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贩卖毒品罪惠阳法院判刑幅度分析

来源:惠阳刑辩   作者:惠阳刑辩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吸毒对社会的危害:(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2)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同时毒品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3)毒品活动扰乱社会治安: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无论用什么方式吸毒,对人体的身体都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近年来,特别是惠州市开展3+2专项行动以来,对涉及毒品犯罪保持了高压态势。下面,收集了惠阳法院相关真实案例:   

55641d6beb45d


IMG_20141124_163751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新义,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新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新义及其辩护人向明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御龙花园抓获吸毒人员高某鹏,并在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美宜佳便利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崔新义和吸毒人员张某星,并在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小面包车内缴获可疑“**”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可疑“K粉”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5.51克,检出***成分)、**药丸1粒(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氯氮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崔新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新义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崔新义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崔新义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崔新义向“阿华”购买毒品,后转卖给张某星、高某鹏吸食,同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高某鹏,在高某鹏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63克,公安人员根据高某鹏提供的线索,于同年8月30日0时许,抓获被告人崔新义,在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面包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7.73克、***5.51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吸毒人员张某星的证言:我从2012年3月开始吸食“**”,“**”有些是向“新一”(崔新义)购买的,有些是崔新义或崔新义朋友免费给我吸食的,我向崔新义购买过七八次“**”,每次是50元或1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中旬,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向他购买的,我有时是碰到他时购买,有时是用自己的电话联系他购买,也有用我朋友的电话联系他购买,2013年8月30日0时许,我和崔新义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石大碗饭店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崔新义旁边的小面包车内搜出一些毒品。经张某星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崔新义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新一”。
吸毒人员高某鹏证言:2013年6月份中旬,我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十大碗饭店内向“新义”(崔新义)购买了200元的“**”,同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工业大道“白云住宿”门前购买了200元的“**”,次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我的裤袋搜出未吸食完的“**”,我主动交代“**”是向崔新义购买的线索提供给公安人员,后我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崔新义。经高某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崔新义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新义”。
3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东联路。
4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崔新义时,扣押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小面包车,在该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白色粉末可疑毒品4小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2粒、**颗粒状可疑毒品1粒,上述物品经崔新义辨认,确认是在其车上缴获的;在吸毒人员高某鹏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上述物品经高某鹏辨认,确认是在其身上缴获的。
5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0RN56小面包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共净重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共净重5.51克,检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2粒,共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颗粒状可疑毒品1粒,净重0.06克,检出氯氮平成分;在高某鹏身上缴获白色晶状体可疑毒品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新义、吸毒人员高某鹏、张某星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7
、被告人崔新义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约23时许,我接到“阿峰”电话,他问我有没有“**”,我说今天刚在比亚迪公司那边拿了一点,叫他到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十大碗饭店对面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等,我到该处一会儿,朋友“孬”见到我,我们在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驾驶的粤B0RN56小型面包车上缴获“**”、“**”等毒品,该毒品是我向“阿华”购买的。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新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3克及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新义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崔新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新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星和高某鹏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崔新义的辨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无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崔新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新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新义,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新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新义及其辩护人向明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御龙花园抓获吸毒人员高某鹏,并在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美宜佳便利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崔新义和吸毒人员张某星,并在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小面包车内缴获可疑“**”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可疑“K粉”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5.51克,检出***成分)、**药丸1粒(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氯氮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崔新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新义辩称其无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崔新义贩卖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崔新义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崔新义向“阿华”购买毒品,后转卖给张某星、高某鹏吸食,同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高某鹏,在高某鹏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63克,公安人员根据高某鹏提供的线索,于同年8月30日0时许,抓获被告人崔新义,在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面包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7.73克、***5.51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吸毒人员张某星的证言:我从2012年3月开始吸食“**”,“**”有些是向“新一”(崔新义)购买的,有些是崔新义或崔新义朋友免费给我吸食的,我向崔新义购买过七八次“**”,每次是50元或1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中旬,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向他购买的,我有时是碰到他时购买,有时是用自己的电话联系他购买,也有用我朋友的电话联系他购买,2013年8月30日0时许,我和崔新义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石大碗饭店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崔新义旁边的小面包车内搜出一些毒品。经张某星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崔新义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新一”。
吸毒人员高某鹏证言:2013年6月份中旬,我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十大碗饭店内向“新义”(崔新义)购买了200元的“**”,同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工业大道“白云住宿”门前购买了200元的“**”,次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我的裤袋搜出未吸食完的“**”,我主动交代“**”是向崔新义购买的线索提供给公安人员,后我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崔新义。经高某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崔新义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新义”。
3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东联路。
4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崔新义时,扣押崔新义驾驶的粤B0RN56小面包车,在该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白色粉末可疑毒品4小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2粒、**颗粒状可疑毒品1粒,上述物品经崔新义辨认,确认是在其车上缴获的;在吸毒人员高某鹏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上述物品经高某鹏辨认,确认是在其身上缴获的。
