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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断供被银行起诉:马上还款可不解除贷款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郭海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2单元10层6号房。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期180个月,以实际借款发放之日算起,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234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初期,被告依时还款,至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有5期逾期,之后,被告又还清了该欠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仍有1期逾期。
惠阳法院认为:但鉴于被告在逾期后又能还清欠款,现只有1期逾期,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提示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
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郭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被告郭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3006149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6.55%,采取浮动利率。被告采取“等额本金递减”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提供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5期,逾期120多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1495);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1103.10元及利息人民币4976.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3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
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五、房地产证。
六、房产他项权证。
七、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
被告郭海生辩称,一、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被告采取“等额本金递减”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月还款额短信提前通知,但到了2014年3月份的还款反而递增,被告打电话到原告所在的银行询问,答复说2月份28天与3月份30天利息不同,导致3月份还款额比2月份多,但要求其提供具体算法和明细未提供。被告依旧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6月、7月、8月份逾期了三个月。但在2014年12月已将逾期的三个月还款全部补清还给银行,无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郭海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2单元10层6号房。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期180个月,以实际借款发放之日算起,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234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初期,被告依时还款,至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有5期逾期,之后,被告又还清了该欠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仍有1期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在逾期后又能还清欠款,现只有1期逾期,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0.5元,由被告郭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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