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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级人民院:非婚生子同样有继承权

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
             诉人(原审原告):翟玩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嘉文。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慧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玩红、翟嘉文、董慧霞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翟玩红、翟嘉文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的东华工艺厂的房屋及用地分割一半给原告翟玩红所有;2、将上述房屋及用地的剩余一半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各继承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翟玩红于1986年间与在东莞工厂打工的郑建华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公开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一同承包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东华工艺厂”,并共同经营管理。1987年,原告翟玩红怀上了原告翟嘉文,因当时原告翟玩红只有十七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2月27日在惠东县利华酒店举行结婚喜宴,宴请双方的亲朋友好友。1988年3月14日,原告翟玩红生育原告翟嘉文(取名为郑嘉文)。在承包“东华工艺厂”期间,郑建华于1988年10月4日与时任新安村水唇队的队长张业龙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经过新安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向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购买3.72亩的土地作为工厂厂房用地,并兴建起4.85亩的厂房,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带着原告翟嘉文在厂房居住生活。1992年初,因业务扩充的需要,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带着原告翟嘉文一家三口从厂房搬迁至郑建华的胞兄郑雄家暂住(平山镇东园88号)。1993年下半年,由于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感情出现矛盾,原告翟玩红带着儿子原告翟嘉文回到东莞的娘家居住,并将儿子郑嘉文改名为翟嘉文。期间,郑建华经常与儿子翟嘉文来往。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分居期间,郑建华于1997年向原告翟玩红提出离婚,并向原告翟玩红传真一份《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翟玩红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翟玩红不同意离婚。此后不久,郑建华就与被告董慧霞来往,并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且重婚,原告翟玩红虽对郑建华有意见,但无奈郑建华与被告的重婚行为只能任其发展。2000年,由于郑建华身患重病,原告翟玩红便携带儿子原告翟嘉文前往惠东平山看望郑建华,当时还资助10000元给郑建华治病。因郑建华病情严重,需要大量资金,原告翟玩红便要求郑建华把厂房及地皮卖掉,筹借资金治病,但郑建华坚决不同意,执意要留下房地产给儿子郑嘉文继承。无奈,最后郑建华因病情恶化,于2004年5月12日病逝。在郑建华病重期间,原告翟嘉文一直守护在父亲郑建华身边,为其送终。此后,每年逢郑建华祭日,原告翟嘉文都要回惠东拜祭生父郑建华和看望伯父和姑妈。现原告翟嘉文于2010年大学本科毕业,准备接收父亲郑建华和原告翟玩红共同创造的财富即“东华工艺厂”的厂房及地皮时,却遭被告董慧霞的无理拒绝和霸占。原告认为,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地产权益,依法属于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地产应先分割一半房地产归原告翟玩红所有,其余另一半属于郑建华的个人财产。尽管被告董慧霞是在1999年与郑建华登记结婚,但由于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是在新婚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因此,被告与郑建华的结婚行为,依法属于重婚行为,故被告董慧霞无权对郑建华上述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只能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享有继承权。因此,郑建华享有的一半房地产,依法应由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各继承二分之一。所以,现被告继续占用“东华工艺厂”的厂房和地产,属于侵占原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合法财产,故应判决将上述房地产归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分割和继承。
            董慧霞辩称:一、被答辩人翟玩红不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1.答辩人与被继承人郑建华于1999年7月9日在平山镇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双方亦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因此,答辩人与郑建华是合法夫妻关系,郑建华病逝,答辩人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被答辩人翟玩红不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与郑建华以前是否有同居,或者多久,有无摆结婚宴的事实,郑建华生前未告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与郑建华结婚至2004年5月郑建华病逝,从未见过被答辩人翟玩红。即使翟玩红诉状所称其与郑建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和曾摆婚宴是事实,也由于她当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满二十周岁),并于1993年与郑建华分居分手,自动终止了同居关系。即使有事实婚姻也就此结束。到了1999年郑建华与答辩人登记结婚时,被答辩人早已离开郑建华,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什么事实婚姻了。据此,翟玩红诉称其与郑建华是事实婚姻,称答辩人与郑建华是重婚显然不能成立,固其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3、郑建华与新安村委水唇村的张亚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只有郑建华本人签名,不能认定被答辩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共同共有该土地使用权。同时,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颁发建屋许可证和惠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均是郑建华个人名下,没有登记被答辩人翟玩红的名,因此,不能认定被答辩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同居期间出资购买上述土地和出资建造上述厂房。二、被答辩人翟玩红提出分割财产,已过诉讼时效。1.即使被答辩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有财产,那翟玩红在1993年与郑建华分手,就应提出财产分割。事隔十多年后才提出分割财产,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翟玩红提交法庭的证据十二《离婚协议书》是假的,如果真是郑建华在1997年提出离婚的,传真离婚协议书给翟玩红,不会没有郑建华的签名。