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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民事代理律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抵押物与逾期利息计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惠阳民事代理律师13825405288: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分析:
 
1、原告对被告郑映韶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5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4416号】处置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郑映韶与被告路伟文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被告路伟文就被告郑映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路伟文就被告郑映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
3、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4、关于抵押物的问题。被告郑映韶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依法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确认对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对其主张的费用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路伟文的责任问题,因郑映韶与被告路伟文是夫妻,且被告路伟文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给原告,声明愿与郑映韶共同偿还该债务。该声明是被告路伟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路伟文依法应对被告郑映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丽江花园3幢10-12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东,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郑映韶。

被告路伟文。

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映韶、路伟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映韶、路伟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映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TDDK-DY抵字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映韶提供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项下的房地产和粤LLB976号、粤BTW887号、粤LY1504号汽车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产生借款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为1000000元。其中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项下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4416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映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TDDK-JK贷字0058号)。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映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部分利息在月利率15‰上加收100%;该借款合同为2012年TDDK-DY抵字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郑映韶承担。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路伟文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声明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映韶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郑映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且自2013年9月1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映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路伟文也出具声明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还本付息,但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15‰/月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30‰/月计算至还清时止);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解决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49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映韶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501号的房产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4416号】处置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与被告郑映韶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TDDK-JK贷字0058号)。

四、被告郑映韶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映韶转账的汇款凭证。

五、原告与被告郑映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TDDK-DY贷字0058号)及抵押物清单。

六、被告路伟文出具的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

七、被告路伟文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

被告郑映韶、路伟文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郑映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TDDK-JK贷字0058号)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郑映韶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郑映韶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的标准加收100%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被告郑映韶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映韶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即被告郑映韶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债权设立最高债权额本金1000000元及其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郑映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列表载明,抵押物包括:被告郑映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501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傲虎牌粤LLB976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江淮牌粤BTW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波罗牌粤LY1504号小型轿车一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映韶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5‰/月的利率,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映韶尚拖欠原告利息4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15‰/月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30‰/月计算至还清时止);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解决争议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49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映韶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5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4416号】处置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郑映韶与被告路伟文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被告路伟文就被告郑映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路伟文就被告郑映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映韶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除对逾期部分利息计算的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郑映韶借款后,未依期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映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抵押物的问题。被告郑映韶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依法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确认对已登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对其主张的费用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路伟文的责任问题,因郑映韶与被告路伟文是夫妻,且被告路伟文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给原告,声明愿与郑映韶共同偿还该债务。该声明是被告路伟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路伟文依法应对被告郑映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郑映韶、路伟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映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45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路伟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映韶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5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6820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44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5591元,由被告郑映韶、路伟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映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路伟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家标

审 判 员  杨伟国

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日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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