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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工资 只能参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工伤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前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此次工伤捌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经职能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交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共8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职能部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工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时确认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时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罗列的用人单位过错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和3月11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病历资料证明,但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内容相吻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是其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原告工伤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惠州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5元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标准计算的请求,其依据是其儿子出具的1份《收条》,因其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8400元/月的依据是2份《工人工资表①》。在质证时,因原告未能提交该2份《工人工资表》的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2份《工人工资表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的标准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2090。

诉讼代理人袁XX,男。

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男。

诉讼代理人曾XX,男。

诉讼代理人罗XX,女。

原告陈XX诉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诉讼代理人曾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x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招用原告担任木工班组长王金福手下的木工,以每天280元的标准日工资,用至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新塘村的惠州市迪诺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以下简称迪诺雅项目)厂房b项目工地的木工施工。但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反而却在实际工资中每天扣除20元生活费,导致实际工资中每天不当减少2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陈XX在迪诺雅项目厂房b制模施工时,由于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时被工友急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于11月3日23时45分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此,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急需人员护理,也不派人护理原告一天,更没有为原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经过医院37天连续不断的治疗,原告出院。医院的最终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陈XX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1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依法认定:“用人单位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2014-11-01,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达不到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医疗期满后可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6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7日送达给原告。经过仔细审阅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惠阳区仲裁委员会(2015)8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彻底纠正,以正本清源。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4.60元、交通费985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90元(70元/天×37天)、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的护理费7400元(200元/天×37天)、鉴定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工资共计50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2倍工资672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8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6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职工的工伤待遇。

证据2、1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确定原告在医疗期期满后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

证据3、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公受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12月7日止共计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证据4、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4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除了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0536元外,原告自己花费了284.60元门诊医疗费。

证据5、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往返鉴定的乘车费用为985元。

证据6、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3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费300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

证据7、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指派职工护理期间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7400元。

证据8、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4日制作的2份《工人工资表①》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半个月的工资是46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半个月的工资是4500元,合计9100元。

证据9、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0、1份《仲裁裁决书(终局)》、1份《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可诉性。

被告辩称: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84.60元,系其治疗骨质疏松症而产生的,与治疗工伤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惠州市内治疗工伤,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要求每天7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按惠州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5元计算。4、原告要求每天200元支付护理费过高,应根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惠州市护士从业人员月工资平均数为3740元即日工资172元计算。5、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8400元计算的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没有依据,且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也不相符。6、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后,被告即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受伤入院治疗,客观也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规定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补偿性质,不同于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另行支付一倍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x娥证言:原告当时是被告工地木工班的大工,工资280元/天,工地每半个月发放1次工资,由被告制作好工资表,工人们签名领取。有一次原告忘记带身份证,所以在工资表上未签名。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所受伤害为记载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出院小结当中住院医嘱显示,继续看骨质疏松治疗,不在涉案工伤的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是看骨质疏松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在涉案工伤的范围;对证据5,原告一直在惠州市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获得支持;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出具《收条》的是原告的儿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护理费明显过高;对证据8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不予确认真实性,工人工资条一般是用人单位保存,不可能由工劳动者持有,此工人工资表没有我方盖章确认;对证据9、10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6、9、10予以采信。

经审查,证据3、4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均是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据是原告儿子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原告无法出示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班木工;被告对原告的职务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的惠州市迪诺雅家具有限公司工地安装模板时,由于木方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及其家属的要求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80536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近3个月以卧床为主,带支具活动,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后回院复查,全休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和3月11日,原告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84.60元。原告在住院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共产生交通费用985元。

2014年12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X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6日送达当事人。

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01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陈XX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医疗期满后可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于2015年4月9日送达当事人。陈XX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300元。

2015年5月15日,陈XX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284.60元、交通费985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90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鉴定费3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7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2015年7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6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5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562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43.30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05元。五、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54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6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于2015年7月7日送达给申请人陈XX。原告陈XX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此次工伤捌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经职能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交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共8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职能部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工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时确认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时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罗列的用人单位过错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和3月11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病历资料证明,但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内容相吻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是其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原告工伤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惠州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5元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标准计算的请求,其依据是其儿子出具的1份《收条》,因其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8400元/月的依据是2份《工人工资表①》。在质证时,因原告未能提交该2份《工人工资表》的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2份《工人工资表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84.60元、交通费9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共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35元/天×37天)给原告陈XX

三、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共37天的护理费4843.30(3927元/月÷30天/月×37天)元给原告陈XX

四、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562元(3927元/月×6月)给原告陈XX

五、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8个月二倍工资31416元(3927元/月×8月)给原告陈亚平。

六、被告福建省XX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八级保险待遇11781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7元(3927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08元(3927元/月×4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905元(3927元/月×15月)]给原告陈XX

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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