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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据不足 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 法院判决诈骗罪不能成立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6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23日,一名诈骗女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用037195065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谎称有人冒用被害人的社保卡消费了1万多元的费用,并引导被害人同意由其转接到冒充公安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期间,二线人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可打电话向010××4查询010859××××0是否为公安局号码,以博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李某和电话号码010859××××0取得通话后,三线人员冒充公安民警谎称被害人和正在关押的“高某”案件有关系,涉嫌非法洗黑钱,并套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并将电话转给队长“赵某”接听,“赵某”询问被害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后,向被害人李某询问传真机号码,向其发送假冒的刑事拘留令传真,并要求被害人李某注意保密,并称案件由“胡警长”全权负责。接着把电话转接至“胡警长”,胡警长询问了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后,以需要取保候审、资金比对、资金引流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李某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害人李某共计被骗走人民币2679700元。

2014年10月30日,一名戴鸭舌帽、墨镜的男子在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小区2栋2号工商银行ATM机无卡现金存款3500元到被害人李某的账户,是诈骗团伙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说是配合办案的“餐旅费”。其中,被害人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分别转账15万元、5万元、40万元到吴某1的账户。诈骗团伙按照负责把钱款层层分解到廖某2、廖某3思等人的银行卡上,然后由一名戴鸭舌帽、墨镜的男子在10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先后在柳州市、来宾市、南宁市等地进行ATM机取款,通过吴某1、廖某2、廖某3思的银行账户进行ATM机取款金额达1498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廖吉文的护照和出入境系统记录记载,被告人廖吉文2014年8月17日从云南磨憨口岸出境,8月17日从磨丁口岸入境老挝,9月7日、10月2日、11月1日三日当天从老挝出境前往泰国再返回老挝,11月9日出境老挝从磨憨口岸入境中国。

【大亚湾法院】本案被害人李某因被诈骗而向吴某1的银行卡账户汇入金额达60万元,诈骗团伙将资金转账到廖某3思、廖某2的账户,然后分别在ATM机上用吴某1、廖某3思、廖某2的银行卡提取现金149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廖吉文无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男,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丘业壕、杨健翔,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吉文,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0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坚威,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吉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代理人丘业壕,被告人廖吉文及其辩护人覃坚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李某,以被害人参与洗钱、对被害人取保候审为理由,要求被害人将钱存入指定账户。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廖吉文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害人李某汇款3500元。经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在中国银行大亚湾支行等处先后向“赵某”等人指定的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2679700元。被害人汇款后,廖吉文遮掩自己的样貌并使用吴某1等人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取出了被害人支付的30余万元款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吉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申请法院责令廖吉文退赔进入吴某1账户的60多万元被骗款。

被告人廖吉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表示不认罪,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辩称其办理护照去过缅甸、泰国、老挝。当时其和杨某、吴某2一起。去老挝的目的是做民间借贷和货币炒作。护照证明案发时间其在国外,其在国外用的是137开头的手机号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时间在国外,没有作案时间,有护照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人廖吉文和证人杨某、曾某1、樊某1的护照,并申请杨某、曾某1、樊某1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左右,其和被告人廖吉文一起在老挝境内,在老挝境内做民间借贷。

证人曾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和被告人廖吉文在一起,其做货币炒作、民间借贷等生意。

证人樊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0月1日,其当天在老挝和廖吉文一起吃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一名诈骗女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用037195065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谎称有人冒用被害人的社保卡消费了1万多元的费用,并引导被害人同意由其转接到冒充公安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期间,二线人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可打电话向010××4查询010859××××0是否为公安局号码,以博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李某和电话号码010859××××0取得通话后,三线人员冒充公安民警谎称被害人和正在关押的“高某”案件有关系,涉嫌非法洗黑钱,并套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并将电话转给队长“赵某”接听,“赵某”询问被害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后,向被害人李某询问传真机号码,向其发送假冒的刑事拘留令传真,并要求被害人李某注意保密,并称案件由“胡警长”全权负责。接着把电话转接至“胡警长”,胡警长询问了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后,以需要取保候审、资金比对、资金引流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李某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害人李某共计被骗走人民币2679700元。

