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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辩护律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要点与量刑幅度

来源:大亚湾法院   作者:惠阳律师  时间:2016-01-17

惠阳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案件辩护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号案情摘要判决结果邱文峰点评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9号
 
2014年1月15日1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给了被告人李某平1包毒品,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平携带该包毒品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公交车站台(检察院站)后面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在李某平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3.53克。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的证人,或许是线人。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2号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放置毒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五星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杰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为28.93克)。被告人宋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所有与毒品有关的行为中,只有吸毒不构成犯罪(可以强制戒毒),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兜售底的罪名,无法定制造、贩卖或运输时,数量又超出吸食一定的数量,即可定本罪。
基于此,对于人毒同获的行为,有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都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去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一号公馆对面公路上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便上前进行盘查。经查,该两名男子分别是李某平、薛某(另案处理),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平所穿上衣右边衣袋中搜出白色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白色透明晶状体疑似毒品净重23.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平所持毒品是一个叫张某(另案处理)的男子给他吸食的。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给了被告人李某平1包毒品,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平携带该包毒品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公交车站台(检察院站)后面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在李某平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3.53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薛某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我和朋友李某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一号公馆对面公路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在李某平身上查获“**”20多克。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公交车站台(检察院站)后面。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平时,在李某平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上述物品经李某平辨认,确认是在其身上缴获的。
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平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平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6、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月15日12时许,朋友“张某”给了我1包“**”,当天1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着朋友薛某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白云二路公交车站台(检察院站)后面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在我的裤袋里缴获该毒品。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放置毒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五星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杰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可疑毒品六小包(经检验,净重28.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宋某杰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放置毒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五星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杰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为28.9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缴获疑似毒品透明晶体6袋、小型电子秤1把、小勺子3个、玻璃瓶2个。经证人汪某洋辨认,指认照片中的6小包白色晶体就是公安民警在五星公寓513房内阳台处缴获的用“周大福布袋”装着的物品。
2、证人崔某燕证言:我是五星公寓的管理员。五星公寓513房只住了一个房客,是一名年约37岁的男子,2013年9月3日被派出所抓获。我认得513房间的房客,每个月都是他来交房租的,但是他每个月都是不准时交租金的。据我所知,他在今年2月份就开始住在513房了,他对我说过任何人过来都不要进去513房,他基本属于那种昼伏夜出的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五星公寓513房的房客。
3、证人余某娥证言:我是五星公寓的管理员和承包人,住在513房间的是一名青年男子,是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该名男子在今年2月份就开始住在513房了,他租住的房租是400元加上水、电费大概600至700元,每个月都是他缴交费用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入住五星公寓513房的男子。
4、证人汪某洋证言:宋某杰是我的朋友,我在去年10月份认识他的,我认识他时他就住在五星公寓513房,宋某杰对我说过513房是他家,叫我有事就到513房找他,平时都是他一个人在那住,我经常过去他的住处。案发当天我刚好去五星公寓513房找他玩,我在现场看到民警在他房间阳台处搜出一个用“周大福“字样的袋子装着的颗粒晶体6小包及透明水杯、透明小塑料瓶子、小勺子3个、微型电子称1个等物品。我知道宋某杰有吸毒的行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其去五星公寓513房所找的男子。
5、被告人宋某杰的供述:“五星公寓”513号房不是我租住的,是一个叫“小袁”的女子租住的,我有时去那里住一下,但有时候我会帮她交房租。至于我有513房的钥匙(房卡)是被抓当天下午该姓袁女子的兄弟袁某给我的,他叫我去513号房做饭。民警在屋子里面搜出来的用“紫色周大福袋子”装着的6小袋白色疑似晶体毒品不是我的。在民警来了之后过来该房找我的男子叫汪某洋,我不知道他是否吸食毒品,我看到民警在他身上搜出一个浅蓝色盖子的透明塑料小瓶子,里面装着一些透明颗粒状的晶体,我不清楚是什么物品。我已吸食毒品有两三年了。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杰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五星电梯公寓513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共净重为28.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宋某杰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杰(手机号码:13xxxxx9988)与汪某洋(手机号码:13xxxxx1535)的通话记录情况。
9、私用房租、水电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杰租住余某娥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所交的2013年7月至8月房租及水电费情况。以上书证经证人余某娥辨认确认。
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电梯公寓513号房有人吸食毒品,接报后,民警在上述租房内发现两名男子被告人宋某杰和汪某洋,并在该房内阳台墙壁处搜到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可疑毒品6小包,于是将该两名男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杰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放置毒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五星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杰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可疑毒品六小包(经检验,净重28.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宋某杰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放置毒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五星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宋某杰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为28.9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杰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内缴获疑似毒品透明晶体6袋、小型电子秤1把、小勺子3个、玻璃瓶2个。经证人汪某洋辨认,指认照片中的6小包白色晶体就是公安民警在五星公寓513房内阳台处缴获的用“周大福布袋”装着的物品。
2、证人崔某燕证言:我是五星公寓的管理员。五星公寓513房只住了一个房客,是一名年约37岁的男子,2013年9月3日被派出所抓获。我认得513房间的房客,每个月都是他来交房租的,但是他每个月都是不准时交租金的。据我所知,他在今年2月份就开始住在513房了,他对我说过任何人过来都不要进去513房,他基本属于那种昼伏夜出的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五星公寓513房的房客。
3、证人余某娥证言:我是五星公寓的管理员和承包人,住在513房间的是一名青年男子,是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该名男子在今年2月份就开始住在513房了,他租住的房租是400元加上水、电费大概600至700元,每个月都是他缴交费用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入住五星公寓513房的男子。
4、证人汪某洋证言:宋某杰是我的朋友,我在去年10月份认识他的,我认识他时他就住在五星公寓513房,宋某杰对我说过513房是他家,叫我有事就到513房找他,平时都是他一个人在那住,我经常过去他的住处。案发当天我刚好去五星公寓513房找他玩,我在现场看到民警在他房间阳台处搜出一个用“周大福“字样的袋子装着的颗粒晶体6小包及透明水杯、透明小塑料瓶子、小勺子3个、微型电子称1个等物品。我知道宋某杰有吸毒的行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宋某杰就是其去五星公寓513房所找的男子。
5、被告人宋某杰的供述:“五星公寓”513号房不是我租住的,是一个叫“小袁”的女子租住的,我有时去那里住一下,但有时候我会帮她交房租。至于我有513房的钥匙(房卡)是被抓当天下午该姓袁女子的兄弟袁某给我的,他叫我去513号房做饭。民警在屋子里面搜出来的用“紫色周大福袋子”装着的6小袋白色疑似晶体毒品不是我的。在民警来了之后过来该房找我的男子叫汪某洋,我不知道他是否吸食毒品,我看到民警在他身上搜出一个浅蓝色盖子的透明塑料小瓶子,里面装着一些透明颗粒状的晶体,我不清楚是什么物品。我已吸食毒品有两三年了。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杰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五星电梯公寓513房的阳台墙壁处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6小包,共净重为28.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宋某杰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杰(手机号码:13xxxxx9988)与汪某洋(手机号码:13xxxxx1535)的通话记录情况。
9、私用房租、水电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杰租住余某娥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所交的2013年7月至8月房租及水电费情况。以上书证经证人余某娥辨认确认。
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公寓513房,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78号五星电梯公寓513号房有人吸食毒品,接报后,民警在上述租房内发现两名男子被告人宋某杰和汪某洋,并在该房内阳台墙壁处搜到一个紫色“周大福布袋”,内有可疑毒品6小包,于是将该两名男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杰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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