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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中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应选较重的绑架罪定罪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事律师整理本案案情: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伙同黄某阳(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王立井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阳三、向乾斌、黄某阳从深圳龙岗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淡水街道办顺昌街31号路段时见被害人谢某玲、蒲某容在走路,王立井开车上前,由阳三、黄某阳、向乾斌下车将谢某玲、蒲某容强行拉上车,向深圳方向行驶,在拉扯过程中蒲某容被向乾斌所持的水果刀划伤,阳三、向乾斌、黄某阳在车上对谢某玲、蒲某容进行搜身,搜走二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在逼迫谢某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某阳持卡到路边一银行提款机进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几元钱,后因蒲某容流血过多,四被告人商议由蒲某容筹集2万元来赎谢某玲,并在坑梓附近将蒲某容放走,后王立井等人将谢某玲带至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看管,向乾斌先行离开,王立井安排谢某玲与其男朋友廖某明通话,让其筹集人民币2万元。期间,谢某玲男朋友向王立井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廖某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将王立井抓获归案,后在王立井协助下抓获阳三和黄某阳,向乾斌于同月23日23时许向东莞市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立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阳三和黄某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乾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被告人等人是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依法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绑架罪定罪处罚,故指控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还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的辩解及王立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阳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向乾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井,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源、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三,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乾斌,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井及其辩护人吴思源、刘启良、被告人阳三、向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伙同黄某阳(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王立井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阳三、向乾斌、黄某阳从深圳龙岗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淡水街道办顺昌街31号路段时见被害人谢某玲、蒲某容在走路,王立井开车上前,由阳三、黄某阳、向乾斌下车将谢某玲、蒲某容强行拉上车,向深圳方向行驶,在拉扯过程中蒲某容被向乾斌所持的水果刀划伤,阳三、向乾斌、黄某阳在车上对谢某玲、蒲某容进行搜身,搜走二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在逼迫谢某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某阳持卡到路边一银行提款机进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几元钱,后因蒲某容流血过多,四被告人商议由蒲某容筹集2万元来赎谢某玲,并在坑梓附近将蒲某容放走,后王立井等人将谢某玲带至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看管,向乾斌先行离开,王立井安排谢某玲与其男朋友廖某明通话,让其筹集人民币2万元。期间,谢某玲男朋友向王立井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廖某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将王立井抓获归案,后在王立井协助下抓获阳三和黄某阳,向乾斌于同月23日23时许向东莞市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井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被告人向乾斌在作案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均辩称只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没有抢劫。
 
            被告人王立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立井及其同伙在实施绑架勒索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是绑架暴力行为过程中的一部分,他们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的手机等物品,在绑架持续过程中还给了被害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他们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王立井等人使用的绑架手段情节轻,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人身伤害,绑架索取的赎金数额小,量刑中应属于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程度低,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犯意是四人共同商议后决定的,整个绑架过程也是四人共同完成,王立井并非本案组织领导者。