2014年10月30日,一名戴鸭舌帽、墨镜的男子在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小区2栋2号工商银行ATM机无卡现金存款3500元到被害人李某的账户,是诈骗团伙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说是配合办案的“餐旅费”。其中,被害人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分别转账15万元、5万元、40万元到吴某1的账户。诈骗团伙按照负责把钱款层层分解到廖某2、廖某3思等人的银行卡上,然后由一名戴鸭舌帽、墨镜的男子在10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先后在柳州市、来宾市、南宁市等地进行ATM机取款,通过吴某1、廖某2、廖某3思的银行账户进行ATM机取款金额达1498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廖吉文的护照和出入境系统记录记载,被告人廖吉文2014年8月17日从云南磨憨口岸出境,8月17日从磨丁口岸入境老挝,9月7日、10月2日、11月1日三日当天从老挝出境前往泰国再返回老挝,11月9日出境老挝从磨憨口岸入境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来源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的报案。

2、被害人李某接收到的传真,系伪造的刑事拘留令,涉嫌非法洗黑钱。

3、住宿登记表,证实黄某于2014年11月3日入住象州大酒店。

4、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车牌号桂B×××××的宝骏牌机动车所有人是曾某2。

5、汇款申请书、回单,银行流水,证实:(1)被害人李某被骗的数额,合计2679700元。

①2014年10月23日,李某无卡存款4.45万元;

②2014年10月24日,李某无卡存款10.02万元;

③2014年10月24日,李某汇给杨雨和20万元;

④2014年10月25日,李某汇给杨雨和68万元、汇给吕光15万元、汇给李元东12.5万元;

⑤2014年10月27日,李某汇给杨雨和9.5、15.5万元;

⑥2014年10月29日,李某网转给焦某199975元、199976元、99974元,跨行汇款29985元;

⑦2014年10月30日,李某汇给吴某115万元;

⑧2014年11月1日,李某汇给吴某15万元;

⑨2014年11月4日,李某汇给吴某140万元。

2)吴某1中国银行账户在2014年10月30日收到李某转账15万元后,10月30日在柳邕支行ATM机取走2万元,通过柜员机向廖某2转账5万元,其余8万元通过超级网银转走。2014年11月1日,收到李某ATM机存入5万元后,当天通过ATM机取走2万元,网银转账29900元。吴某1工商行账户在2014年11月4日在李某汇入40万元后,当天通过ATM机(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47号)取款2万元,向廖某2、廖某3思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其余34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网转的方式转走。上述流水证实通过吴某1账户ATM取款6万元。

3)2014年10月30日,廖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吴某1转入5万元后,通过柜员机向廖某3思账户转账2万元,当天ATM取款2万元,次日ATM取款1万元。11月4日,接收吴某1网银转账2万元后,通过ATM取款19900元。上述流水证实通过廖某2账户ATM取款49900元。

4)廖某3思账户,2014年10月30日收到廖某2账户转入2万元后,当天ATM取款19900元。11月4日,接收吴某1网银转账2万元后,通过ATM取款2万元。上述流水证实通过廖某3思账户ATM取款49900元。

5)2014年10月30日,异地存3500元,无卡存入被害人李某账户,存款地点:广西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小区2栋2号门面。

6)廖吉文账户,2014年10月14日,在厦门建行营业部,吴招娣向廖吉文账户汇入2.5万元,同日,廖吉文账户向曾某2账户转账2.7万元。2014年11月10日,廖丽萍向该账户转入1万元,2014年11月22日,廖吉文账户向王慧账户(四川自贡建行)转账3.5万元。

6、公安机关查询的银行账户情况表:李元东账户62×××02归属地北京中国银行,杨雨和账户62×××27归属地北京交通银行,吕光账户62×××93归属地北京建设银行,焦某账户62×××25归属地北京工商银行,吴某1账户62×××67归属地广西北海中国银行,吴某1账户62×××87归属地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赵队长电话183××××6270,归属地上海,胡警长130××××0372,归属地四川自贡。

7、通话清单:(1)证实10月23日,李某被叫的号码是037195065、010859××××0,李某主叫的号码010××××5487,此后有多次通话联系。(2)135××××0808(黄某)的通话清单,证实在2014年10月30日17时45分、11月3日13时58分被叫152××××0933(廖吉文老婆)。10月30日通话地柳州市,11月31日通话地柳州市、南宁市、11月1日通话地南宁市,11月2日通话地南宁市、柳州市,11月3日至5日通话地柳州市。在10月31日22时15分,被叫000196852202,10月31日22时22分,被叫00852800880,11月2日22时28分,被叫4001100422。11月5日16时22时10分,被叫000196852202。2015年2月12日6时41分,被叫152××××0933(廖吉文老婆)。(4)2014年9月12日16时56分,133××××7409(廖吉文)拨打152××××0933(廖吉文老婆);9月12日17时01分,133××××7409(廖吉文)拨打134××××8905(廖吉文)。

