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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误工费如何计算?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在实际工作中经常被问到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现通过 大亚湾法院(2020)粤1391民初1884号进行说明: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每年的标准(折合月工资4854.83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收据显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17.29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收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其主张的上述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4317.29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239.69元。

大亚湾律师邱文峰工作照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1884号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某峰,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流市大坡外镇三板村分界组**。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深南东路**京基一百大厦****。

负责人:王淑艳。

原告黄某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2184.2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08时15分许,农绍宁驾驶粤L8XX**号小车行至大亚湾西区响水北路科翔电子厂门前路段与由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农绍宁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粤L8XX**号小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0天,已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18109.78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无收入,现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仅承保涉案标的车粤L8XX**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峰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依法预付抢救费10000元。其次,原告黄某峰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当天其已经从博磊达有限公司离职,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固定收入减少。其本为农村居民,应按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43327元/年计赔92天误工费为10921元。原告黄某峰其他各项损失恳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8时15分许,农绍宁驾驶粤L8XX**号小车行至大亚湾西区响水北路科翔电子厂门前路段与由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农绍宁负主要事故责任,黄某峰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峰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原告黄某峰共住院50天。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黄某峰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某峰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6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黄某峰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惠州的多家电子厂工作,有缴纳社保。原告黄某峰自201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欢洋苑二栋XX号房租房居住。原告黄某峰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8月、9月,其从声电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取得的工资共计12568.37元,事故发生前的2019年11月1日至13日,原告黄某峰从惠州博磊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工资为2037元(折合月工资4700.77元)。据此计算,原告黄某峰在事故发生前的2019年7月、8月、9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4317.29元。

农绍宁驾驶的粤L8XX**号小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农绍宁驾驶粤L8XX**号车碰撞原告黄某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农绍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农绍宁驾驶的粤L8XX**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州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黄某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黄某峰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

关于原告黄某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黄某峰住院50天,医嘱一人护理,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00元;二、误工费。原告黄某峰住院50天加医嘱出院后全休6周,误工期为92天。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每年的标准(折合月工资4854.83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收据显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17.29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收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其主张的上述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4317.29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239.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黄某峰支付赔偿款20739.6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原告黄某峰负担454.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芸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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