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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大亚湾)辩护律师: 交通肇事罪与邻罪的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交通肇事罪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道路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指出区别要点: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指出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过失犯罪: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指出区别要点: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

新《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一般而言,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惠阳法院案号

案情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3号

 

2013年9月30日6时2分许,范某富驾驶粤L2A578**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罗某刚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2KM+200M处时与安某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安某信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曾某华驾驶的粤BQ5427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信当场死亡、范某富和罗某刚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信、范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刚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所属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汇入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被告人曾某华的家属于2014年3月1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486.2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曾某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支付巨额赔偿,换来较轻量刑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6号

 

2014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某辉驾驶粤Bxxxx6牵引粤Bx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3KM+850KM处时,该挂车的尾部与被害人郭某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凌某辉并不知情,经交警部门排查对比,确认凌某辉驾驶粤Bxxxx6牵引粤Bx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肇事嫌疑,被告人凌某辉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辉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凌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虽离开现场,但未认定逃逸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2013年12月30日15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通驾驶粤Lxxxx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950M处时碰撞行人奂某生,造成奂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通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奂某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人张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某通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认定自首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3号

 

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叶某宏传唤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聘请惠阳本地律师,积极赔偿,有效沟通,二死二伤,亦判缓刑。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号

 

2013年9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聪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61KM+900M处时碰撞文某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文某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聪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于9月30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武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聪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武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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