退一步,就算是真的,最后一条也写明:“关于男方所有财产债权债务一切与女方无关。”从中也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即使曾有共同财产,也已约定男方独自享有财产和承接债权债务,女方对此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翟玩红知道l999年郑建华与答辩人结婚,假如其认为财产有份,已知受到侵占,却不提出异议,至今十多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不管本案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曾与被答辩人翟玩红共有,被答辩人翟玩红现才提出分割,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郑建华的遗产应当先偿还债务。答辩人与郑建华结婚时,郑建华由于生意亏损,经济状况很差,向答辩人父亲借钱开卖米店,不久,由于生病,营业不正常,米店又亏本,只靠答辩人工资维持正常生活。郑建华得病后,经常住院,厂房出租也只是断断续续,收益不多且不稳定,收到钱还不够其治病,只好四处借钱,几年时间欠下很多债务。郑建华病逝以后,厂房出租收益全部由答辩人用于还债,至今仍欠借款二十多万元(以借据为准)。此债务是因郑建华治病而借,依法应当从郑建华遗产偿还。四、答辩人应比被答辩人翟嘉文应多分得遗产。虽然被继承人郑建华的财产属的婚前财产,作为妻子的答辩人和翟嘉文都是法定继承人。但答辩人在丈夫病重时,一直不离不弃,尽心尽责照顾丈夫,四处借钱给丈夫治病,才得以保住本案讼争的遗产。丈夫病逝后又承担起照顾和抚养残疾小姑和抚养丈夫非婚生儿子的责任,依法、依理、依情,都应多分得财产。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玩红于1986年间与郑建华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郑建华承包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的“东华工艺厂”。1987年,原告翟玩红怀孕,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于1987年12月27日在惠东县利华酒店举行结婚仪式,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与郑建华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14日,原告翟玩红生育一子取名郑嘉文即原告翟嘉文。1988年10月4日,郑建华以东华工艺厂的名义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的张亚龙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张亚龙转让埔地3.72亩的土地使用权给郑建华,作为东华工艺厂建厂房用地,每亩价格4000元,合计14880元。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在该份转让协议上批注“同意土地转让协议书”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989年9月21日,惠东县国土局作出惠东国土字(1989)112号文件,同意上述3.72亩土地作为东华工艺厂建厂房用地。1989年9月23日及1989年10月27日,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分别向郑建华颁发编号为№0005052号和№003338号建屋许可证,内容分别为“经现场勘查批准新安村水唇小组村民大岭东华工艺厂郑建华在广汕路边地方建房叁栋,长40米、40米、22米,宽15米、8米、8米,即1096平方米……”及“经现场勘查批准新安村十二托村民大岭东华工艺厂郑建华在广汕路边水唇对地方建房叁拾间,长55米,宽40米,即2200平方米……”。1991年7月19日及1991年7月20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向郑建华颁发了面积分别为402平方米和274平方米的粤房证字第2339706号和2339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下半年,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感情出现矛盾,原告翟玩红带着儿子原告翟嘉文回到东莞的娘家居住。1997年1月2日,郑建华向原告翟玩红传真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郑建华与女方翟玩红于1988年生有一子郑嘉文。因双方感情不合,从1993年7月分居,女方回东莞居住,到现在已有4年有余。现今双方协议,同意离婚和财产分配,女方不要财产。经双方同意如下几点:1、儿子郑嘉文由母亲翟玩红抚养,儿子生活费由父亲郑建华负责,每月人民币500元,供养到18周岁为止;2、关于男方所有财产债权债务一切与女方无关。以上几点立字为据,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郑建华在该份协议书签名,原告翟玩红没有签名。1999年7月9日,郑建华与被告董慧霞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1999年底,郑建华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董慧霞护理。2004年5月13日,郑建华因病死亡。2011年5月24日,原告翟玩红、翟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时的请求。
            诉讼期间,被告董慧霞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以确认原告翟嘉文与郑建华是否父子关系。2011年7月29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广太物司(2011)物鉴字第1777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翟嘉文与郑建华的胞弟郑雄为同一父系关系。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翟玩红、翟嘉文支付。
            诉讼期间,被告董慧霞提交郑建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据7单共25211.78元、郑建华生前向他人借款单据2单共40000元,提供证人董冠文、卓宝琼、陈招娣、董伟勇、钟惠平、董碧群出庭作证,证实郑建华生病住院期间其向证人借款给郑建华治病尚有245000元没有归还,其中董冠文20000元、卓宝琼45000元、陈招娣50000元、董伟勇30000元、钟惠平40000元、董碧群60000元(上述借款均无提供借据)。同时还提交向他人还款的收据共40000元、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给原告翟嘉文的费用6500元。要求郑建华遗产先行偿还上述债务,再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另提供惠东县平山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建华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董慧霞经常请假服侍照顾郑建华。
            对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东华工艺厂)的地皮及厂房价值是否需要作出评估问题,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作评估,要求按份额继承。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到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东华工艺厂对厂房地皮面积进行现场丈量确认,确认上述厂房四至为东北至广汕公路、东南至吸塑厂、西南至张亚龙果园、西北至张亚龙房屋,厂房地皮长72.6米、宽37.2米,面积为2700.72平方米,东南边建有一排瓦房作厂房,西北边建有半排厂房(详见现场确认图)。
