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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成侵占罪,成功判处缓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惠阳专业刑事律师:最近,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办理了一起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案件。惠阳律师邱文峰经过认真准备,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法理、法律的分析,说服法官,法院最终采纳律师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情介绍如下:2010年2月份,惠州惠阳区**电子有限公司机械表面处理部生产(代)主管被告人李**到其公司**制品工厂组装制造科仓库,与该仓库的领班齐**(已判刑)商量,由李**安排人拉该仓库的手表外壳去卖。同年3月,熊**(另案处理)接到“**”(在逃)的电话说,大亚湾区**厂内有批货物可在最近偷出来,让熊**联系该厂的保安,到时放行。熊**随即联系“**”(在逃),让其打通好关系。

  2010年3月19日9时许,李**打电话给齐**确认手表外壳已经装箱后,再打电话给机械表面处理部物料员顾**(已判刑),让顾**到组装制造科仓库,将货拉至西货台一楼,并承诺给予报酬。与此同时,熊**、韩**(另案处理)和尹**,从惠阳租了一辆粤LXQ7**五十铃货车赶到**厂。尹**、韩**坐上货车,在姚**(已判刑)和“**”的帮助下,经**厂2号打开机进入厂内后,李**又打电话给叉车司机张某某,让张某某到西货台一楼将货装入货车,载货出厂时,被保安当场查获,扣缴报废手表外壳660kg。经鉴定,被盗报废手表外壳价值17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到惠阳淡水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赃30OO元。

  李**的家属在江西老家收到《拘留通知书》后,通地因特网查度到邱文峰律师的电话进行了交流后,带好户口本来到惠阳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刑事辩护合同(三个阶段)》,交纳了律师费。邱文峰律师当即开展工作。

  经惠阳公安机关侦察,惠阳检察审查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惠阳法院依法判处。

  邱文峰在公安阶段会见了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查阅了案卷,对本案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思路。并将辩护思路提交了本律师事务所案件讨论时讨论。决定本案先“打个埋伏”,在法院审理阶段进行全面的事实和法律师辩护。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表了提前准备好的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职员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为构成盗窃罪不当。

  因为,本案中被盗手表外壳是齐**直接管理的物品,被告人李**事先与齐**同谋,征得齐**的同意后,利用齐**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的财物,属于内外勾结,应以职务侵占的共犯论处。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注:如被判盗窃罪,根据金额,刑期应在三年以上。如判三年以上,则不可能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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