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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交通事故律师提醒:事故发生时已交付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7

     

      惠州惠阳区大亚湾区毗邻深圳,交通发达,因行人和非机动车较多,交通事故频发,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的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律师在代理代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认定书申请复核,医疗费用先予执行、住院费用项目安排、出院医嘱、伤残等级评定等方面有突出之处。邱文峰律师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891号)认为:


      张X良已将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转让给李X军并已交付,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邱文峰律师提醒,共同承担责任和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天壤之别,事故发生之时,务必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陈X飞与李X军、张X良、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民初891号


原告:陈X飞,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沿江办事处凡家坪社**,身份证号码:532************940。


诉讼代理人:苟X松,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X军,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身份证号码:431************311。


被告二:张X良,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440************434。


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X愿,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X飞诉被告一李X军、被告二张X良、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苟X松、被告一李X军、被告二张X良、被告三诉讼代理人田X愿、证人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飞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575937.6元,其中:1、医疗费36170.1元,原告此次事故总医药费213162.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6170.1元,被告方垫付17699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4000元;4、鉴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466元;7、护理费1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配偶陪护,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50元/天×130天=19500元;8、误工费63143元,原告2018年7月21日发生事故后住院,2019年7月26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6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行业,按照行业标准61603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61603元/年/12月/30天×369天=63143元;9、交通费5000元;10、残疾赔偿金252396元,42066元/年×20年×30%=25239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62.5元,(1)原告儿子杨清林,于2001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需抚养2年。原告儿子杨强,2005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女儿杨春艳,2011年4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需抚养11年。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则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为:28875元/年×(2年+5年+11年)年×30%÷2=77962.5元;(2)父亲陈秀明,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需赡养15年;母亲彭兴彩,1954年1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需赡养17年。此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则需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为:28875元/年×(15年+17年)×30%÷4=69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93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一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人垫付了166992元。


被告二答辩称:涉案机动车所有权早已由答辩人转移至李X军,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行为仅违反行政法规,并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答辩人陈X飞无证据证明所有权转让时涉案机动车存在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答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至李X军名下,且该机动车无任何不符合法定不得转让情形,故被答辩人陈X飞请求答辩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三答辩称:我方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李X军驾驶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由镇隆甘陂村委往镇隆镇捷普绿点厂区方向行驶,在右转弯入路口过程中与同向由陈X飞驾驶的惠州019082号电动车发生碰刮,致陈X飞倒地被农用运输车右轮碾压到左腿部,造成陈X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军负全部责任;陈X飞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319元。当天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医疗费用共计211992元(被告一垫付166992元、被告三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左足车祸碾压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小腿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胫前动脉挫伤;3、左小腿腓深神经挫伤;4、左小腿小腿肌腱挫伤并部分断裂;5、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院外注意钉道口护理,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由专科医生告知患肢负重行走时间;2.骨折愈合前避免暴力活动或过度持重,防止病理性骨折;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院外加强营养;3.专科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随时返院复诊。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8日、6月21日、7月22日到惠州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为118元、129.1元、118元。原告还购买外用医用敷料、消毒液合计494元,购买轮椅、拐杖辅助器具合计466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陈X飞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陈X飞本次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陈X飞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致其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三)陈X飞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陈X飞支付。


肇事车辆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是张X良,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2018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张X良于2014年4月28日将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转让给李X军,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李X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原告陈X飞户籍所在地是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沿江办事处凡家坪社**,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一年之前,原告夫妻在惠州市*********住,主要从事凉菜卤制及售卖。


原告家庭关系情况:父亲陈秀明(1952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彭兴彩(1954年12月1日出生);陈秀明与彭兴彩生育四个子;原告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杨清林(2001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杨强(2005年4月18日出生),女儿杨春艳(2011年4月11日出生)。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作为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交强险和100000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问题。原告陈X飞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微信账单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居住在惠州市*******从事凉菜卤制及售卖,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从事凉菜卤制及售卖,在治疗休养期间必然影响其工作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从事零售行业2019年国有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61603元/年计算。原告2018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需要全休三个月。本院认为,伤者的评残时机为治疗终结日后在合理期间(三个月内)内应及时评残,结合医生医嘱需全休三个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有不适宜评残的情形,原告应当在全休届满三个月评残,超出合理评残时间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全休3个月+3个月(合理评残时间),合计31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1603元/年÷365天×311天=52489.13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起计算,原告需赡养父亲陈秀明14年,原告需赡养母亲彭兴彩16年,陈秀明与彭兴彩生育四个子;原告夫妻需抚养儿子杨清林1年、儿子杨强4年,女儿杨春艳10年。原告父母扶养费为28875元/年×(14年+16年)×30%÷4人=64968.75元,原告子女扶养费为28875元/年×(1年+4年+10年)×30%÷2人=64968.7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37.5元。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X良已将湖南MHH5**号农用运输车转让给李X军并已交付,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721358.73元(详见附表)。该款721358.73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额601358.73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一应赔偿334366.73元(501358.73元-1669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X飞。


二、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先行赔偿100000元给原告陈X飞。


三、被告一李X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334366.73元给原告陈X飞。


四、驳回原告陈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0元(原告陈X飞已预交2868元),由被告一李X军负担9036元、原告陈X飞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锋 


人民陪审员  叶 兆 生 


人民陪审员  钟  咏 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钰婷刘绮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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