            另查,郑建华生前经营的东华工艺厂已在郑建华生病期间停业,厂房断续出租,租金每月4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董慧霞表示厂房租金用于偿还郑建华生前住院期间的债务。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虽于1987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因原告翟玩红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与郑建华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翟玩红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又未与郑建华补办结婚登记,且原告翟玩红于1993年下半年离开郑建华后未再与郑建华一起共同生活,郑建华也于1997年1月2日向原告翟玩红提出离婚,为此,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已于双方分居后自动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翟玩红对郑建华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至于原告翟玩红要求分割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问题,因郑建华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的张亚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只有郑建华本人签名,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0005052号和№003338号的建屋许可证及惠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粤房证字第2339706号和2339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是郑建华个人名下,原告翟玩红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出资购买上述土地和出资建造上述厂房,为此,原告翟玩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翟玩红在1993年下半年与郑建华分居、郑建华于1997年1月2日向其提出离婚以及郑建华于1999年7月9日与被告董慧霞登记结婚时,均未提出过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因此,应视为原告翟玩红对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事实的认可。为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应认定为郑建华个人财产,原告翟玩红要求分割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太物司(2011)物鉴字第1777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推定原告翟嘉文与郑建华的胞弟郑雄为同一父系关系,为此,原告翟嘉文为郑建华的儿子,对郑建华的遗产有继承权。被告董慧霞于1999年7月9日与郑建华与登记结婚,被告董慧霞是郑建华的妻子,对郑建华的遗产亦有继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郑建华遗产应由原告翟嘉文和被告董慧霞共同继承。
            对于原告翟嘉文和被告董慧霞继承郑建华遗产的份额,应结合郑建华生病期间对郑建华服侍照顾的情况及本案实际予以考虑。因郑建华在生病期间均由被告董慧霞服侍照顾,且被告董慧霞与郑建华共同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继承郑建华的遗产时,被告董慧霞可以比原告翟嘉文适当多分。至于被告董慧霞提出郑建华生前向他人借款40000元及郑建华生病住院期间其向他人借款给郑建华治病费用245000元,要求用郑建华遗产先行偿还,因被告董慧霞所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债务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董慧霞要求借款245000元用郑建华遗产先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已替郑建华偿还借款40000元,因未对郑建华的遗产即上述厂房及地皮进行价格评估,不宜在继承郑建华遗的遗产上先行扣除,但可与郑建华生病期间的医疗费25211.78元及上述借款综合考虑在分配郑建华的遗产时,适当多分一些给被告董慧霞。综上,郑建华的遗产应由原告翟嘉文继承40%,被告董慧霞继承60%。结合被告董慧霞已替郑建华归还借款和支付的医药费以及向他人借款给郑建华治病的情况,郑建华的遗产即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的东华工艺厂东南面与吸塑厂相邻的厂房用地的60%即1620.43平方米(2700.72×60%=1620.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被告董慧霞继承使用,西北面与张亚龙房屋相邻的厂房用地的40%即1080.29平方米(2700.72×40%=108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原告翟嘉文继承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如需涉及过户问题,被告董慧霞应协助原告翟嘉文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原告翟玩红、翟嘉文的诉请及被告董慧霞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郑建华的遗产即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的东华工艺厂的东南面与吸塑厂相邻的厂房用地的60%即1620.43平方米(2700.72×60%=1620.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被告董慧霞继承使用,西北面与张亚龙房屋相邻的厂房用地的40%即1080.29平方米(2700.72×40%=108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原告翟嘉文继承使用。二、驳回原告翟玩红、翟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翟玩红、翟嘉文负担3520元,被告董慧霞负担52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董慧霞负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翟玩红、翟嘉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案涉位子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是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是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妥善分割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翟玩红于1986年间与郑建华
            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郑建华承包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的”东华工艺厂”。1987年,上诉人翟玩红怀孕,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于1987年12月27日在惠东县利华酒店举行结婚仪式,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与郑建华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14日,上诉人翟玩红生育一字取名郑嘉文即上诉人翟嘉文。1988年10月4日,郑建华以东华工艺厂的名义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的张亚龙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张业龙转让埔地3.72亩的土地使用权给郑建华作为东华工艺厂建厂房用地,每亩价格4000元,合计14880元。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在该份转让协议上批注”同意土地转让协议书”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989年9月21日,惠东县国土局作出惠东国土字(1989)112号文件,同意上述3.72亩土地
            作为东华工艺厂建厂房用地。1989年9月23日及1989年10月27日,惠东县大岭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分别向郑建华颁发编号为N00005052号和N0003338号建屋许可证,内容分别为“经现场勘查批准新安村水唇小组村民大岭东华工艺厂郑建华在广汕路边地方建房叁栋,长40米、40米、22米、宽15米、8米、8米,即1096平方米…”。1991年7月19日及1991年7月20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向郑建华颁发了面积分别为402平方米和274平方米的粤房证字第2339706号和2339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下半年,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感情出现矛盾,上诉人翟玩红带着儿子翟嘉文回到东莞的娘家居住。