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6时许,侦查员联合柳州市刑侦支队民警在廖吉文家中将其抓获,抓获廖吉文之后,廖吉文家人立即打电话给黄某,黄某接到电话后,立即穿上睡衣就跑出家门,被等候在其家门口的另一组侦查员抓获。

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廖吉文因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吉文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1的证言:2012年开始我和廖某1同居,廖某1的儿子是廖吉文。柳石路西二巷37号是廖某1的房子,平时都是我和廖某1、廖吉文、廖吉文老婆、廖吉文女儿住在一起。从2012年开始,廖吉文出去一般两三天就回来,没有长时间外出的情况。他经常在家,他有个女儿,他很疼他女儿。我听廖吉文说他前两年出国玩,一个星期左右就回来了。

2、证人廖某1的证言:我和石某1是同居关系,没有领结婚证,同居已经十几年了,大儿子廖吉文、二儿子廖吉华在服刑,家里还有廖吉文老婆曾某2,孙女廖冰冰,我们平时是五个人住一起。廖吉文没有长期不回家的情况,他家里有老婆,女儿又小,要照顾家庭。

3、证人曾某2的证言:廖吉文被抓那天,我打电话给黄某说,我老公被公安局的抓走了,不知道抓到哪里去,过来看一下。黄某说:“,哦,现在就过来。”之后我打电话给他就没人接了。2015年6月左右,我女儿廖冰冰在家里抽屉发现了廖吉文的护照,我发现护照后就给廖吉文堂妹看,我妹妹看了之后就说“不对”,然后我们就咨询律师,让律师提交了护照。桂B×××××是我的车,这辆车平时是我使用的,一般用来开车上下班,廖吉文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我把车借过给杨某、黄某、廖吉文堂妹等人用过。廖吉文平时是做外汇买卖的,他经常出国,有时呆两三个月,有时呆一两个月。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11时,我接到一个电话,该电话号码手机里面显示不出来,只显示私人号码。一名女子跟我说:她是社保局的,我深圳社保是没问题的,但有人用我身份信息在北京市办了一张新社保卡,用社保卡消费一万多元,开卡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卡的号码是:00136545192。用我的身份证在北京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新银行卡,卡号是:62×××68。卡的编码号:A28527。她叫我马上到北京去办理咨询,然后说她帮我把电话转接过去。转接过去后,一名男子跟我说:他是北京朝阳公安分局的民警,问我什么事,我就把刚才情况大概跟他说了下;说了之后他叫我等下挂断电话后拨打010-8595****,然后还叫我拨打010××4查询核实010859××××0是不是北京朝阳公安局的电话。挂了电话后我就查询了010××4,对方说010-85953400是北京朝阳公安局的,之后我就拨打了010-85953400,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他说我跟一名正在关押犯罪嫌疑人“高某”的案件有关系;涉嫌非法洗黑钱,说电话里跟我录口供。之后他问我是不是梅州兴宁人,还说出我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之后问我在哪上班。我说在惠州科翔集团担任总经理,我又告诉他我的家庭情况,说完之后他说“高某”不是一般案件,要转接另一个人处理,叫我等下。过了几秒钟,一个自称赵某的队长跟我对话,赵某问我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我说有交通,建设,中国和兴业银行。他说感觉我态度诚实,他问我传真号码,我就告诉他0752-5181223,叫我接收传真,还叫我不要给任何人看。说这个事很复杂,必须关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关押受审,问我有没有重大疾病,我说没有。他还说北京天气很冷,叫我准备三套衣服,尽量配合案件调查,这个案件不是他说话算数,是胡警长全权负责,他还教我跟胡警长说:我是高某案件的嫌疑人李某,恳求胡警长对我名下资产进行资金比对。希望胡警长给机会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具体由赵队长负责。然后叫我不要挂电话,把电话转接胡警长,过几秒钟胡警长接电话。我先按照赵某教我的话跟胡警长说了。说完后胡警长说:我看你很配合我们公安工作,按他多年刑警经历,初步判断我跟这个案件不是很大关系。他问我名下有多少资金。我就告诉他交行大概73万,建行15万,中国银行15万;我的银行卡都在我老婆身上。他又问我身上有没有现金,我说21日我刚拿到奖金,大概有4万多。他问我是不是一星期回一次家;我说是。他就说我这4万多元的钱是合理的。他叫我马上将身上现金存到他指定的中国银行(户名李元东,账号:62×××02),还叫我存完之后告诉他,之后我一个人来到中国银行大亚湾支行存了4.45万元到了指定账号,期间电话一直是通的。我存完之后就告诉他已经存了。之后他又叫我重新开个新账户,不要跟旁边的任何人说话,要记住哪个窗口办理的,我就在中行大亚湾支行开了张新银行卡,之后我电话没电就断线了。

