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律师巧用诉讼解决无法办理房产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案情介绍:2003年4月2日,原告杨**作为乙方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企业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座落于**沙田村地皮192.6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82833元。办理过户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时的有关手续。甲方在收足转让费后,把房产证和国土证交给乙方并履行有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企业办支付全部购房款82833元,并交纳相应的过户费,**企业办亦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惠湾国用(2009)第13210300**号]及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84***号)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涉案房产的房屋与土地的权属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告未能将涉案房产办至自己名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大亚湾区国土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企业办座落于**沙田下,房产证号为2846***号143平方米和土地1321030100***号192平方米,现以82000元转让给杨**,财产所有权是属**企业办集体所有。由于**办事处行政改制,原澳头镇府下设惠阳县**企业办改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原澳头镇企业办资产(含土地)由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接收,同意将上述192平方米土地证件名称变更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办事处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09年7月30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公司名下[证号为惠湾国用(2009)第13210300***号]。
另查明:惠州市大亚湾**企业发展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是被告**办事处。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同意将19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143.29平方米房屋同时处理过户给杨**。”2003年7月18日,涉案房屋经惠州市大亚湾区房地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570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杨**,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生,住龙川县铁场镇。身份证号码442529195806264**。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曾**、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312060***。
原告杨**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谢**律师、被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惠阳县**企业办,在大亚湾区设立时,更名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办公室,1992年更名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属于澳头镇管辖的集体企业。原**企业办的资产,由**公司接收。惠阳县**企业办有一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沙田下,面积143平方米,砖木结构,1972年报建,1990年11月23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2846***),户名为惠阳县**企业办。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与该房屋一起的1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21030100***),户名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2003年6月,经过惠州市大亚湾**企业发展总公司及大亚湾区**办事处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以82833元卖给原告(评估价为57000元),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及税费。被告应将该房及其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沙田下143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2846**,户名为惠阳县**企业办)及其1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21030100***,户名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身份证,拟证明杨**主体资格。
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报告、卖房报告,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卖房是经过惠州市大亚湾**企业发展总公司及大亚湾区**办事处同意。
4、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完税凭证,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原告付清购房款及税费。
5、房产证,拟证明房屋位置、面积,房产证号2846***,户名为惠阳县**企业办,房屋的所有权属为集体。
6、惠州市大亚湾房屋估价结果书,拟证明房屋评估为57000元。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拟证明该房屋占地1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3210300***,户名为**公司。
8、调查证明、证明,拟证明土地、房屋没有争议。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集体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因涉及政府的资产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原告杨**作为乙方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企业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座落于**沙田村地皮192.6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82833元。办理过户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时的有关手续。甲方在收足转让费后,把房产证和国土证交给乙方并履行有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企业办支付全部购房款82833元,并交纳相应的过户费,**企业办亦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惠湾国用(2009)第13210300**号]及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84***号)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涉案房产的房屋与土地的权属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告未能将涉案房产办至自己名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大亚湾区国土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企业办座落于**沙田下,房产证号为2846***号143平方米和土地1321030100***号192平方米,现以82000元转让给杨**,财产所有权是属**企业办集体所有。由于**办事处行政改制,原澳头镇府下设惠阳县**企业办改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原澳头镇企业办资产(含土地)由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接收,同意将上述192平方米土地证件名称变更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办事处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09年7月30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公司名下[证号为惠湾国用(2009)第13210300***号]。
另查明:惠州市大亚湾**企业发展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是被告**办事处。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同意将19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143.29平方米房屋同时处理过户给杨**。”2003年7月18日,涉案房屋经惠州市大亚湾区房地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57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杨**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报告、卖房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完税凭证、房产证、惠州市大亚湾房屋估价结果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办事处因行政改制,原澳头镇府下设惠阳县**企业办改为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所以,**企业办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企业办与原告杨**在200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办事处追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企业办在《房屋买卖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已将涉案房款交付给**企业办,被告**公司亦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办事处沙田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湾国用(2009)第13210300***号)办至原告杨**名下。
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惠阳县**企业办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办事处沙田下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846***号)办至原告杨**名下。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实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