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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另行起诉(即不要刑事附带民事)可获赔精神抚慰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惠阳交通损害赔偿律师:本案裁判要旨:

1、死亡赔偿金死者超过60周岁时,每超一岁在20年基础上减一年,至少为五年。死者卢远存出生于1943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30226.71元/年×10年,因;

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尽管被告黄容生已被判处刑罚,但原告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在民事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请求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也未提交医疗费凭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惠阳交通损害赔偿律师邱文峰律师建议: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权利人)为了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时,可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即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卢东荣,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卢达荣,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东荣,系原告卢达荣之兄。

    原告:卢惠娟,女,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荣,系原告卢惠娟之兄。

    原告:卢惠艳,女,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东荣,系原告卢惠艳之兄。

    被告:黄容生,男,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卢东荣、卢达荣、卢惠娟、卢惠艳诉被告黄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荣、卢达荣、卢惠娟及卢达荣、卢惠娟、卢惠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荣、被告黄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容生喝酒后驾驶的粤L3B34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区往铁湖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卢远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容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远存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30109.1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亲属卢远存发生交通事故且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实,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他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49分许,被告黄容生驾驶粤L3B3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区往铁湖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卢远存,造成卢远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321(2013)N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容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卢远存不负此事故责任。卢远存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即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1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卢远存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另查明,卢远存是非农业家庭户口,1943年出生,四原告均是死者卢远存之子女。

    又查,被告黄容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2013)N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容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卢远存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容生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容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30226.71元/年×10年,因死者卢远存出生于1943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2、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少于本院核定的数额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尽管被告黄容生已被判处刑罚,但原告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在民事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请求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也未提交医疗费凭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4301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东荣、卢达荣、卢惠娟、卢惠艳各项经济损失共430109.1元。

    二、驳回原告卢东荣、卢达荣、卢惠娟、卢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黄容生负担(原告已预交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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