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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惠阳新圩法庭立案审理惠阳区镇新圩、隆镇发生的交通事故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号

    原告廖国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群华,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国花诉被告唐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唐群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国花诉称,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0km+100m处,被告唐群华驾驶的小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群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案发后,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群华向原告廖国花赔付医疗费269.10元、误工费202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3.80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66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7650元,共计228730.0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唐群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廖国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廖国花身份证;2、被告唐群华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唐群华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惠阳区镇隆镇楼寨小学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中学证明、广东省中小学校教育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惠宏辉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廖国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

    被告唐群华辩称,一、被告唐群华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不合理。

    被告唐群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廖国花主张的赔偿金偏高。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廖国花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50-60元/天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应按35423元/年计算107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国花的证据显示,其与丈夫陈某甲共同经营惠宏辉五金店。该五金店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产品,因此,应按2012年全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廖国花的《出院小结》记载,其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7天加上全休期间共计107天。原告廖国花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廖国花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在其辖区共同经营惠宏辉五金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廖国花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辖区惠宏辉五金店。因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属于农村,所以原告廖国花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廖国花父亲的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廖国花的父亲廖某某1939年8月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近74周岁,扶养年限应为6年。原告廖国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父母亲为农村户口,未能证明其父母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廖国花与陈某乙、陈某丙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辖区惠宏辉五金店。因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属于农村,所以陈某乙、陈某丙的扶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廖国花被评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7、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廖国花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8、交通费:原告廖国花未提供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17天的事实,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廖国花在惠阳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医院两次复诊,没有去外地治疗的事实,因此,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廖国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即原告廖国花身份证、被告唐群华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唐群华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即小学证明、中学证明、广东省中小学校教育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惠宏辉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廖国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就读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子女的居住地是在城镇,并且是村委会盖的章,村委会的辖区是农村,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否健在。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群华对原告廖国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唐群华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廖国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唐群华驾驶小型轿车由惠盐高速镇隆出口右转弯驶入205国道时,未让原告廖国花驾驶乘载廖思华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国花、廖思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群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行为。原告廖国花驾车正常行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乘客廖思华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唐群华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国花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廖思华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廖国花于2013年4月7日进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1、骨科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回院复诊;2、积极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第1、3、6、9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术;4、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全休三个月。住院治疗17天。2013年8月1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廖国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廖国花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关节内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廖国花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8500元。鉴定费2500元。2013年8月26日,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廖国花与陈某甲(身份证号码:441321197412312135)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在我辖区共同经营惠宏辉五金店。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经核查,廖国花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2013年9月4日,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廖国花与丈夫陈某甲和长女陈某乙(身份证号码:441381199706112126)、长子陈某丙(身份证号码:441381200303162116)。家人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惠宏辉五金店。2013年9月3日,中学作出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校学生陈某乙于2011年9月至今在我校就读初中。2013年9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小学作出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陈某丙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我校读书。2013年12月2日,原告廖国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唐群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廖某某,1939年8月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黄某某,1947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上述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惠州市公安局永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廖某某与黄某某婚生长子廖某甲,次子廖某乙,三子廖某丙,四子廖某丁,长女廖国花,次女廖某戊。原告廖国花受伤后,被告唐群华支付原告廖国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20130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群华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国花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群华的过错造成原告廖国花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唐群华是侵权人并且作为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廖国花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廖国花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陈某甲共同经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惠宏辉五金店并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委会新富20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廖国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9.10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334.90元(3459元/月(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33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3.27元(9795.60元/年×(7年+14年)×20%÷6人+22396.35元/年×(2年+8年)×20%÷2人)]、住宿费2550元(150元/天×17天),合计202834.1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国花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国花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唐群华应赔偿原告廖国花医疗费269.1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84元、误工费15334.9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3.27元、住宿费2550元,合计9283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92834.1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6元,由被告唐群华承担。原告廖国花预交诉讼费10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唐群华迳行支付给原告廖国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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