告邓某某、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保险额范围内)依3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19132.52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41132.5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我司承保车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计算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其中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共计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ICU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营养或者护理的需要,即便有,也在医疗费中予以列出,请求法院驳回该两项请求。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我司在庭前到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地点予以核查,与原告陈述工作事实不一致,并未有实际工作情况,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方认为本案已经予以计算丧葬费,其中包含有关亲属开支及损失部分,不应予以重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该请求。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本案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予以酌定减轻。住宿费,原告在惠州有自住房屋,不存在住宿的开支情况。交通费,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且诉求金额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也不予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其成年家属理应为丧失生活来源且生前依靠死者实际抚养方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主张肖某某其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对于其子女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有关赔偿。本案我方作为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车辆损失2065元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为机动车,应由其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余下按照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在减少各方诉累的考虑上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租赁给被告邓某某的车辆,被告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但非实际的用车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如果涉及到赔偿问题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肇事车辆事后维修花费了2065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人道性的损失补偿,其他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邓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8时56分,谢德生驾驶粤LBH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为套牌车,车架号:00720)从大亚湾岩前移民村方向经石化大道往中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中兴三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邓某某驾驶从大亚湾霞涌方向经石化大道往响水河方向行驶的粤SY8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德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9[2016]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谢德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166969.57元,门诊1747.1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130.7元,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谢德生是居民家庭户,属于农业人口。谢德生于2015年6月起跟随其儿子谢某平居住在大亚湾区中兴三路33号合和人家园2栋1304号房,该房产属于谢德生的儿子谢某平购买。谢德生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在深圳市丽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谢德生及其家人的土地已被政府工业用地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肖某某是谢德生的妻子,原告谢某兰、谢某华、谢某平是谢德生的子女。

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SY8XXX号车是其租赁被告某某租赁东莞分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邓某某称该8000元属于向原告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不计算在法定赔偿总额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粤SY8XXX号车与谢德生驾驶的粤LBH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德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谢德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SY8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属于人道主义补偿,不计算在法定赔偿总额之内,属于被告邓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谢德生的医疗费为184847.38元,有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谢德生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三、营养费。受害人谢德生住院11天,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四、护理费。受害人谢德生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谢德生的收入证明显示谢德生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谢德生住院11天,误工费为916.67元;六、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谢德生虽然是农业人口,但谢德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同时,谢德生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七、丧葬费。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632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4652元,但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15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某是死者谢德生的妻子,谢德生对肖某某有扶养义务,同时肖某某有三个子女,谢德生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谢德生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6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93403.05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973403.05元,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2020.92元,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谢某兰、谢某华、谢某平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谢某兰、谢某华、谢某平支付赔偿款29202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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