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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未经注册商标许可非法生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委胡屋某地的一间名为宁豪厂某豪厂内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为生产及销售假冒美国beats耳机的制假窝点,抓获管理人员陈林陈某(已判决)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陈林陈某等人供述,该工厂是玉(另案处理)开设的,被告人刘XX负责驾驶小汽车运送加工货物等工作。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该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1829259元人民,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157228.55元人民币。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XX在加工窝点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运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刘XX是宁豪厂某豪厂经营者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缴获的账本、记账传票及快递单据等资料均没有刘XX的签名,仅凭同案犯陈林陈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佐证,且刘XX一直否认其是经营者和管理者。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X、李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与玉(另案处理)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开设了一间名为宁豪厂某豪厂的工厂,主要生产标有BEATSTOUR品牌标志的耳机。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厂抓获工人陈林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该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1829259元人民币,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157228.55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刘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称其没有参与工厂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股份;工厂里的很多员工是其做劳务派遣公司的老乡,误解其是老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XX共同开设该工厂属证据不足,其不是工厂老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厂投资和管理等工作;工厂的员工是其派遣公司安排过来做工的,误解其是老板称呼造成了歧义。并提交证据如下:山阳县银花镇湘子店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恳求书、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发放册、刘新民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山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委胡屋某地的一间名为宁豪厂某豪厂内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为生产及销售假冒美国beats耳机的制假窝点,抓获管理人员陈林陈某(已判决)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经陈林陈某等人供述,该工厂是玉(另案处理)开设的,被告人刘XX负责驾驶小汽车运送加工货物等工作。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该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1829259元人民,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157228.55元人民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一个小加工厂需要BEATSTOUR品牌产品的包装盒,该厂客户姓刘的男子将产品样品快递给我,我做出样品得到认可后就按照对方要求的数量做好再送过给他。第一次供给他1500套BEATSTOUR耳机包装盒,第二次送过去5000套BEATSTOUR耳机包装盒,刚送到还没来得及卸货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2)郭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6月开始在镇隆镇皇后村某村一个出租屋生产假冒BEATSTOUR品牌的耳机(俗称魔声耳机),我负责开车采购日常用品,老板是玉和刘XX(平时叫他老刘),和我一起的共有七个人上班,我们包装两种BEATSTOUR耳机,一种入耳式,我们称为BEATSD面条,另一种包耳式,我们称为录音师,BEATSD面条的价格是20多元,录音师是100多元,陈林陈某是该厂的主管,平时负责安排我们工作,他每天叫包装的量都不同,有时一天就把包装好的产品快递出去,有时两天才快递出去,同年11月20日我们被传唤到派出所,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几本账本和耳机。经辨认照片,郭某认出被告人刘XX是宁豪厂某豪厂的经营者之一。

3)尹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3月开始在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宁豪厂某豪厂生产假冒BEATSTOUR品牌的耳机,听厂里业务员说产品销售价格为25元至130元左右,玉是负责销售产品的,刘XX是工厂的老板,陈林陈某是主管,我们上下班要到他那里签到,他还负责统计产品数量、质量检测,发货和进货也要通过他的同意。

4)朱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在镇隆镇皇后村某村一个没有名字的小加工厂做工,我负责把印有BEATSTOUR字样的耳塞放进包装盒内的一个白色包里,其他工人再将包装盒打包,我不知道谁是工厂老板,同月20日我与查某等六人被传唤到派出所。

5)查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在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宁豪厂某豪厂做工,该厂生产假冒BEATSTOUR品牌的耳机,我们负责将散装的零件组装起来装入盒子,我不知道谁是工厂老板,陈林陈某是工厂主管,负责我们上下班签到、统计产品数量、质量检查,货物进出等。

6)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下午,我开货车帮美粤厂老板王某送一批包装盒到镇隆镇皇后村某村一个小加工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7)胡某的证言:我是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委会楼下村12号房屋的业主,一名身材较胖的妇女和一名叫陈林陈某的男子于2014年4月份开始租赁我的房屋做耳机加工,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支付房租,都是租房的那名妇女交给我,至8月份才搬进来做工。平时有五六名员工做工,是陈林陈某负责管理,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负责驾驶一辆面包车,另一名年龄约30多岁的男子经常驾驶一辆小车过来拉货送货。经辨认照片,胡某指认被告人刘XX是经常来厂拉货送货的男子。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宁豪厂某豪厂扣押大盒耳机BEATSSTUDDIO共792盒、小盒耳机BEATSSTUDDIOV2WIRELESS共613盒、耳机盒子2760盒(半成品)、录音师品牌耳机200盒、耳机线1000条、耳机配件约5200个、送货单13本、收据1本、快递单据76张、账本3本等物。从同案人王某处扣押耳机盒子5000个,送货单1本及一辆货车。

3、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扣押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审核报告,证实在宁豪厂某豪厂缴获的792盒大盒耳机BEATSSTUDDIO、613盒小盒耳机BEATSSTUDDIOV2WIRELESS、200盒录音师品牌耳机共价值人民币157228.55元;根据缴获的账本数据资料,核算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29259元。

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胡屋处查获的792盒大盒耳机、613盒小盒耳机及200盒耳机等物品,全为假冒BEATSELECTRONCS,LLC(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产品。

5、商标注册证,证实BEATSBYDR。DRE等商标的注册人是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

6、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授权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某地胡屋在大陆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标有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产品,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7、授权委托书,证实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和个人侵犯其在中国取得或所有的任何知识产权等行为的商品、物品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等事宜。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宁豪厂某豪厂。

9、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信息,证实镇隆宁豪厂某豪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记录等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滨路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X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2、同案犯陈林陈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宁豪厂某豪厂做工,该厂老板是玉和一名陕西男子(刘XX),未经授权生产魔声(MONSTER)耳机,主要生产两种BEATSTOUR耳机,一种入耳式,我们称为BEATSD面条,另一种包耳式,我们称为录音师。平均一天生产BEATSD面条约500个,售价约人民币16元,录音师约100个,售价约人民币85-95元,该厂通过互联网销售方式,每月大约卖出假冒BEATS录音师和面条耳机约2000多副,到被查时我知道大约卖出18000个,销售额约27万元。我是工厂里的主管,主要负责教工人包装产品、通知员工是否上班、登记工人生产的产品数量、安排堆放产品,出货时我会和玉核对货物数量,快递来收货时,我也要和他们核对货物数量。经辨认照片,陈林陈某指认被告人刘XX是宁豪厂某豪厂的经营者之一。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犯陈林陈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刘XX的供述:我姐姐玉在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某村开厂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我于2014年3月份驾驶小车去过该厂,因厂里的工人是我派遣公司带过来的,我请他们吃了一顿饭,他们误解我是老板。我在姐姐的工厂没有股份,公安民警缴获的账本、记账传票及快递单据等资料都没有我的签名。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XX在加工窝点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运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被告人刘XX是宁豪厂某豪厂经营者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缴获的账本、记账传票及快递单据等资料均没有刘XX的签名,仅凭同案犯陈林陈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佐证,且刘XX一直否认其是经营者和管理者。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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