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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律师:当场使用暴力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实际案例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就是法律人常说的“转化型犯罪”,即因为当场使用暴力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
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在重大刑事案件时,应将案件提交给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讨论。重点在目的,手段,是否当场作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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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国朋,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国朋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国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孔国朋从深圳市坑梓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草洋路某巷某号某某花园X栋XXX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该XXX房门并进入该房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被告人孔国朋随手拿起凳子扔向被害人曾某某,造成被害人手部受伤(经鉴定,伤者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孔国朋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在被群众抓获时,当场对抓捕人员实施暴力,导致两名群众何某、熊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何某、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孔国朋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国朋辩称:我没有自配钥匙,是买的;我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孔国朋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草洋路某巷某号某某花园X栋XXX房,用自带的钥匙打开该XXX房门并进入房内,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被告人孔国朋立即逃离现场,逃到楼下时被群众熊某某、何某等人抓捕,孔国朋采取用脚踢等手段反抗,导致群众熊某某、何某及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均致轻微伤),最后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4日15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某某花园X栋XXX房睡觉时,听到大门有响声,我看见一名男子从房间门口经过,我问他:你是谁?并叫他站住。我追出客厅,那名男子就拿木凳向我扔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我准备拿木凳扔向那男子时,那男子已经往楼下跑了,我在阳台大声喊:抓贼。当我跑到某某花园大门时,那名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不久警察过来把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孔国朋就是当时进入我住处盗窃并打伤其的男子。
2、证人熊某某、何某的证言:2013年11月4日15时许,我们听到有人喊:抓贼,就往管理处走,看见一名男子往花园大门方向跑,我们就追出去。在某某花园门口附近我们追到了该男子,在控制该男子过程中,该男子动手脚反抗,导致熊某某的脚被踢,何某的胸部被踢了一脚。不久我们合力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
经辨认照片,熊某某、何某辨认被告人孔国朋就是当时在某某花园门口抓获到的男子。
3、缴赃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惠阳区石桥派出所于2013年11月4日抓获被告人孔国朋时在其身上缴获自制开锁钥匙4把、自制开锁卡片1条。经被告人孔国朋辨认,确认上述物品是其用来偷东西开门用的工具。
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孔国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曾某某、何某、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草洋路某巷某号某某花园X栋XXX房。
6、被告人孔国朋的供述:2013年11月4日14时许,我乘坐公交车到淡水一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栋房屋五楼想入室盗窃搞点钱花,我利用自制的钥匙把该房屋的大门打开,进去之后看到客厅没有贵重物品,就往房间看,看见一名男子在房间内睡觉,我害怕被抓获就往楼梯逃跑,此时房间的男子就喊:抓小偷。我在往小区外面跑时被两名群众抓获,在实施抓我的过程中,我动手脚用力挣脱,有无伤到他们我不清楚。后来我被他们**并被民警抓获。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国朋入户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逃至户外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鉴于孔国朋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二名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孔国朋采用脚踢等暴力抗拒抓捕的的事实,且法医鉴定亦证明三人均受轻微伤,足以认定属实,故孔国朋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孔国朋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国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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