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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交易的联系人不能视为之后交易的代表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3-10-09

案件详情:2020年10月20日,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向原告采购锂离子电芯100000pcs,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货款金额65000元,联系人为牟xx。原告称该采购单为两被告第一次与原告合作,此后被告牟xx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产品。原告接单后,陆续向被告牟xx邮寄交付货物。

法院裁判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牟xx是代表被告安xx公司,但整个交易过程(包括下订单、交付货物、对账、达成回款协议、支付部分货款),均是原告与被告牟xx个人名义进行的,未见被告安xx公司参与,且经天眼查APP查询,被告牟xx既不是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又不是被告安xx公司的股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牟xx得到被告安xx公司的授权,仅凭第一次交易中被告牟xx为交易的联系人就主张被告牟xx在之后的交易中代表被告安xx公司不符合交易习惯。惠阳邱文峰律师认同这种观点,因此,对于之后被告牟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安xx公司为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243号

原告:邓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穆王村xxxx。

法定代表人:王xc,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牟xx、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牟xx支付货款279413元,逾期支付利息1900元(利息以27941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期款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xx公司与被告牟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至2021年期间,被告牟xx代表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订购锂电池等货物,原告通过快递发货。2021年1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总额309413元。202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回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30941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41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物料采购单;2.快递底单、快递签收信息截图;3.对账单、还款协议。

被告牟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安xx公司对被告牟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xx公司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xx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向原告采购锂离子电芯100000pcs,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货款金额65000元,联系人为牟xx。原告称该采购单为两被告第一次与原告合作,此后被告牟xx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产品。原告接单后,陆续向被告牟xx邮寄交付货物。2021年5月28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被告牟xx于2021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货款309413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c(甲方)与被告牟xx(乙方)签订《回款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在商务合作期间,截止至2021年12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309413元。经协商,后期回款计划如下:12月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12月10至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10月25日至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10至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9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乙方与甲方共同协商核对付款及售后以后,将余款结清。备注:协议期间,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甲方在乙方履行协议期间,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及人身自由,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c和被告牟xx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案外人牟春燕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庭审中,被告安xx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物料采购单上的安xx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牟xx在安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盖章的,即使该公章确实是真实的,该物料采购单载明的货款65000元,也已经通过被告牟xx支付给原告。被告安xx公司提交了牟春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拟证实牟春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对于牟春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的来源,被告解释称系从被告牟xx处获取。原告认可牟春燕账户的两次转账为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诉称被告牟xx为被告安xx公司采购单上载明的联系人,此后被告牟xx代表被告安xx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的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安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交易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牟xx对外代表被告安xx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10月20日的交易,原告提交的物料采购单和当庭播放的微信录屏,可以证实该笔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安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抗辩称物料采购单上的公章系被告牟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安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超出物料采购单约定金额部分的交易,原告主张被告牟xx是代表被告安xx公司,但整个交易过程(包括下订单、交付货物、对账、达成回款协议、支付部分货款),均是原告与被告牟xx个人名义进行的,未见被告安xx公司参与,且经天眼查APP查询,被告牟xx既不是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又不是被告安xx公司的股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牟xx得到被告安xx公司的授权,仅凭第一次交易中被告牟xx为交易的联系人就主张被告牟xx在之后的交易中代表被告安xx公司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对于之后被告牟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安xx公司为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牟xx向原告购买产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牟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牟xx拖欠其货款309413元,并提交了对账单、回款协议为证,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回款协议后支付货款30000元,仍欠279413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对账单和回款协议约定的欠款包含了被告安xx公司在第一次交易中欠付的货款65000元,但被告牟xx在对账单、回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属于对被告安xx公司该65000元债务的加入。双方约定被告牟xx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牟xx仅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79413元。被告牟xx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牟xx支付货款279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牟xx未按约定在2021年12月2日支付第一期货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12月3日开始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以279413元的30%为限。

对于2020年10月20日的交易,被告安xx公司抗辩称其已经通过被告牟xx将采购单载明的货款6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提交了牟春燕的银行交易流水,但牟春燕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牟春燕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0000元,被告安xx公司未举证证明牟春燕支付的70000元中包含被告安xx公司欠付的65000元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安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安xx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安xx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的交易中欠付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牟xx亦因对该债务的加入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xx公司与被告牟xx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责任的范围以6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

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州市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9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79413元的30%为限)。

二、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牟xx上述279413元货款中的6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牟xx负担,被告安xx公司对其中713元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牟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被告安xx公司对其中71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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