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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大亚湾)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解析交通肇事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阳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每年,在大亚湾法院、惠阳法院,都有几十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的交通(运输)工具,给人们带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人间悲剧。当前,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指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它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

1、犯罪的主体要件: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3、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犯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作为在惠阳、大亚湾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专业办理的交通肇事罪的辩护律师,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罪及相邻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期帮助读者。 

 

交通肇事罪的典型特征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应当从犯罪嫌疑人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从而准确把关、科学定性。

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是最有典型意义的过失犯罪类型,主要体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过失特征。通常,肇事人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往往是故意的,明知不该闯红灯而闯红灯,明知不该超越黄线而超越黄线,我们不能凭籍司务人员行为的明显过错而判断其对行为危害结果的故意性,而是应当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考查其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当然,出于利用车辆希望或放任撞死他人的行为中,存在着两个故意,即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似乎给我们分析犯罪主观内容造成了困难。鉴于我国刑法注重讲究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反映了其主观内容,其认知程度、意志因素怎么样,其是否有思想动机和主观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最终在客观外在行为上得以体现。

因而,在审查交通肇事相关案例时,务必要抓住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运用刑法专业综合知识进行科学定性,严密分析,从而有效地界定交通肇事犯罪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有力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交通肇事罪造成人员死亡可分为哪三种情形

1、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是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的基本构成。
  2、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所谓“法律追究”包括接受法律责任追究、现场救助义务和经济赔偿责任。而逃逸不但但是指即时地从现场脱离的行为,也包括将伤员送往医院或拨打报警电话后逃跑的情形。这种特殊情形的逃逸一般说来,其对于因逃逸至人死亡属于过失心理态度,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之后,出于害怕、惊慌、畏惧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而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种行为模式中被害人的死亡既和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有因果联系,又和行为肇事后的不作为有因果联系,是基于行为人的“先肇事后不救”整体行为而发生的危害后果。先前行为引起的行为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先前行为人不积极履行,则违反了自己的作为义务,就构成了不行为犯罪。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又称为“消极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解释也可以看出,不作为犯罪只是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并不能反映其主观认识当中的故意或过失,不作为犯罪当中同样有故意、过失两种犯罪主观因素。

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形可称之为“积极逃逸”,行为人为背弃救助义务而实施采用了隐匿、遗弃等积极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对死亡后果的无认识或错误的疏忽大意认识,而是从肇事的过失心态演变成为出于逃避责任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心态,有的甚至出于拒绝赔偿、救助而将被害人再次辗轧、抛入荒郊野外从而发展成为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在“积极逃逸”模式里,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首先,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较大,其救助义务不是道义义务而是其先前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无论如何,肇事后受害者若得不到及时救助就会死亡这方面的认识正常人都应具备。其次,隐匿、抛弃被害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就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志特征,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从肇事现场搬运上车、离开现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此时无论是其救助义务还是前后行为因果联系,均对行为人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其以积极行为的方式背弃救助义务,其意志因素就从过失肇事发展到了放任他人死亡的新阶段;客观方面,行为人积极逃逸情形包含了其两个前后相互联系的行为,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隐匿、抛弃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其前后两个危害行为混合所致。

 

非直接肇事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千万不要随意占用道路打稻晒粮、堆物及从事非交通活动。否则,损害公众利益、危及交通安全,到头来吃苦头的还是自己。昨天,拖拉机驾驶员老蔡被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据了解,这是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台州首次追究交通事故非直接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自己用拖拉机在路边拉直卷曲的钢筋时,钢筋忽然被过路的摩托车压住,后来又反弹起来,砸中一个过路人,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2月25日,老蔡妻舅家正在建造住房。他去帮忙。其间,卷成筒状的钢筋需要拉直后浇注混凝土,有人提议通过老蔡的拖拉机拖动拉直钢筋。他不假思索地答应了。几个帮工随即将钢筋抬到村道上,一端系住路边的大树,另一端连着拖拉机的尾部。马达轰鸣中,卷曲的钢筋瞬间拉成了笔直的铁条。上午8点多,正当大家解开钢筋一端准备抬离道路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此处,车轮压过横躺在路上的钢筋,其中一根钢筋卡进摩托车,然后反弹起来,将正在路边行走的杨某击倒在地。 

黄岩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指出,杨某的死亡虽是摩托车引起钢筋弹跳造成的,但蔡某违法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拖拉的钢筋占去了整幅道路,严重妨碍了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与发生事故存在较大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老蔡东躲西藏了一年,不久前在温州被警方抓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老蔡赔偿给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000元。法院认为,老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村道上违章拉钢筋作业,影响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以危害公安安全罪来定罪的交通案件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性既包括对象的不特定性,也包括对象特定但是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特定性。被告人客观上针对的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变道行驶中的其他不特定车辆。被告人实施加速撞击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本罪是一种危险犯,被告人行为的目的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二,被告人均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为了获取非法钱财,不惜以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作代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一种性质严重的故意犯罪。第三,被告人以获取非法钱财为目的,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同时他们实施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碰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他们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最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较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可改变案件性质吗 

《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有逃逸情节的加重;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显然,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的是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其事后是否投案,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相反,如果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则不能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至于其逃逸后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肇事司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重处罚。至于后来又打电话投案自首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判罚量刑尺度

惠阳法院案号

案情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3号

 

2013年9月30日6时2分许,范某富驾驶粤L2A578套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罗某刚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2KM+200M处时与安某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安某信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曾某华驾驶的粤BQ5427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信当场死亡、范某富和罗某刚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信、范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刚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所属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汇入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被告人曾某华的家属于2014年3月1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486.2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曾某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支付巨额赔偿,换来较轻量刑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6号

 

2014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某辉驾驶粤Bxxxx6牵引粤Bx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3KM+850KM处时,该挂车的尾部与被害人郭某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凌某辉并不知情,经交警部门排查对比,确认凌某辉驾驶粤Bxxxx6牵引粤Bx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肇事嫌疑,被告人凌某辉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辉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凌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虽离开现场,但未认定逃逸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2013年12月30日15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通驾驶粤Lxxxx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6KM+950M处时碰撞行人奂某生,造成奂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通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奂某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人张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某通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认定自首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3号

 

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宏驾驶粤LM8172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5KM+0M处时与徐某斌驾驶的粤B0LM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斌驾驶的轿车再碰撞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五人,造成陈某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豪、陈某娥的死亡原因均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陈某秋、陈某敏(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叶某宏传唤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行人陈某豪、陈某娥、陈某秋、陈子某、陈某敏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聘请惠阳本地律师,积极赔偿,有效沟通,二死二伤,亦判缓刑。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号

 

2013年9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聪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61KM+900M处时碰撞文某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文某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聪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于9月30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武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聪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武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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