我充好电打开手机收到赵队长的短信,叫我回他电话010-569××××7。我打过去后赵队长接了电话他说:这号码是他办公室电话,还说:010-8593400这个号码是办案电话,叫我以后直接打他办公室电话,两个电话都会录音,说的话都要负法律责任的。取保候审需要50万元。问我能不能在下午六点钱筹集到,我说不能。问我几个人住,我说两个人;他说我今晚最好一个人开房酒店住,避免信息泄露。

2014年10月24日,赵队长说我今天必须请个假,今天要做个资金比对。问我卡在哪里开的。我说都在东莞开的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他又问我开车过去要多久,我说一个多小时。我说我去深圳找我老婆拿卡,行不行?他说因为要保密,不行。叫我去东莞开户行后打电话给他。之后我就开车去了东莞石碣镇的建设银行东风路支行后,我就跟赵队长说我到了。他叫我查询下我的资金明细。后来我发现我的建行开户行是在深圳,交通银行的才在石碣镇开的。赵队长有点不高兴,说要请示下胡警长。之后就把电话交给了胡警长接。后来在指示下2014年10月24日我转账20万到他们提供的交通银行账号(户名杨雨和,账号:62×××27),用的是我交行账号:62×××45,户名李某,开户行:交通银行石碣支行。他们又叫我把中国银行的钱转账给他,因为我身上没带卡就转账不了,胡警长问下午五点前我有把握筹集到多少钱,我说20万左右,他就叫我马上去筹钱。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姓雷的朋友给现金10万元给我;收到现金后我就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国银行(君逸酒店附近)的ATM(柜员机编号:20119051)上无卡存给了对方(户名:李元东,账号:62×××02)100200元。存完之后,我告诉赵队长存了10万元。

2014年10月25日,在深圳蛇口建设银行海上世界支行转账给对方(户名吕光,账号:62×××93,建设银行)15万元。用的是我的建设银行账户:62×××67,开户行:深圳市蛇口。2014年10月25日,在深圳蛇口中国银行海上世界支行转账给对方(户名李元东,账号:62×××02,中国银行)12.5万元。用的是我的中国银行账户:45×××20,开户行:深圳蛇口。2014年10月25日,在深圳蛇口交通银行海上世界支行转账给对方(户名:杨雨和,账号:62×××27,交通银行)68万元。用的是我的交通银行账号:62×××82,开户行:东莞石碣支行。2014年10月27日,在交通银行惠阳支行转账给对方(户名杨雨和,账号:62×××27,交通银行)15.5万元;隔了半个小时又转账给了该账户9.5万元。用的是我交行账号:62×××82,开户行:东莞石碣支行。

2014年10月29日,赵队长叫我开了张新工行卡,我存了53万元进去,我告诉他们密码010110,之后他们在操作把我卡里的53万元都转走了。我的工行卡号是:62×××97,开户行:深圳蛇口招商路支行。

2014年10月30日,我在深圳蛇口的中国银行东角头支行转账给对方(户名吴某1,账号:62×××67,中国银行)15万元。用的是我中国银行账号:62×××29,开户行:大亚湾支行。

2014年11月1日,我在中国银行大亚湾支行ATM无卡存给了对方户名吴某1,账号:62×××67,中国银行)5万元。

2014年11月4日,我在深圳蛇口中国银行东角头支行跨行转账给对方(户名吴某1,账号:62×××68,工商银行)40万元。用的是我中国银行账号:62×××29,开户行:大亚湾支行。

我总共汇款给对方2679700元。理由有以我名下的资金比对;取保候审;资金引流(要我账户里有钱,才能把我在公正处我的钱引流回来)。赵队长的专用专案电话:183××××6270(归属地:上海);胡警长叫我发信息的电话:130××××0372(归属地:四川自贡);办公电话:010-569××××7;北京朝阳分局报警电话:010-8595****。

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多左右,我接到骗子的电话,他们说我跑来跑去打钱给他们辛苦了,说是配合他们办案的“餐旅费”,说存了3500元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直到11月12日,我在大亚湾工商银行才把里面的3400元钱取出来。

(四)被告人廖吉文的供述及辩解:

