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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一般会支持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惠阳离婚代理律师:法院离婚诉讼请求,一般包括: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包括归谁抚养,抚养费支付问题。);3、财产分割问题(婚内产生的财产要尽可能的收集并提供给律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看是谁负担的,如果的对方负担的,我方可不必提出。);4、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

    在实务中,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的离婚理由,而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即便法官认为应当判决离婚,但因为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且对方不同意离婚,为了稳妥起见,法官也不会贸然判决离婚。所以,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重点应放在是否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亦即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此时,一般不要上诉,等过6个月再次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便会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当时本人对判决是服判认可的,认为经此次判决后,可以改善双方的缺点错误,增进夫妻感情,对家庭和子女都是好的,故本人没有提起上诉。现经这段时期的了解,原告与被告认真相处与沟通(没有同居),认为被告有以下两点是:1、懂,但不愿意改善与增进夫妻之间关系和感衡,不会关心体谅老人与小孩,特别对待老人没有一点同情心与责任心。2、被告没有婚姻的男女平等观念,人生的态度是金钱比自己的生命重要,金钱的**过于旺盛,使得家庭、老人与子女谈钱色变,故无法于之相处与沟通,严重影响正常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人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房产登记薄档案查询单;

3、金俊腾、蒋甘桃证人证词复印件;

4、惠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

5、结婚申请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长期住惠阳淡水人民五路长富花园2栋414房,本花园7栋206房和东南3号杂物房是连一体使用,作为客房(总面不到百平方)百年后为养老送终有些希望,归张某珊、张美珊所有权尽到赡养老人责任义务。被告一心一意呵护孩子、守护这个家,唯一最值钱的经济来源住的地方,罪魁祸首黄福英及妹妹太狠毒太自私,长期占有被告丈夫(原告)又想来占有被告2个女儿和财产,剥夺占有被告一切权利,害子害孙太可怕了,奉劝不要做千古罪人害人害己。2个孙女遮风挡雨随时回娘家住的地方都想剥夺占有,家风不幸。原告顺从、摆布、指使互相纵容在外鬼混学坏了,糊弄欺骗、侵害原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感情慢慢淡化恶劣,目的喜新厌旧回梅县,重男轻女,黄福英叫唆挑拨原告,用暴力、精神虐待遗弃被告一个人吃住近20年,伤透了心。不知做了多少伤天害理,没人性不道德之事,原告母俩罪大恶极,连两个孙女都不放在眼里,法律责任第五章四十六条(二)、(三)、(四)条过错方、黄福英、张某某、张海红、张海兰***一错再错不知悔改,一手造成负全部责任。法律责任四十七条隐藏房产梅县、转移深圳、广州百多万房产,其中有被告母女三人各一份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曹某某精神抚慰金30万。2、93年被告侄子在淡水工作一年工资全投入长富7栋206,工资至今未付,被告从湖南嫁到广州,遗弃深圳另起家经营,结育手术后又遗弃到淡水孤军作战奋斗30年,没回湖南拜过年,亲生父母病危去世,无法照看。基本与家乡亲人脱节。

3、原告只顾关心照顾黄福英,两个妹妹只顾着自己的幸福,对黄福英不负赡养义务与责任。难道被告就不需要丈夫吗?两个女儿就不需要有父亲完整家的温暖吗?4、原告母俩如回梅县不在淡水长富住时,请把长富7栋206交回给被告母女使用管理。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1、石桥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

2、淡水草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复印件;

3、黄福英租赁合同复印件;

4、深圳福田中学住址、节育手术证明书;

4、锁砸坏的证明;

