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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代理一民间借贷案件全部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乙,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生。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即于2013年3月7日归还。如有逾期,则每日按3%计算利息。在淡水人民六路58号,原告支付给徐某某10万元现金给被告,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手执。为保证借款人履约,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主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再查,李乙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业主。不料,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一直声称无钱还款,保证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及业主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日3%计算利息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徐某某应于2013年3月7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日3%计算利息。至今未再还本息。被告李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腾通木业行个体业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乙、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担保人被告李乙签名借条为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约定每日3%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判决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甲。

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3644元减半收取为1822元,由被告被告李乙、徐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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