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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律师提醒: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7

     惠州市惠阳、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凭借毗邻香港、深圳的良好地理位置,优美绵长的海景线,日趋完善的市政建设,客家人的兼容接纳,经济繁荣交通事故频发,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律师以“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宗旨,勤勉尽职办好每起案件。基于专业特长及成本效率考虑,邱文峰律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619号)认为:

      事故发生时,杨恒基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被告一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属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恒基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

曹X与刘X荣、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619号

原告:曹X,女,汉族,1976年05月14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420************021。

诉讼代理人:肖X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X荣,男,汉族,1975年09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身份证号513************89X。

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地段深达财富大夏****北段**。

负责人:秦X岭,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诉被告一刘X荣、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慧玲、被告一刘X荣、被告二诉讼代理人李X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共计629700.37元[其中:1、医疗费122791.37元(门诊3602.2元+住院119189.17);2、营养费3000元(酌情);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5、康复辅具75元(购买助行器发票);6、误工费132666.67元(20000元/月÷30天×199天);7、护理费16350元(150元/天×109天);8、交通费3270元(30元/天×109天);9、伤残赔偿金275096.8元(深圳62522元/年×20年×22%);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0.53元(母亲43113元/年×5年×22%÷3人+女儿43113元/年×1年×22%÷2人)],(626431.37-120000)×60%+12000-10000=415820.22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415820.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二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二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法律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调整。二、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应当从定残日之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故本案原告女儿已成年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计算年限及标准应当适用其生活居住地。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法律标准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清晰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水平、工作内容、医保社保缴交标准故其误工费不应按原告诉请进行支持,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险垫付10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六、本次事故原告搭乘的是电动自行车,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关于该车辆的检验报告,故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并按照事故责任的法定计算比例进行计算赔偿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20时00分许,杨恒茂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曹X),沿滨河路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半岛壹号一期路段时,与被告一刘X荣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恒茂和曹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恒茂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X荣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曹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医疗费用共计124880.1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5691元、住院医疗费用119189.17元),出院诊断:一、骨盆多发性骨折: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左侧份、骶3、5椎体骨折;3、左髋臼骨折;4、双小腿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二、失血性休克;三、肠系膜破裂;四、回肠末段缺血性坏死;五、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六、左肩峰、双侧喙突骨折;七、多发性肋骨骨折(左4、5、6、7肋,右3、4肋);八、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九、蛛网膜下腔出血;十、头皮挫伤;十一、多处挫伤;十二、左侧骼总动脉外伤性夹层动脉瘤形成。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第3月复查骨折部位DR或CT直至骨折愈合,术后半年避免过度负重,骨科门诊随诊;3、动脉瘤及下肢血栓情况血管专科随诊;4、如有不适,康复门诊随诊。

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可孚助行器,费用75元。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2日、1月19日,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82元、55.50元、464.50元。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22日,原告到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198元(154元+33元+11元)、322.70元(198元+33元+91.70元)。以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122.70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1份《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申请书》。2020年8月26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9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曹X行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死;被鉴定人曹X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X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曹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鉴定费3000元。

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6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3211.50元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到原告医院。

原告常住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过网络电商行业,现从事微商。需要原告扶养的对象:母亲申文秀,1934年10月1日出生,需赡养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女儿杨宇,2001年12月23日出生,需赡养4个月。

另,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恒基(系曹X的丈夫)的伤势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用1961元。杨恒基已声明其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参与分配,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杨恒基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被告一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属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恒基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计算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网络电商行业,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零售业7336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而原告的定残是2020年9月9日,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99天(住院109天+全体90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530180.94元(详见附表)。该款530180.94元,扣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额520180.94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额410180.94元,由被告一赔偿60%给原告,计款246108.56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3211.50元医疗费,余额242897.06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负责赔偿的242897.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曹X。

二、被告一刘X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42897.06元给原告曹X;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刘X荣负责赔偿的242897.0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7元(原告曹X已预交3946元),由被告一刘X荣负担4403元、被告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2012元、原告曹X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卢健清

人民陪审员  张秋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烨

 

附表:赔偿权利人(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损失项目

损失金额

保险

保险赔付金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126002.87元(124880.17+1122.70)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

该大项153002.87元,扣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143002.87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60%给原告,计款85801.72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3211.50元,余额82590.22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赔偿的82590.2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2、后续医疗费

15000

3、营养费

1100元(5000元×22%)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0900元(100/元天×109天)

5、整容费

6、残疾赔偿金

275096.80元(62522元/年×20年×22%)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该大项共计377178.07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

余额267178.07元,由被告一赔偿60%给原告,计款160306.84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赔偿的160306.8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7、鉴定费

3000

8、死亡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

75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17388.91元(43113元/年×5年×22%÷3人)+(43113元/12个月×4个月×22%÷2人)

11、丧葬费

12、交通费

3270元(30元/天×109元)

13、住宿费

14、护理费

16350元(150元/天×109天)

15、误工费

39997.36元(73362元/年÷365天×199天)

16、康复费

17精神损害抚慰金

22000

18、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20、其他损失

合计

530180.94

110000

2428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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