王立井是初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识,又积极配合公安抓获其余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伙同黄某阳(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商量绑架勒索他人财物后,由王立井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阳三、向乾斌、黄某阳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淡水街道办顺昌街31号路段时看见被害人谢某玲、蒲某容在走路,王立井驾车尾随过去,由阳三、黄某阳、向乾斌下车将谢某玲、蒲某容强行拉上车,在拉扯过程中蒲某容被向乾斌所持的水果刀划伤(致轻微伤),王立井驾车向深圳方向逃跑。阳三、向乾斌、黄某阳在车上对谢某玲、蒲某容进行搜身,搜走二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威逼谢某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某阳持该卡到路边一柜员机查询余额,看见卡内只有几元钱。后因蒲某容流血过多,四被告人同意将蒲某容在深圳坑梓附近放下车并威胁要筹齐人民币2万元来赎谢某玲,王立井等四人继续将谢某玲挟持至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看管,向乾斌即先行离开。王立井强迫谢某玲与其男朋友廖某明打电话,叫他筹齐人民币2万元来赎人,廖某明只好于21日14时49分许向王立井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将王立井抓获归案,后在王立井协助下抓获阳三和黄某阳,向乾斌于同月23日23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玲、蒲某容的陈述:2014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我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农行柜员机办理业务后往顺昌街方向走去,当行至顺昌街31号门前时,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们旁边,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将我们强行拉上车,我们拼命反抗,在拉扯过程中蒲某容被一名男子所持的水果刀划伤,我们被拉上车后即被按倒在车内,车内的四名男子说他们只是求财,不会伤害我们,叫我们不要叫喊、反抗。该车往深圳方向驶去,期间一名男子抢走蒲某容身上的一部手机,另二名男子抢走谢某玲身上的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强逼谢某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一名男子持银行卡到路边一柜员机查询余额,知道卡内只有几元钱。因蒲某容流血过多,四名男子同意将蒲某容半路放下车并威胁要筹够2万元来赎谢某玲,其中一名男子将谢某玲的银行卡号及其男朋友的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蒲某容,在深圳坑梓附近放蒲某容下车并威胁其不准报警。谢某玲还述称:后四人将我挟持至深圳市龙岗一麻将馆轮流看管我,期间强逼我与男朋友廖某明打电话,叫他筹够2万元来赎人。当日下午,廖某明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当日晚上,公安民警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
 
            经辨认照片,谢某玲、蒲某容均确认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伙同黄某阳是一起实施绑架并抢劫财物的人。
 
            (2)被害人廖某明陈述: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我接到蒲某容打来电话说我女朋友谢某玲给四名男子绑架,对方提出筹够人民币2万元来赎我女朋友,蒲某容还说她在惠阳区人民医院包扎伤口,我就过去找到蒲某容问清楚事情发生的过程。当日凌晨4时12分许,我接到女朋友打来电话,她说身体没有受伤,叫我在当日中午12点之前将人民币5000元汇到她账户里,下午要凑够人民币2万元,一名男子在电话里叫我不要报警,随后就把电话挂断。
 
            2、证人黄某文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23时许,王立井向我借用一辆面包车,说送他堂妹的男朋友去东莞。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向乾斌将车钥匙交还给我。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31号门前,拘禁被害人谢某玲的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内。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害人蒲某容处提取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电话号码151….5328和银行账户6223......7151等字样)及一件白色短袖T恤。经辨认,被告人向乾斌指认上述T恤是黄某阳给一名女子穿的衣服。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缴回赃物三星牌S7562型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及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等,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均确认上述赃物是他们实施绑架所得。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7元,三星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2元。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蒲某容的体表检见之缝合创口(划伤),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证实存款账户6223……7151从2014年4月21日至23日的存取款项情况。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立井于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22日凌晨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阳、阳三。被告人向乾斌于2014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主动到东莞市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10、同案人黄某阳的供述:王立井提议去绑架做小姐的女子勒索钱财,我和阳三表示同意。2014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王立井驾驶一辆借来的面包车,我和阳三、向乾斌坐上车,从深圳市龙岗区峰背来到惠州市惠阳淡水城区。在车上,王立井对我们说其负责驾驶车辆,我负责打开车门,阳三和向乾斌负责下车拉人。我们在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于21日凌晨0时许,在一间农行门口看见二名女子在里面操作柜员机,等她们出来,王立井驾车尾随着这二名女子到一条小巷里停车,假装向她们问路,我拉开车门,向乾斌和阳三下车后各自去拉她们,这二名女子反抗不肯上车,我和阳三、向乾斌分别将这二名女子强行拉上车,王立井立即驾车往深圳方向逃走。其中一名女子在车上一直哭着,我们才知道这名女子的手被向乾斌拿的小刀划伤。在车上,我们从这二名女子身上搜出二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和现金约人民币100多元,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我在途中下车到一柜员机去查看银行卡余额,看见银行卡只有余额6元。