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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款未付公司即注销的可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3-10-09

[案件详情】原告为二被告公司装修,被告公司仍有装修款项未付,现被告公司注销,遂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惠阳房地产律师邱文峰也认为,在公司仍欠付债务即注销的,可以起诉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524号

原告:莫x全,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永福县。

被告:李x聪,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沈x文,男,汉族,1994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张x良,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莫x全诉被告李x聪、沈x文、张x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6088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张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聪、沈x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拖欠装修工资款1897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人民币300元,律师费500元,车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由惠州市去威酒吧负责人—一一—王老板,联系电话:152××******,叫我去装修办公室、地下室(含泥水工、油漆工、天花吊顶)全部做包工不包料,从2020年7月开工,2020年9月完工,尚欠工资共18970元,一直拖欠不给,现去威酒吧公司已于2021年8月27日被注销,无法找到公司追讨工资,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向公司股东个人追讨,要求公司股东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共18970元,经多次上门,打电话追讨无果,股东相互推让种种理由拖欠不给,现在走投无路,望政府部门帮我解决讨回我的血汗钱,有聊天、结算、转账记录为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复印件;2、公司出具结算总工资款复印件;3、结算工资转账记录复印件;4、聊天记录复印件;5、收款总清单手写复印件。

被告张x良答辩称:原告的装修款应由公司负责,我的投资款已入公司账户,钱是由沈x文对接。所以我不用负担原告的装修款。

被告张x良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聊天、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李x聪、沈x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地下室包工不包料,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尚欠装修款18970元,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沈x文、张x良,法定代表人为李x聪。清算组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清算组成员为李x聪、张x良。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拖欠装修款18970元并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且被告张x良庭审时确认原告曾为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现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惠州市xx酒吧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张x良、沈x文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x聪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被告张x良、沈x文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970元,至于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资利息、律师费、车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沈x文、李x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文、张x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x全连带支付18970元。

二、驳回原告莫x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张x良、沈x文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赖文婷

书记员  张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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