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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亦可成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557号)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8年8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但于2018年9月10日才注册成立,被告依法注册成立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时原告为59岁4个月,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聘任被告处厂长并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可知,原、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构成劳动关系。

黄X进与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557号

原告:黄X进,男,****年*月**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台湾身份证号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原告黄X进诉被告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锋、赖X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所欠工资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6000元/月×7个月+200元/天×21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3共计82200元。事实与理由:一、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任厂长一职。2019年9月10日被告工商登记成立,原被告属劳动关系。但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后满60周岁仍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5月,原告前往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经协调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黄X进是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派驻到我公司进行生产管理的,他的工资发放由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负责。故黄X进的工资不应当由我方负责。我潘某1是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的股东、财务,被派驻到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开始入职被告处任厂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1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从2019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向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经协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派驻到被告处进行生产管理的,他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不应由被告发放。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与潘某1之间的微信有沟通工作及工资发放事宜。2019年5月7日原告在微信中向潘某1表示小潘经过昨天去工厂后已经没什么情分可讲了。请在这周日12号以前把123月份的工资清算给我。,潘某1回答称现在会计师查账快完成了,你们没有流水凭证的要先准备好,因为你们身上有账,所以还请稍等,工资现在还没法给你们、请花雕哥(简庆进)和强尼哥(黄X进)2019年5月10日下午5点前提供所有流水/凭证,会计师要求提供查核,请配合完成。谢谢并向原告发送2019年1月薪资明细表、2019年2月薪资明细表、2019年3月薪资明细表、2019年薪资总表;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1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2900元、5000元、7500元,转账备注为强尼8月份工资、强尼哥9月份工资、强尼哥10月份工资、11-12月份工资。根据原告自制的《黄X进工资微信转记录统计》载明,自2018年8月起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潘某1每月分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不等,有些转账有转账备注借款、工资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对于转账记录,被告表示并非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均是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财务潘某1代表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发放的,因微信转账限额,故用潘某1个人微信支付。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9年6月17日,黄X进、简庆进向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提交临时股东会股东提议事项,要求公司经营负责人或公司于6月底前结清所欠2019年1月份到4月份共计4个月的工资。2、2019年3月30日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地点在XX工厂,会议议程主要是工厂核算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公司清算,核算股东权益、决定公司注销、重组、转卖等,该记录还载明工厂所有人员全部辞退,公司留潘某1负责留守,后续是否继续运营的具体方案由Sam及强尼(Peter)于2019年4月5日前分别提出方案,股东大会讨论决议。3、2019年1-3月薪资明细表,该表上员工姓名一栏无原告的名字,但有潘某1的名字且表尾处注明有所有人签收结清工资后,同意自2019年3月31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份证据是当时原告为追讨工资临时召开的会议,但这份会议提议事项并无法律效力,且其所主张的是向公司申诉权利;对上述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被告的相应主张;对上述第三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另,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投资股东协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为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有关权利义务,未显示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做厂长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系由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发放。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潘某1,经营范围:销售:冰冻海鲜;加工、研发、销售:鱼饵、鱼饲料、钓饵及其配件等,该公司股东为: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潘某1。

又查明,2019年11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调解相关档案资料,未调取到关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调取到被告出具的原告与简庆进的《2019年1-3月薪资明细表》(该材料载明原告2019年1-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000元、3000元、2000元并注明2019年3月请假10天、个人借款未核查扣除)、《员工花名册》(该材料无原告名字)、《投资股东》(该材料显示原告任职厂长兼任营运管理)。

庭审时,原告表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人社所确定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被告表示:1、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且原告是2019年1月-3月的工资没有发放,2019年1月1日前的工资均已发放。其实,原告、简庆进、潘某1都没有工资,均是以生活费的方式计发,都是以潘某1的名义发放的。2、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这是原告与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的执行长谈妥的,每月10日通过手机发放工资,从2018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3、我方一直未与原告沟通过辞退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资料、黄X进(强尼)与潘某1聊天记录、简庆进(花雕)与潘某1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表、工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简庆进与被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2019)粤1303民初5331号一审判决书、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任凭书、股东会提议、股东会记录、薪资表、转账记录、合并协议、股东协议、组织架构图、消费记录、向欢和洪世明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8年8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但于2018年9月10日才注册成立,被告依法注册成立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时原告为59岁4个月,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聘任被告处厂长并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根据上述部门规章可知,原、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深圳市上引渔具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工资只有生活费的陈述也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人社所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工资至该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5月7日的微信中已表示双方关系恶化并要求被告结清2019年1-3月份的工资,未要求该时间以后的工资,原告也未提交2019年3月以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原告2019年1-3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工厂2019年3月30日开会结算剩余资产及要求员工全部辞退,所有员工于2019年3月31日离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所有的员工于2019年3月31日结算离职,原告在微信中亦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另,庭审时被告确认从2018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经协调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一直未与原告沟通过辞退的事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辞退所有员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可见在2019年3月31日后双方均不愿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6000元/月÷30天×22天+6000元/月×5个月=3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渔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进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员  冯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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