第一次供述(2015年2月12日,柳州市刑侦支队讯问室):2014年7月份,我在广州找朋友玩时认识“吴某3”的台湾人。他问我在哪里发财,并说:“我这边有点事做,到时用下你银行卡,或者邮寄银行卡给你,你帮我取下钱,到时给百分之十的回扣给你。”我就答应他,并留了电话号码给他。他每次打给我的电话是“0019”开头的网络电话,我这边打不过去,他说有事他就会打给我。

2014年8月份,台湾吴老板邮寄了三张银行卡给我,分别是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他打电话给我说,到时有事就通知我叫我去取钱。邮寄时台湾老板还邮寄了一张移动的电话卡过来。

2014年10月底,台湾老板说这几天可能会叫我去取钱,叫我不要乱跑,然后我叫上黄某,跟他说台湾老板叫我去取钱,到时载我去取钱,因为我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我老婆按揭买了一辆宝骏汽车,车牌为桂B×××××。黄某就答应了。

2014年10月底到11月初的一天,台湾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明天我可能会给你账号打钱,你到时取了钱把钱放在家,再把钱打给我或者有人会向你要。”第二天早上,台湾老板就叫我去取钱,用他给我的三张卡中的中国银行卡去取钱,我就叫上黄某,让他开宝骏汽车去柳州取钱,每次开车我都睡着或躺在车后排座位。每次黄某开车到取钱地点黄某就跟我说到了,然后我就下去取钱。

每次都是黄某负责开车,我负责取钱。我们在柳州市区,柳州市的象州县、石某2县、武某县,南宁市取过钱,在县城我们都是在农村信用社取钱。我是2014年10月底到11月初取钱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以银行取款记录为准。

台湾老板跟我说过,叫我取钱时戴帽、戴眼镜、戴口罩。我也跟黄某说过我帮台湾老板取钱的事情,我跟黄某说帮别人取来路不正的钱,宝坤就有点警觉每次取钱时都会比较谨慎。我戴的是白色的鸭舌帽,上面有NBA的标志,黑色的墨镜,口罩是普通口罩,鸭舌帽、眼镜、口罩、银行卡、电话卡都被我弄坏丢掉了,这是台湾老板叫我这样做的。

一共取了40万左右,应该是39万多点,取钱要手续费。我们分了百分之十,也就是4万元。存到台湾老板指定卡里有七、八万左右,然后台湾老板叫人过来找我拿走了32万走,每次给钱对方后,对方就会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返还给我。每次都是在我家对面的工人医院把钱给他。我和黄某一人分了两万元。

每次都是台湾老板打电话我,告诉我来拿钱男子的外貌特征,叫我找到他后,对上身份就把钱给他。我只知道取的钱是来路不正的。我不知道受害者是谁,台湾老板没跟我说,我找不到台湾老板。

第二次供述(2015年2月12日,柳州市刑侦支队讯问室):2014年10月中旬,我收到三张台湾老板邮寄过来的银行卡,10月底我一个人打摩的到我家附近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取钱,取了几万元出来,用的是台湾老板邮寄给我的中国银行卡,取款时戴了帽子、口罩和墨镜。然后当天台湾老板就派人过来,在我家附近的工人医院门口我把取来的钱给了对方,对方又给了四张银行卡给我,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对方还跟我说,银行卡是武某的,他还叫我去武某取。第二天,我就把情况跟黄某说了,我不会开车,我叫上他开了我老婆名下汽车,我们两人来到武某县取钱,我戴了帽子、墨镜等伪装去取的。取完后我们又回柳州取钱。第二天,台湾老板叫我去南宁取钱,然后我和黄某开车到广西南宁取钱。南宁取完钱就回柳州,又把取来的钱给了台湾老板派来的人。隔了一天,也就是第三天,我又接到老板电话,老板叫我去象州取钱;我就和黄某开车来到了象州,当天我们就在象州住了一晚上,晚上我们还去了吃宵夜,到了第二天下午我们才找到ATM机取款。在象州取完钱我们马上又开车到石某2镇取钱,取完钱后我们就回柳州了。

我每次都是取到ATM机不能取款为止,然后还要把钱多的银行卡转到其他卡上面,目的就是尽快把里面的钱取出来。不过有几次我没戴口罩,因为我觉得没什么必要。我们总共分了四万,我给了黄某两万元。是现金分多次给他的。黄某是自愿和我去取钱的,我跟黄某关系还好,我不会开车,我说帮老板取钱,他也知道钱是非法的,他说他只负责开车不取钱。帮人取钱就是为了拿点好处费,说白了就是贪图小便宜。

