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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未证明因果关系败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本案经法院后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虽确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但难于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支气管狭窄、闭锁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右侧胸膜肥厚、粘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郑杏斌、熊先伟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慢性病防治站,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草洋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邓思灵,站长。

诉讼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伟新,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慢性病防治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景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慢性病防治站的诉讼代理人曾德涛、罗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直到2013年6月12号,被告才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6月18口,经惠州市中心医院检查、7月1日,经广州市胸科医院再次检查,原告得知,本人最少应当提前2到3个月手术才有治好的可能,现在已经延误了最佳的手术时机,必然致肺部、气管的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治疗亦不及时告知原告去上级医院寻求治疗,导致原告只是按被告的医嘱吃药和检查,错过了治疗的时机,导致原告的损害;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告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否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难以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李某某支气管狡窄、闭锁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13.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7000元、伙食费5000元、误工费11707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5134.59元、鉴定费11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病历,证明原告先后在各医疗单位的治疗或检查情况,在被告处长期治疗后才告知原告到上级医疗单位治疗的事实;

4、各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病情;

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

第二组:

1-8收费收据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对应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和去各大医院治疗的时间,作为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的参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对关于狭窄闭合的因果关系,虽然无法认定,但是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治疗时是闭合的,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为与被告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确定了伤残等级为十级,与我方请求支付的伤残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相符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慢性病防治站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对原告是损害后果与原告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票据也应当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从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是因为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而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医疗费是否是由本案产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慢性病防治站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方案正确,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咳嗽、咳痰十余日,于2012年7月3日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浸润性肺结核,被告予抗结核等治疗,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复诊;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肺部CT片示:右肺中叶部分不张,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纤支镜检查为:1、支气管瘢痕狭窄;2、右中叶支气管重度狭窄;建议原告边服TB药,边到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7月2日,原告到广州市胸科医院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示:1、右中间、右下后基底段支气管结核疤痕狭窄;2、右中叶支气管结核疤痕闭锁。2014年4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3、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难于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支气管狭窄、闭锁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右侧胸膜肥厚、粘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虽确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但难于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支气管狭窄、闭锁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右侧胸膜肥厚、粘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郑杏斌、熊先伟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张少琼

审判员  李树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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