5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0RN56小面包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共净重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共净重5.51克,检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2粒,共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颗粒状可疑毒品1粒,净重0.06克,检出氯氮平成分;在高某鹏身上缴获白色晶状体可疑毒品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新义、吸毒人员高某鹏、张某星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7
、被告人崔新义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约23时许,我接到“阿峰”电话,他问我有没有“**”,我说今天刚在比亚迪公司那边拿了一点,叫他到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十大碗饭店对面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等,我到该处一会儿,朋友“孬”见到我,我们在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驾驶的粤B0RN56小型面包车上缴获“**”、“**”等毒品,该毒品是我向“阿华”购买的。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新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3克及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新义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崔新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新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星和高某鹏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崔新义的辨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无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崔新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新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方,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贩卖“**”约0.2克给一名绰号为“佬朋”(另案处理)的吸毒人员,获毒资1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洪某方在惠阳区淡水安德利宾馆对面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达(已行政处罚)和“小茹”时,洪某方和朱某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洪某方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方辨称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其没有贩卖0.2克“**”给“佬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方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宾馆对面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小茹”和吸毒人员朱某达(已行政处罚)时,洪某方和朱某达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8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安德利酒店附近抓获朱某达及被告人洪某方,并当场在洪某方身上缴获毒品“**”0.5克。经被告人洪某方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一小包毒品“**”就是公安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经证人朱某达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介绍“可乐”(即被告人洪某方)贩卖的。
2
、证人朱某达证言: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小茹”打电话联系我说要200元钱的**。我随后就打电话联系“可乐”,“可乐”电话上说有,我们就约好当天23时在淡水安德利酒店附近交易。后来我就和小茹在安德利酒店对面的路边等“可乐”。到了23时,“可乐”打车过来,我就上去跟“可乐”打招呼准备介绍“小茹”和“可乐”认识,派出所的民警就冲过来了,把我和“可乐”控制起来,“小茹”则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当时看见“可乐”从自己手里将一小塑胶袋丢在地上。后来我和“可乐”就被带回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洪某方就是外号叫“可乐”的男子。
3
、被告人洪某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13年9月10日8时许接到“佬朋”的电话问我有没有“**”,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河南男子,他跟我说只有0.2克,于是我便叫他送过来。河南男子就驾驶摩托车过来接我并将我送到我和“佬朋”约定的淡水立交桥新雅舒的门前,然后再由我将0.2克毒品“**”交给“佬朋”,我再跟“佬朋”拿了100元人民币后就回去了。我于2013年9月11日22时许接到“朱仔”的电话,说要200元毒品“**”去泡妞。然后我在淡水土湖新寮村的路上向一名河南男子购买0.5克的毒品“**”。然后我就聘请了一辆的士到了淡水安德利对面准备转卖给“朱仔”和一个女子。当我们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就随手将身上的0.5克毒品“**”扔在地上。公安机关就把我和“朱仔”带回派出所,和“朱仔”一起的女孩子则跑掉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吸毒人员朱某达就是“朱仔”。
4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方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方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
6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酒店对面路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7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洪某方,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
8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方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方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洪某方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方贩卖毒品给“佬朋”的犯罪事实,仅有洪某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洪某方在庭审中对事该实予以否认,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洪某方有贩卖毒品给“佬朋”,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对洪某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洪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方,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贩卖“**”约0.2克给一名绰号为“佬朋”(另案处理)的吸毒人员,获毒资1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洪某方在惠阳区淡水安德利宾馆对面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达(已行政处罚)和“小茹”时,洪某方和朱某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洪某方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方辨称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其没有贩卖0.2克“**”给“佬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方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宾馆对面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小茹”和吸毒人员朱某达(已行政处罚)时,洪某方和朱某达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8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安德利酒店附近抓获朱某达及被告人洪某方,并当场在洪某方身上缴获毒品“**”0.5克。经被告人洪某方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一小包毒品“**”就是公安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经证人朱某达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毒品“**”是其介绍“可乐”(即被告人洪某方)贩卖的。
2
、证人朱某达证言: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小茹”打电话联系我说要200元钱的**。我随后就打电话联系“可乐”,“可乐”电话上说有,我们就约好当天23时在淡水安德利酒店附近交易。后来我就和小茹在安德利酒店对面的路边等“可乐”。到了23时,“可乐”打车过来,我就上去跟“可乐”打招呼准备介绍“小茹”和“可乐”认识,派出所的民警就冲过来了,把我和“可乐”控制起来,“小茹”则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当时看见“可乐”从自己手里将一小塑胶袋丢在地上。后来我和“可乐”就被带回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洪某方就是外号叫“可乐”的男子。
3
、被告人洪某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13年9月10日8时许接到“佬朋”的电话问我有没有“**”,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河南男子,他跟我说只有0.2克,于是我便叫他送过来。河南男子就驾驶摩托车过来接我并将我送到我和“佬朋”约定的淡水立交桥新雅舒的门前,然后再由我将0.2克毒品“**”交给“佬朋”,我再跟“佬朋”拿了100元人民币后就回去了。我于2013年9月11日22时许接到“朱仔”的电话,说要200元毒品“**”去泡妞。然后我在淡水土湖新寮村的路上向一名河南男子购买0.5克的毒品“**”。然后我就聘请了一辆的士到了淡水安德利对面准备转卖给“朱仔”和一个女子。当我们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就随手将身上的0.5克毒品“**”扔在地上。公安机关就把我和“朱仔”带回派出所,和“朱仔”一起的女孩子则跑掉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吸毒人员朱某达就是“朱仔”。
4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方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方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
6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酒店对面路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7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安德利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洪某方,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
8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方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方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洪某方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方贩卖毒品给“佬朋”的犯罪事实,仅有洪某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洪某方在庭审中对事该实予以否认,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洪某方有贩卖毒品给“佬朋”,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对洪某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洪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