廖吉文的第三次供述(2015年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讯问室):2010年,我的朋友莫明介绍我认识毅哥,因为毅哥在当地有点势力,我想跟他混。吴某3是毅哥的老板。2014年的下半年,毅哥通过网络电话跟我说“帮我做事,去取款敢不敢,很快上位。”我就说敢。答应毅哥做事后,他就安排了他的人把银行卡及手机卡给我,一旦要取钱时他的人就会通过网络电话让我到某地某银行取款,然后将钱交给毅哥的人。我一共取了大约四十万左右。取了大约十多二十次。有柳州、南宁、象州及周边县区。是毅哥的人安排取款的。取完款后,毅哥的人就到我家附近通过网络电话让我到某地把钱交给他们。每次都是黄某负责开车,我负责取钱。他们跟我说过,让我取钱时戴帽、戴眼镜、戴口罩。

我没有告诉黄某关于毅哥的情况,他只知道我帮老板取钱。我取钱戴的是白色的鸭舌帽,上面有NBA的标志,黑色的墨镜,口罩是普通口罩。鸭舌帽、眼镜、口罩、银行卡、电话卡都被我弄坏掉然后丢掉了。这是毅哥的人叫我这样做的。一开始毅哥的人不知道黄某跟我一起取钱,后面因我不会开车才告诉他们的。

廖吉文的第四次供述(2015年3月11日,惠州市看守所):我帮毅哥、吴某3他们取了大概是30多万,将近40万,我知道是来路不合法的钱。在柳州市是我自己去的。柳州以外的地方我是叫黄某帮我开车载我去。我跟他说我帮人取钱,叫他开车载我去。我每次取钱都是穿同一套衣服和帽子,最后取完钱我就丢了。取钱的银行卡也丢了。我是快取钱时就在车上换好衣服,取完钱回到车上就把衣服脱掉。我是拿百分之十的提成,都被我花掉了。象州开房是黄某一个人开的房。我用的电话卡跟银行卡是吴某3按派人一起邮寄给我的。用完也丢掉了。

廖吉文第五次供述(2015年3月20日,惠州市看守所):我和黄某帮毅哥取钱,大概取了40万元,我在车后排换好衣服出去,取完钱又回到车里把衣服换下,黄某都看见了。我每次取钱时都把钱放在裤袋里,裤袋都是鼓鼓的。我用过手机号码137××××2770(已经没用)、133××××7409(很少用)、134××××8905(在用)。152××××0933(我老婆在用)。

廖吉文第六次供述(2015年5月5日,惠州市看守所,有同步录音录像):毅哥在我的大排档消费时联系我的,说让我帮领导取钱,取了钱给我百分之十的回扣。取钱的地点和路线都是毅哥告诉我,我告诉黄某的。黄某在我车上是看见我换好衣服戴上墨镜的。黄某一个人开房是因为我没带身份证。我取钱没有给回扣给黄某。

廖吉文第七次供述,(2015年7月16日,惠州市看守所):我没有帮人取钱。133××××7409手机号码一直是我在用,用了几年了。1373723770、134××××8905是我用的号码,没有给其他人使用,我老婆一直使用152××××0933这个号码。

检察讯问:我去取钱时,毅哥跟我说是官员贪污受贿的钱,我取了后给毅哥指定的人,大概三四十万,我拿了三万元回扣。黄某只是载我去取,没有分到钱,我没有跟黄某说是去取违法犯罪的钱。

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二次供述(2015年2月12日,柳州市刑侦支队讯问室):我没有开车载廖吉文到银行ATM取过钱,我有开过廖吉文老婆的车,车牌号桂B×××××,是黑色宝骏汽车。

第三次供述(2015年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讯问室):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廖吉文打电话给我,叫我载他去办事,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来到廖吉文家里,廖吉文不会开车;我到了廖吉文家里拿了汽车钥匙后,之后我就在他家旁边的宝树酒店停车场开了他老婆的黑色宝骏汽车,车牌为桂B×××××。当天晚上十点多,我载了廖吉文就出发,晚上十二点左右,我们就到了武某县,廖吉文坐在汽车后排坐位,他叫我停车我就停下来了,之后廖吉文就从后排下车,他走过去,他下车后大概十多二十分钟就回来了,拿着他的包回到车上,上了车后排,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往石某2方向走,最后去到了广西南宁。第二天,我和廖吉文到南宁后,我们去了万某大商场、梦之岛等地方逛街,在南宁廖吉文有没有取款我就不知道了。在南宁逛完街后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我们又来到象州县,晚上在象州住了一个晚上,我们住在象州县城的“象州大酒店”,当时是我去酒店前台登记的,我们把车停放在象州大酒店旁的停车场。第二天早上11点左右,我们就退房,之后我们想去象州泡温泉,路上我停下车来去路边吃早餐,廖吉文就下车去了,之后我吃完早餐回到车上时,廖吉文已经上车了。我们回柳州路上路过石某2镇。在石某2镇的一个市场,廖吉文叫我停车,然后他下车走了,我就开车往市场里面走,想去看下是否有玉米面粉卖。结果逛了一圈没有买到,我就回到廖吉文下车的地方等他,等了十分钟左右,他就回来了,上车了,坐在汽车后排,最后我们就回柳州了。

