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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大亚湾法院三件离婚判决书分析

来源:亚湾法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大亚湾婚姻律师:如何去应对诉讼离婚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作出的三个离婚纠纷判决:(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4号、(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4号、(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4号。作为专业的惠阳婚姻律师、大亚湾婚姻律师,根据上述三份判决及司法实践,本律师建议:
一、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只要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通过法庭审理最终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即使被告方坚持不离婚,法院也会依法判决离婚,比如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满二年了(注意,此分居不同于两地别居),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一方再坚持不离婚,结果也是要判决离婚的。
二、如果第一次起诉,对方又坚持不离,而原告方又不能拿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话,法院可能会判决不离,从而给双方一个恢复感情的机会。如上列三份判决书,进行释理:。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
三、如果第一次判决不离的话,过6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会准许。
第二次离婚,应将第一次的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我们办理离婚案件的经验,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不是一方有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
 
 
附:三份离婚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0824197705112**。
被告:何**,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80703**。
    原告张**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何**,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的被告经常喝酒行凶打人,经原告与其亲人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其暴力行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3年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05年8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其次,我与原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何**。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身份证号码:36242519800313**。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362425197512143**。
    原告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月在老家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双方各在外地打工,之间的沟通往来主要靠电话联系,所以缺乏全面深刻的认识了解,后于2007年2月25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7年中旬来到深圳龙岗原告所在的**公司应聘上班,两人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后,即住在一起,并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双方共同生活才发现,两个人性格根本合不来,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次受伤。双方正闹离婚时,即在2010年6月时,被告离开深圳去了浙江宁波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计算起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分居的时间比在一起的时间还长,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和好已完全不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活在同一个镇上,平时相互认识,经亲戚介绍后双方关系更为亲密,于2006年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长达两年时间的交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随着儿子杨**的出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更显融洽,家庭生活其乐融融。二、答辩人没有不良嗜好,顾家且有责任心。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是暂时迷失了自我性情,答辩人始终如一深爱对方和儿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即确立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肖**,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4142619800406**。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身份证号码:42213019740809**。
    原告肖**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15日双胞胎子女王**、王**出生。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经常以原告文化低、工作不体面奚落使唤原告,在家庭开支方面被告也很抠门,原告在怀孕期间的买菜钱也要用完100元才给100元且一周不超过200元,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小心翼翼地维系这桩婚姻,然而在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被告恶劣表现让原告彻底心寒;另外原告雌性激素偏低不能正常怀孕不得不接受人工授精治疗,当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生产小孩期间被告对原告冷漠抠门,当小孩出生后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只好报警求助。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婚后供房费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2、小孩出生证明;3、小孩住院证明;4、报警回执;5、原告自述;6、房产证;7、房产的银行按揭它记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识介绍相识,后经八个月的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敬如宾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勤劳朴突、孝敬老人、体贴丈夫、十分贤惠。但自小孩出生后原告经常发脾气打骂老公,老人、还打砸电视、电脑、防盗门等并自己报警,后经派出所,居委会的调和又开始关心老公孝敬老人了,并露出久违的笑容。为此,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恢复幸福婚姻的机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婚后相片;2、电话信息;3、建设银行凭条,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双胞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原告不能正常怀孕及人工授精分娩期间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深南法沙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育小孩方面,家庭经济开支方面互不理解,双方才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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