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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履行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7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认定书申请复核,医疗费用先予执行、住院费用项目安排、出院医嘱、伤残等级评定有独到的见解。

      邱文峰律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307号)认为:

      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买卖双方已及时履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卿X平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亦未改变粤L*****号车性质、用途或导致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因此,案涉转让批改手续的滞后并不导致该车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

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与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民初1307号

原告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

经营者姜X辅,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房。

负责人江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以下简称益友五金店)诉被告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光财保惠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友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涛、欧X佳,被告X光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友五金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5500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防止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9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L*****的中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保险金额为7535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上述车辆的保险费业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2019年6月29日,姜益辅驾驶原告名下的中型载货汽车(车牌号码:粤L*****)在惠州市惠阳区*******与案外人张伟驾驶的重型载货汽车(车牌号码:粤L*****)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益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名下的中型载货汽车(车牌号码:粤L*****)亦因此次交通事故车头及车身有所受损,原告通过惠东县平山速达拖车服务部将车辆拖至维修地点进行维修,为此支出拖车费900元;经被告定损,认定原告名下该受损车辆(车牌号码:粤L*****)的维修价格为1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而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拒赔告知书,认定因标的存在驾驶员驾驶营运性质货车不具备从业资格,本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告并未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注意及提示义务,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对被保险人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企业信息查询结果;2、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7、保险费发票;8、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9、拖车费发票。

被告X光财保惠州公司辩称,1、卿X平在我司投保的粤L*****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02-27零时起到2020-02-26二十四时。2、事故发生在2019-06-29日期,原告是于2019年10月16日过户才取得的保险请求权。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应请求权人,出险时原告无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3、退一步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有合同请求权,本案中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小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且在投保时我司已履行如实告知保险免责的义务,且原被保人卿X平在投保时己在声名书上有签名。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或营运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被保人以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请求使用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上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人声明;2、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7时10分许,案外人姜益辅驾驶原告益友五金店名下的粤L*****号中型载货汽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与案外人张伟驾驶的粤L*****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益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粤L*****号车的车头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惠东县平山速达拖车服务部将受损车辆运至维修厂,产生拖车费9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卿X平;牌照号码:粤L*****;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15500元。2018年12月27日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卿X平;号牌号码:粤L*****;保险期间:2019年2月27日0时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5350元;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方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或修复方式进行保险赔付。卿X平已付清保费11142.20元。2019年10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10月16日0时起,对108*************496号保单作如下批改:因车辆过户,行驶证车主、本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卿X平变更为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而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认定因标的存在驾驶员驾驶营运性质货车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违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点的约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拒绝赔付。2020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质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声明书持有异议,据向卿X平了解,该投保声明书的签字并非卿X平本人所签。

另查明,姜益辅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B2,实习期至2019年6月10日。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使用性质:货运;发证日期:2019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一、案涉保单效力问题。案外人卿X平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就粤L*****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并付清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9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2019年3月28日发证的粤L*****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事发时的所有人已依法变更为原告益友五金店;而2019年10月1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则显示自2019年10月16日0时起,案涉保单中行驶证车主、本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卿X平变更为原告益友五金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买卖双方已及时履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卿X平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亦未改变粤L*****号车性质、用途或导致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因此,案涉转让批改手续的滞后并不导致该车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事发时原告对粤L*****号车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金额75350元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免责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中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小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首先,事故车辆驾驶员姜益辅具有B2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无有效的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因此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其次,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而本案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名称以及类型,即格式条款的内容不明确,这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应确认无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拖车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L*****号车受损后产生的拖车费9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东县平XX友五金店拖车费900元及车辆维修费1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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