廖吉文每次都坐后排,后排可以睡。廖吉文有跟我说过去取钱,但没有说取谁的钱,在武某县的那天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他跟我说的。我不知道廖吉文每次取钱都是戴帽、戴墨镜。廖吉文没有给我好处费。因为廖吉文不会开车,他老婆开车不怎么熟,所以才叫我开车的。我跟廖吉文是好朋友,我们两人住的也很近。

第四次供述(2015年3月20日,惠州市看守所):我没有诈骗,只是帮廖吉文开车。没有看到廖吉文的车上有鸭舌帽、墨镜等东西。第一次,他叫我开他老婆的车载他去武某县办事,我就去了。当天凌晨3点多回到柳州,过了一两天,我向他借车去南宁购物,他要求跟我一起去,南宁回来路上,我们去了象州、路过石某2等地。

第五次供述(2015年5月5日,惠州市看守所):我是在我家门口乐群路4号门口被抓获,时间是早上6点多。因为当时廖吉文老婆曾某2打电话给我说廖吉文被抓获了,叫我去他家看一下有什么帮忙的,我挂了电话穿睡衣就出来了,刚出家门口就被抓了。我习惯穿睡衣出去。我和廖吉文认识有七八年了,我们家的距离五六百米远。我和廖吉文开车去过武某县、象州县、南宁市等地。

我没有发现自己在银行附近特意的停留。我不知道廖吉文戴鸭舌帽、穿白衬衫、戴墨镜去取钱。我一个人去象州大酒店登记过住宿。

检察讯问:我帮廖吉文开车没有拿到钱,不知道廖吉文有无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我开车载他去了武某、南宁、象州。

(五)辨认笔录:(1)经黄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廖吉文;(2)经廖吉文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

(六)视听资料:(1)2014年10月30日9时7分,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小区工商银行ATM机无卡现金存款到被害人李某账户3500元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存款。(2)2014年10月30日12时10分,中国银行柳州市柳邕支行取款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3)2014年10月30日16时16分,中国银行柳州市北站路ATM机取款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4)2014年10月31日0时5分,来宾市武宣县朝阳路农村信用社取款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5)2014年10月31日3时35分,在柳州市柳石路取款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6)2014年11月3日23时58分,黄某入住来宾市象州县,入住象州大酒店,11时20分离开。经黄某确认系其本人开房,经廖吉文指认前台登记的是黄某。(7)2014年11月4日13时04分在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广西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视频,经黄某指认,戴鸭舌帽、墨镜的男子就是廖吉文,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取钱。(8)2014年11月4日15时35分,象州县石某2镇农信社ATM机取款视频监控,经廖吉文确认系其本人。(9)10月31日来宾市0时45分开车视频卡口监控,经黄某确认系其本人开车,车牌为桂B×××××,宝骏牌汽车,经廖吉文指认,开车的是黄某。

(七)涉及无罪的证据:

1、护照四本,分别是廖吉文、杨某、樊某1、曾某1的护照。里面记录了出入境情况。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廖吉文的护照号码为E35647936,签发日期2014年1月29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8日。

2、关于廖吉文护照出入境情况说明:云南磨憨边检口岸边防武警根据廖吉文护照印章,对廖吉文出入境作了如下说明,(1)2014年3月13日从中国白云机场出境前往泰国,3月14日从泰国出境前往缅甸,3月14日到达缅甸,在缅甸停留至4月3日,4月3日前往泰国,停留至4月13日,4月13日从泰国出境到缅甸,4月13日到达缅甸,停留至6月12日,6月12日入境泰国,6月13日从泰国出境,6月13日白云机场入境。(2)2014年8月17日从云南磨憨口岸出境,8月17日从磨丁口岸入境老挝,9月7日从老挝出境,9月7日入境泰国,9月7日出境泰国,9月7日入境老挝,10月2日出境老挝前往泰国,10月2日入境泰国,10月2日出境泰国,10月2日入境老挝,11月1日出境老挝前往泰国,11月1日入境泰国(清盛口岸),11月1日出境泰国,11月1日入境老挝,11月9日出境老挝,11月9日入境中国。