王立井驾车继续往深圳方向驶去,因那名女子流了很多血,王立井叫我脱下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给她穿上,王立井说先将该女子放下车,他拿出一张纸条上面写了一个银行卡账号和联系电话交给该女子,叫该女子告诉其朋友拿钱来赎人。我们带着另一名女子回到王立井的住处,向乾斌就离开了。我和王立井、阳三轮流看管该名女子,期间王立井打电话给其男朋友要拿2万元来赎人。当日13时许,其男朋友将人民币3000元汇到银行卡上,我和王立井即到一柜员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约在22日凌晨,王立井发信息叫我和阳三回住处,我和阳三回去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黄某阳确认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是一起实施作案的人。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立井的供述:2014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我们经过商量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我负责开车、黄某阳、阳三、向乾斌负责拉人,逼问银行卡密码,黄某阳负责去取钱,决定在惠阳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我向黄某文以送朋友回东莞为由借用他一辆车牌号为粤B9…7的白色面包车作交通工具,我们从深圳市龙岗开车来到惠阳淡水城区,在一间银行看见二名女子在办理业务,等她们出来后,我驾驶面包车尾随她们走进一条巷子里,黄某阳、阳三、向乾斌马上下车,向乾斌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他们冲上去控制那二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很快被控制住,阳三将她推上车,另一名女子反抗,向乾斌用水果刀威胁并刺伤她的手,黄某阳和向乾斌将第二名女子推上车,我驾车往深圳方向逃走。在车上,黄某阳、阳三、向乾斌对那二名女子搜身,从一名女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逼问出密码。约凌晨1时许,我驾车来到深圳市坪山一偏僻路段,黄某阳拿抢来的银行卡去一柜员机查询,看见银行卡没有存款。我驾车继续往深圳市坑梓方向驶去,期间一名被刺伤女子的手一直流血,我们同意先把流血女子放下车,叫她凑够现金人民币2万元来赎人,黄某阳将银行卡号码和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流血女子带回去。我们挟持另一名女子回到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向乾斌就离开了,我和阳三、黄某阳轮流看管该名女子,并叫其与男朋友联系汇钱过来。当日15时许,其男朋友往账户汇来人民币3000元,我和黄某阳去柜员机取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当日23时许,一名陌生人打来电话说要转让我经营的麻将馆,我回到住处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阳三的供述:2014年4月20日23时许,我们经过商量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由王立井向黄某文借用一辆面包车,他驾车载着我和黄某阳、向乾斌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阳淡水城区,大概用了一个小时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经过一条大路时,看到二名女子进入一间农行柜员机办理业务,我们坐在车上等这二名女子出来,约过了10分钟,这二名女子出来往马路对面走,我们开车尾随过去,看到她们走进一条小巷子并蹲在一大门前,王立井驾车过去假装问路,黄某阳立即打开车门,向乾斌拿一把小刀下去拉着其中一名女子,另一名女子想逃走,我和黄某阳上去拉住该名女子,我们很快将这二名女子拉上车里,王立井立即驾车往深圳市龙岗方向逃走。在车上,我们叫这二名女子不要叫喊,我和黄某阳对这二名女子进行搜身,分别抢走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张农商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王立井从驾驶座到后面座位上,逼问银行卡密码,一名女子说出密码后,我们开车到一柜员机去查看余额,看见银行卡只有人民币6元。我们驾车继续走,其中一名女子的手一直在流血,我们同意先将该名受伤的女子放下车,叫她凑够现金人民币2万元来赎人。我们开车回到王立井管理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璋背小区一麻将馆,期间我和王立井、黄某阳轮流看管着另一名女子,并打电话给她男朋友索要赎金人民币2万元,她男朋友只汇来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向乾斌供述:2014年4月20日22时许,我和王立井、阳三、黄某阳经商量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后,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我们看到二名女子走进一间银行,王立井驾车停在附近,当那二名女子从银行出来后往一条小巷子里走,我们驾车尾随过去,王立井假装向二名女子问路,我持一把小刀下车拉住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往车内拉,该女子叫喊救命,另一名穿棕色衣服的女子即往马路跑,阳三和黄某阳很快将穿棕色衣服的女子拉上车,我拉该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上车时用小刀划伤她的手。后我们驾车往深圳方向逃走,期间穿黄色衣服的女子手上一直流血,我们同意将该女子先行放下车,叫她筹够2万元汇到指定账户来赎穿棕色衣服的女子,王立井将银行卡账号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穿黄色衣服的女子,黄某阳还将一件白色短袖T恤给穿黄色衣服的女子。我们挟持那名穿棕色衣服的女子继续往深圳王立井家中驶去,后我先行离开,之后的事情都是王立井负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相互确认是一起实施绑架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立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阳三和黄某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乾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被告人等人是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依法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绑架罪定罪处罚,故指控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还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的辩解及王立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阳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向乾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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