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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一女子硫酸泼男友,犯故意伤害罪判七年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本案案情:2O12年2月间,被害人张**以性格不合为由向被告人周**提出分手,周**心里觉得很气愤。2012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七村一间五金店购买了一瓶硫酸,并找了一个空瓶子,分装成两瓶。当日下午6点30分许,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硫酸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厦里,进入张**的宿舍,二人就感情问题交谈了约一个小时。被告人周**问能不能不分手,而张**坚持说要分手,然后走出宿舍。周**心里气愤,就拿出装硫酸较多的那个瓶子,打开瓶盖,在宿舍站了几分钟。当被害人张**走到宿舍门口时,被告人周**用硫酸泼向他的脸部,他大呼疼痛并倒在地上。周**马上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送往医院治疗。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9062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捕前暂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8月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O12年2月间,被害人张**以性格不合为由向被告人周**提出分手,周**心里觉得很气愤。2012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七村一间五金店购买了一瓶硫酸,并找了一个空瓶子,分装成两瓶。当日下午6点30分许,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硫酸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厦里,进入张**的宿舍,二人就感情问题交谈了约一个小时。被告人周**问能不能不分手,而张**坚持说要分手,然后走出宿舍。周**心里气愤,就拿出装硫酸较多的那个瓶子,打开瓶盖,在宿舍站了几分钟。当被害人张**走到宿舍门口时,被告人周**用硫酸泼向他的脸部,他大呼疼痛并倒在地上。周**马上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将被告人周**传至派出所调查。经法医学鉴定:张**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医疗费90000元,生活费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张**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用泼硫酸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他人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他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罪行特别严重,应当严惩。被告人周**在实施侵害行为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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