3、中国公安信息网出入境记录查询:(1)廖吉文2014年8月17日从磨憨口岸出境,2014年11月9日从磨憨口岸入境。(2)樊某12014年9月10日从磨憨口岸出境,2014年11月19日从磨憨口岸入境。(3)曾某12014年8月17日从磨憨口岸出境,2014年11月19日从磨憨口岸入境。(4)杨某2014年9月4日从磨憨口岸出境,2014年11月9日从磨憨口岸入境。

4、证人杨某的证言:廖吉文的老婆找到我,让我过来大亚湾公安局作证。我和廖吉文是同村邻居关系,我和廖吉文两人一起在云南磨憨出境到老挝,去老挝那边看有没有民间借贷、货币兑换等生意可做。我们在老挝呆差不多一个月,就去了趟泰国,当天又返回老挝呆了一个月。我们去老挝的签证只能呆一个月,于是差不多到一个月的时候我们就到了泰国,然后从泰国返回到老挝,这样我们就可以呆多一个月时间。

5、补充侦查说明:(1)侦查员到云南磨憨口岸了解廖吉文等人的护照为真实护照,出入磨憨口岸的记录也是真实的,但不能确认境外出入境记录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其是否有偷越国界行为。(2)根据磨憨口岸记录,该记录跟大亚湾公安局之前在出入境系统调去的记录相同,因磨憨口岸录像时间只能保存半年,故未能调取录像,出入磨憨口岸无需指纹登记。(3)经向磨憨口岸边检站武警及当地群众了解,磨憨口岸为正规出入国境的通道,但磨憨口岸附近也存在通往老挝的“小路”,只要有当地人带领可以不需要通过磨憨口岸也能出境老挝和入境云南磨憨。(4)在广西和云南公安机关配合下,经相关系统查询,没有发现廖吉文于2014年8月17日至11月9日的开房记录。(5)经查询,发现廖吉文一张银行卡在2014年10月14日有转账记录,但无视频监控录像。(6)因时间过长,未能保存2014年8月17日至11月8日的桂B×××××卡口记录。

以上证据,除护照由辩护人提供外,其余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李某因被诈骗而向吴某1的银行卡账户汇入金额达60万元,诈骗团伙将资金转账到廖某3思、廖某2的账户,然后分别在ATM机上用吴某1、廖某3思、廖某2的银行卡提取现金149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公诉机关所主张的指控有一定规格的证据支持,如证人石某1、廖某1证实廖吉文并不存在长期出国在外的情况;黄某供述在2014年10月底11月初开车载廖吉文到过南宁、象州、武某、石某2等地,被告人廖吉文亦曾作有罪供述,供述其伙同黄某帮台湾老板取钱,并对视频监控截图进行确认;有卡口视频监控证实黄某在案发时间段开着廖吉文老婆的小汽车,酒店视频监控和登记入住信息证实黄某在11月4日在象州大酒店入住过;据通话清单显示,黄某在10月31日至11月2日到过南宁市,且黄某在案发时间段和一些网络电话有频繁的通话联系;诈骗被害人的其中一号码归属地属于四川自贡,而廖吉文账户中转账的对象中也有四川自贡建行的账户,以上细节无不表明被告人廖吉文可能存在作案的迹象。被告人廖吉文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并对取款视频监控截图进行指认,但是在审判阶段翻供,由于无其他证据能够与其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是其本人作案,故不采信其庭前供述;除此之外,其余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共同指向廖吉文是视频监控中的取款人。辩护人提交的护照证实被告人廖吉文在10月23日至11月4日期间正在国外,无作案时间。经后续补充调取出入境系统管理记录,对于该护照的真实性和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检方均予认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护照系伪造或持该护照出入境系非廖吉文本人或廖吉文在出境后有偷渡回国的情况,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廖吉文在国内出现。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护照,结合证人曾某1、杨某、樊某1的证言以及出入境系统查询记录,可以印证该护照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人廖吉文无作案时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李某申请被告人责令退赔的申请,由于本案认定被告人廖吉文诈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调取的取款视频监控中,犯罪分子采取戴鸭舌帽、戴墨镜、戴口罩等方式遮掩自己的体貌特征,无法通过该视频监控判断犯罪分子就是被告人廖吉文本人。本案也未缴获作案工具。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廖吉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吉文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吉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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