5、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在广州市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1年7月10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原、被告二人同住在惠阳淡水长富花园,但各人自住一间房屋,未共同生活,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称与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均未为促进或改善夫妻关系而作努力,且自2010年各自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述关于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财产方面证据,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04月08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交往3个月左右,在朋友之言的撮合下便草率结婚,2007年0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惠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证号:粤惠结字阳0702372),双方婚后至今7年多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固执,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至今7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生育小孩事宜,规划原告被告关于将来生活问题。但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要求生育小孩。而事实上,被告一直隐瞒其不具备生育能力事实,欺骗原告。2014年02月下旬经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勉强同意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染色体检查(即生育能力检查)诊断。2014年2月17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前诊断中心出具了《染色体检查报告单》出具诊断结果,检查医师根据诊断分析结果告知原被告双方,即被告患有不能生育能力疾病。事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商议治疗上述疾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被告以为原告知道其病因未能生育的事宜有失尊严,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原告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双方几乎未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及女人对将来拥有一个小孩的期盼。但是原告始终未能得到被告的尊重及理解。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只要双方通电话,话不下三句,经常因琐碎的事情被告就用有失人格尊严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终于忍无可忍于2014年3月上旬主动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各种苛刻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未履行夫妻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2014年4月8日,原告已向惠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经过6个多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变的更加紧张,双方仍保持分居及僵持关系。事后,被告曾多次放出狠话,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2014年9月,由于市场的原因及出自原告婚姻情感的折磨,原告未能经营好之前的童装服装小商店,致使童装服装小商店血本无归,负债累累5.6万元。现原告属第三人经营的童装店经营主的雇员,负责销售业务。2014年9日3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被告擅自跑到原告上班场所,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及时报警,辖区的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解并制止了被告继续使用暴力的行为,9月4日被告身感不适,到惠阳区人民医院疗伤。无奈之下仅原告只能委屈自己,失去工作,回到原告父母身边寻求帮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因满未能生育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多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被告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用,未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且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被告丧失理智,经常以电话行使侮辱、威胁原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粤惠结字阳070237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婚姻关系;

4、染色体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婚姻一直隐瞒无生育能力事实,欺骗原告;

5、广东省医疗机构(急)诊通用病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擅自殴打被告,9月4日被告到医院疗伤的事实;

6、(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经向惠阳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证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7、(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过法律规定再次起诉期限6个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原告)起诉离婚一案,因原告起诉状未签名,原告主体不成,驳回其一切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开设童装商店时,答辩人付入投资3.2万元人民币归还给答辩人收取。三、请求法院判令,因被答辩人在夫妻开店期间,①其兄长陈小某套取现金信用卡3万元,由答辩人向别人借出现金补还信用卡,此款要求被答辩人付给答辩人。②因被答辩人在夫妻开店期间向其兄长陈小某手结欠顺德大坜XX啤酒批发部72880元应负法律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受理费应由被答辩人(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2015年4月份接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初字第304号案传票,原告是陈某某起诉时间2015年1月6曰,经查,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具状人未见签名,此案是一起离题的案件,答辩人认为,此案违反了法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二)有关陈小某在未审判离婚前应对被答辩人在2013年在惠阳一中附近开设一家童装商店时,共投资约6万元人民币,当时答辩人投入3.2万元人民币给她作投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各拥有50%的财产(见工商证据)此款应归还答辩人的判决。(三)被答辩人在2007年结婚,婚后开设商店,在2009年其兄长陈某某入股合伙开了一家糖烟、饮料批发,以孙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淡水支行开银行卡一张,是该店与惠阳区烟草公司交易结账使用。该行放贷金额3万元,中国银行该卡号:6227614444714507,客户名孙某某,在分店后于2013年6月18日后,被其兄长套取29469.14元,但后银行追答辩人还款,后经向朋友向伟健借现金3万元人民币还中国银行,所以此债务与被答辩人有重要关联性(见还款证据)(及借款证据)。(四)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兄长陈小某分店后,其兄长欠顺德大坜XX啤酒批发部72880元,由于商店营业执照是孙某某,此案经顺德公安局大坜派出所几名干警经查谈话,但事未结案,此案与被答辩人有严重的关联性,一定处理好此事后是判决离婚的前提。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提出几项请求:一、对于本案原告未签名,应给驳回及请求、要求其重新起诉。二、被答辩人开店时答辩人投资本金3.2万元归还答辩人。三、被答辩人的兄长陈小某与本案有重要关联性,应处理好还借银行款金额和交出银行卡、及承担该所欠顺德XX啤酒批发部款项。希望法院依事实为根据,处理好上述请求才进行判决。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

2、银行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常因生活琐碎事情争吵,原告诉说与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双方几乎未过上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曾于2014年4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称与被告无法和好,且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均未为促进或改善夫妻关系而作努力,被告亦无挽回双方婚姻的意思表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所述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可另循途径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诉讼予以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离婚,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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