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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律师:法院判逾期付货款按起诉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惠阳区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号、(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所欠货款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东莞市茶山川江运动头盔厂,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338号。

经营者王启江。

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盾头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黄林玉。

原告东莞市茶山川江运动头盔厂诉被告惠州市金盾头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供应头盔内衬产品。从2013年2月前,被告能够按期支付货款,2013年5月开始,被告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确保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285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付款明细。

二、送货单。

三、对账发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均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有欠付原告货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明细》给原告。《付款明细》的内容为“兹有惠州市金盾头盔有限公司到2013年9月27日止欠茶山川江运动头盔厂货款人民币240285元。”被告出具该明细后,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240285元,提供了《付款明细》、《送货单》、《对账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长时间不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引起的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028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盾头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40285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茶山川江运动头盔厂。

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

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思宽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B区85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

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柱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龙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汉文。

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刘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共计577654元的塑胶原料,被告皆予验收,但至今仅付194710元,仍欠货款人民币3829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944元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9274元),共计4122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对账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之间陆续向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供应塑胶原料。2013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577654元,已付94710元,尚欠原告货款482944元未付。被告已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382944元没有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94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时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829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时止,仍欠382944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294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8294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84元,减半收取为3742元,由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  李春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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