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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区律师:十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古良菊与陈懂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1649号

原告:古良菊,女,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懂攀,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中路******。

负责人:丘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科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文彬,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古良菊诉被告陈懂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被告石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陈懂攀、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总额计人民币348261.68元(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所核定的交强险分配额为准);3、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陈懂攀赔偿给原告50%(具体金额以总赔偿款扣除法院交强险分配额后为准),该款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石文彬赔偿给原告50%;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兹有2017年9月27日7时44分许,石文彬驾驶载古良菊、古良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联移民村方向往比亚迪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八路交汇处时,与由陈懂攀驾驶从深圳方向往霞涌方向行驶的粤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文彬、古良菊、古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第44130522017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石文彬、陈懂攀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古良菊、古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94天。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

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5日鉴定:1、被鉴定人古良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三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工作,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48118.6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误工费:97683.0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伤残评定为2019年3月5日则误工时间为523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三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工作,年收入为68172.68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68172.68元/年÷365天/年×523天;3、护理费:23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4天,均由其丈夫林孝荣护理,月平均工资7500元且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则护理费计算为:7500元/月÷30天/月×94天;4、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94天;5、营养费:1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6、交通费:3000.00元;7、伤残鉴定费:57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其中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3250.00元,中法司法鉴定所2500.00元;8、伤残赔偿金:819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10%;9、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859.9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父亲古纯章63周岁1个月,应当赡养16年11个月,母亲潘子目58周岁,应当赡养20年,原告对其父母亲均各承担1/3赡养责任;原告儿子林辉鹏9岁8个月,应当扶养8年4个月,女儿林治均6岁,应当扶养12年,原告对其儿女均各承担1/2扶养责任;则计算为【30198元/年×(16.92年+20)年÷3人+30198元/年×(8.33年+12)年÷2人)】×10%。以上暂主张总赔偿款计人民币348261.68元。

被告陈懂攀驾驶粤W×××**号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石文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任何保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诚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陈懂攀赔偿给原告50%,该款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石文彬赔偿给原告50%(已支付2万)。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懂攀辩称,其已向原告古良菊垫付了医药费22452.44元。其他意见和被告永诚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懂攀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总额剔除10%非社保用药,减我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即(48118.69*90%-5000)=1915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合计94天,100元/天*94天=9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3、护理费:被答辩人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丈夫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完税记录证明其有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及日薪标准,所以住院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按150元/天计算即150*94=14100,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系担。4、营养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营养费计算公式为5000*伤残指数,即5000*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5、误工费:未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6、伤残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其十级伤残,根据我司前期调查情况,伤者出院时出院小结中已明确神志清楚非鉴定报告所述。且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66.67元,余下部分的已超限额,商业险部分按责50%承担,即是59308.3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生伤残赔偿指数,应于定残疾之日算起扶养年限,即其父古纯章应该为15.6年,其母潘子目应为20年,即30198元*(15.6+20)/3人*l0%=35834.96元;其女儿应当抚养10年,即30198元*l0/2,*l0%=150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8、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司认为酌情5000元为宜。10、交通费:请求酌情1000元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责50%承担。11、本次事故中共三个伤者,其中摩托车驾驶员已和我司达成调解并已赔付64238元。交强险限额共12万,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两个伤者平分),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个伤者平分即11万元/3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商业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

被告石文彬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7时44分许,原告古良菊和古良英乘坐的被告石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联移民村方向往比亚迪方向行驶,与由陈懂攀驾驶从深圳方向往霞涌方向粤W××**×82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文彬、古良菊、古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石文彬、陈懂攀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古良菊、古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古良菊受伤后在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颞部、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肺上叶肺挫伤、少量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此外,于2018年4月4日、4月26日、5月23日、2019年1月10日在门诊复查4次。原告古良菊为此花去医疗费合计48118.69元。被告陈懂攀向原告古良菊垫付了22452.44元。原告古良菊自认被告石文彬向其赔偿2万元。

原告古良菊的父亲古纯章出生于1954年8月,其母亲潘子目出生于1959年1月。原告的父母亲由其、古良英、古小川三人共同抚养。原告的儿子林辉鹏出生于2008年1月,其女儿林治均出生于2011年9月,由其和丈夫林孝荣共同抚养。

2019年3月5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古良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750粤W××**×822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懂攀,陈懂攀的准驾车型为A2E,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懂攀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石文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良菊、古良英、石文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文彬、陈懂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古良英、古良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懂攀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永诚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文彬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

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118.6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其医疗费合计48118.69元,予以支持。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古良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永诚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7683.0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计算,而原告未在治疗终结日三个月内评残,故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门诊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住院94天、门诊4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128天,误工费为58258÷365×128=20430.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4天,予以支持141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94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94天,门诊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294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并提供其劳动合同,在城镇误工一年以上,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精神,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81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可支持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859.94元,根据原告对其父母亲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古纯章已满64岁,计算16年,其母亲潘子目已满60岁,计算20年。原告对其两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对林辉鹏的抚养年限是6年11个月,对林治均的抚养年限是10年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应保持一致。但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10%×【10(7/12)+5(5/12)*(2/3)+4*(1/3)】=44836.4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赔付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付标准赔付,而不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赔付标准赔付。

原告古良菊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38025.35元。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古良菊和其他伤者已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其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伤残限额为36666.67元,合计为41666.67元内予以赔偿,永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即可。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懂攀和被告石文彬按照同等责任各50%进行分配,即(238025.35-41666.67)÷2=98179.34元。被告陈懂攀已向原告古良菊垫付医疗费22452.44元,应从中扣减,98179.34-22452.44=75726.9元,故被告永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古良菊支付75726.9元。被告陈懂攀垫付的医疗费22452.44元可向永城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古良菊自认被告石文彬已向其赔偿2万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石文彬向原告古良菊支付98179.34-20000=78179.34元。被告石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良菊36666.6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古良菊75726.9元;

三、被告石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原告古良菊78179.34元;

四、驳回原告古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古良菊负担222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48元,被告石文彬负担17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钟丹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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