            综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土地的出让方张亚龙证人证言证实了案涉位子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虽然登记在郑建华个人名下,但确是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是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放弃财产所有权必须明示,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翟玩红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出资购买上述土地和出资建造上述厂房,上诉人翟玩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翟玩红在1993年下半年与郑建华分居、郑建华于1997年1月2日向其提出离婚以及郑建华于1999年7月9日与被上诉人董慧霞登记结婚时,均未提出过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因此,应视为上诉人翟玩红对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没
            有共同财产事实的认可。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应认定为郑建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翟玩红要求分割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述财产一半归上诉人翟玩红。
            二,一审法院是在上诉人经法院调解同意与被上诉人分割案涉位子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50%的份额,并且同意有厂房的一边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公然反悔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结果却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法院久拖不决,想尽快结束诉争,经法院调解要求上诉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上诉人最终同意与被上诉人分割案涉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各50%的份额,并且同意有厂房的一边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万元。调解协议业已达成。上诉人等待法院出具调解书,并等待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补偿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突然反悔。
            最终一审法院以郑建华在生病期间均由被上诉人董慧霞服侍照顾,且被告董慧霞与郑建华共同生活,为此,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继承郑建华的遗产时,被上诉人董慧霞可以比上诉人翟嘉文适当多分。判决:郑建华的遗产即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的东华工艺厂的东南面与吸塑厂相邻的厂房用地的60%即1620.43平方米(2700.72*60%=1620.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被上诉人继承使用,西北面与张亚龙房屋相邻的厂房的40%即1080.29平方米(2700.72*40%=108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上诉人翟嘉文继承使用。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郑建华病重期间,上诉人翟嘉文一直守护在父亲郑建华身边,为其送终。此后每年逢郑建华祭日,上诉人翟嘉文都回惠东拜祭生父郑建华和看望伯父和姑妈。作为未成年子女,上诉人翟嘉文尽到了对生父的孝道。而郑建华生病期间,被上诉人董慧霞予以照顾并与郑建华共同生活,是她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并不构成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理由。反而如果她不照顾郑建华,不尽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偏袒被上诉人。
            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结合厂房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仅分割到了厂房土地使用权的60%,并且几乎全部厂房都归属了被上诉人。一审偏袒被上诉人已经显露无疑。
            三,2004年5月13日之后的厂房租金部分应当属子郑建华的遗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厂房一直出租,租金每月4000元至5000元不等,一直由被上诉人收取,2004年5月13日之后的厂房租金部分应当属于郑建华的遗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明显的错误。
            四,上诉人翟嘉文从1993年至年满十八周岁一直由上诉人翟玩红一人抚养供其上学赖上诉人仅支付过6500元。应当从郑建华的遗产中扣减上诉人翟嘉文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董慧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翟嘉文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翟嘉文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郑建华因病于2004年5月13日死亡,病逝后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一直由上诉人占有、收益。2004年至今断续出租,所得的租金用于归还郑建华生前住院期间所借的债务。被上诉人翟嘉文自郑建华死亡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享有继承权,但其于2011年5月24日才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2004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4日已经有7年,明显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且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出观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翟嘉文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郑建华住院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在其遗产中先行偿还。
            被继承人郑建华去世前因身患重病住院治疗,几年来花费了巨额医疗费。郑建华做生意失败,经济上也是比较困难,因此夫妻两人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医疗费。郑建华病逝后,厂房断续出租,收益不多且不稳定,远远不够归还借款,至今仍欠董冠文、陈招娣等六人245000元,因借贷双方均是亲戚朋友关系,所借款项又是用于医治郑建华的救命钱,所以均没有签收借据,但该借款确实是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债务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说,借款人均是亲戚朋友,彼此之间相互信任,借款用途又是治病救人,因此没有签收借据。另一方面,现今社会,除了亲戚朋友之外又有谁愿意借钱给他人。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相当于认定了该债务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不合理的。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债务依法应当在被继承人郑建华的遗产先行清偿。
            三、退一步讲,假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翟嘉文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的话,翟嘉文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
            1、如被上诉人翟玩红在诉状中所述,其1993年已经带着儿子翟嘉文回东莞居住,至2004年十多年以来未跟郑建华一起生活,没有关心及力所能及的帮助其父亲,未尽到儿子的义务,郑建华根本就没有享受到儿子带来的天伦之乐。某种意义上讲,翟嘉文已经跟随其母亲遗弃了郑建华,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理应没有继承权。
            2、上诉人与郑建华婚后相互扶持,感情深厚,在郑建华生病期间上诉人尽了最大努力给予照顾,四处借钱为其治病,至今仍欠巨额债务,导致上诉人如今生活非常困难;郑建华生意失败时,上诉人向父亲借钱给其开米店,亏本后靠上诉人的工资维持正常生活,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共同生活。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照顾多分遗产。
            综合上述因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郑建华清偿债务后的遗产判归上诉人继承,或遗产80%的份额由上诉人继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郑建华的遗产先行清偿被继承人所欠245000元债务,改判被继承人郑建华偿还债务后剩余的遗产由上诉人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翟玩红是否享有分割涉案土地厂房的资格;2、上诉人翟嘉文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涉案土地、厂房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翟玩红是否享有继承或分割涉案土地厂房的资格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及上诉人翟玩红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即上诉人翟玩红与郑建华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且从1993年下半年起双方的同居关系就已结束。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翟玩红对郑建华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从办理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及兴建厂房相关的申请报告、土地转让合同、建房许可证记载的内容看,相关人及权利人均是郑建华,且惠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粤房证字第2339706号和2339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亦为郑建华。而上诉人翟玩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曾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和出资建造涉案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翟玩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上诉人翟玩红于1993年下半年与郑建华分居、郑建华于1997年1月2日向其提出“离婚”以及郑建华于1999年7月9日与上诉人董慧霞登记结婚时,上诉人翟玩红均未提出过其与郑建华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综上事实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为郑建华个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翟玩红要求分割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东华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翟嘉文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郑建华于2004年5月13日病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翟嘉文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被侵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翟嘉文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董慧霞认为上诉人翟嘉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涉案土地、厂房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上诉人董慧霞与郑建华共同生活,郑建华生病期间均由上诉人董慧霞服侍照顾,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且上诉人董慧霞曾偿还郑建华生前的借款以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是上诉人董慧霞所借,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在继承郑建华的遗产时,上诉人董慧霞可以比上诉人翟嘉文适当多分,即郑建华的遗产由上诉人董慧霞继承60%,上诉人翟嘉文继承40%,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继承财产划分为:郑建华的遗产即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十二托水唇队的东华工艺厂东南面与吸塑厂相邻的厂房用地的60%即1620.43平方米(2700.72×60%=1620.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上诉人董慧霞继承使用,西北面与张亚龙房屋相邻的厂房用地的40%即1080.29平方米(2700.72×40%=108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由上诉人翟嘉文继承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如需涉及过户问题,上诉人董慧霞应协助上诉人翟嘉文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翟嘉文和上诉人翟玩红以及上诉人董慧霞认为原审确定的继承比例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董慧霞主张的郑建华生病住院期间向他人借款245000元用于治疗,该笔借款应以郑建华遗产先行偿还的问题,因上诉人董慧霞提供的证明上述借款的证人,均系上诉人董慧霞的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董慧霞并未提供相关借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债务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翟玩红和上诉人翟嘉文在二审中主张的应对2004年5月13日之后的厂房租金进行划分以及上诉人翟嘉文从1993年至年满十八岁时的抚养、教育费应在郑建华遗产中扣减的问题,因上诉人翟玩红和上诉人翟嘉文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翟玩红、上诉人翟嘉文、上诉人董慧霞各负担2933.3元。其余176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翟玩红、上诉人翟嘉文、上诉人董慧霞各58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莹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邓耀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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