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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率10%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粤SB93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粤S4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

   再查明,死者杨韩杰1983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起其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其在惠州市枫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死者杨韩杰有四个被抚养人:杨甲,2005年出生;杨乙,2007年出生。父亲**惠,1954年出生,母亲林静娟,1960年出生,死者父母生育二名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杨秀桃,女,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受害人杨韩杰的妻子。

原告:**惠,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受害人杨韩杰的父亲。

原告:林静娟,女,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受害人杨韩杰的母亲。

原告:杨甲,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受害人杨韩杰的儿子。

原告:杨乙,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受害人杨韩杰的儿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范成,男,住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被告:东莞市清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斌,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谢文明,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诉被告周范成、东莞市清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桃、**惠及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范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周范成驾驶粤SB9336重型半挂牵引、粤S4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东莞清溪往河源途经惠阳区镇隆X204线6KM+900M处与杨韩杰驾驶的粤L4N4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韩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441321(2014)第N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韩杰、周范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受害人杨韩杰遗体于2014年11月16日火化。被告周范成驾驶的粤SB9336重型半挂车牵引、粤S4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周范成、被告货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1289854.82元-110000元)×50%-50000元(已预付金额)]539927.41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秀桃、**惠、林静娟身份证、杨甲、杨乙户口本;2、周范成驾驶证、粤SB9336、粤S4829挂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3、企业信息查询、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杨韩杰身份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工资核算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惠阳镇隆派出所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让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7、子女生育证明赡养关系证明、凤西村委证明、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残疾证、惠阳区长龙村委居住证明、户籍证明2张、结婚证、杨甲、杨乙出生证;8、家庭户口本;9、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票据(部分)。

被告货运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重新认定,理由是:当时的现场并没有碰撞的痕迹,摩托车驾驶者违反法律的情形,有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年检、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等,而我方的违法情况只有一条,即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从违反法律的情况来看,我方的责任也仅是次要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司法审判的实际计算为5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而且其也主张了家属的误工费,有冲突;被抚养人生活费,林静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误工费计算偏高,一般计算10天、算两人,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我方已经支付5万元,但原告从总额里面扣减了。3、被告周范成是我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4、涉案车辆的挂车没有购买保险。

被告货运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确认。3、丧葬费请法庭依法计算。4、交通费过高,且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5、住宿费过高,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住宿费发票作证。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且死者的母亲林静娟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虽其提交了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林静娟仅仅是双耳残疾,手脚与常人无异,综上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死者母亲林静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其他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被告货运公司的意见一致。7、家属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因处理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的减少。8、涉案标的车辆并未在我方购买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我方庭前提交的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我方享有10%的免赔。9、涉案车辆为拖挂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是否有购买相关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45分,周范成驾驶粤SB93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4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东莞清溪往河源方向途经惠阳区镇隆X204线6KM+900M处与杨韩杰驾驶的粤L4N4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L4N400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韩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第N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杨韩杰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范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货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1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编号为0000558号的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死者杨韩杰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庭审后,原告申请给予适当的时间与各被告调解,后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周范成是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在履行职务。粤SB933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粤S482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

再查明,死者杨韩杰1983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起其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其在惠州市枫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死者杨韩杰有四个被抚养人:杨甲,2005年出生;杨乙,2007年出生。父亲**惠,1954年出生,母亲林静娟,1960年出生,死者父母生育二名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N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范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杨韩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货运公司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为此驾驶员周范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周范成是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范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范成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SB9336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货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货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享有10%的免赔率,即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只是赔付45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11340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杨韩杰于1983年出生,死者生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本案死者杨韩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死者有四名被抚养人:父亲**惠、母亲林静娟、儿子杨甲、儿子杨乙,虽然死者母亲未满60周岁,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残疾人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林静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考虑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计算为24105.6元/年×20年=4821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杨韩杰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2000元。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杨韩杰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225758.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557879.25元(1225757.5元-110000元)×50%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货运公司所应承担的55787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5万元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107879.25元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被告货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应予扣除,即是被告货运公司尚应支付57879.25元。

被告周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以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因此次事故应得赔偿款为61787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5万元给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仍有不足部分57879.25元由被告东莞市清联货运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

二、驳回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299元,减半收取5149.5元,由被告东莞市清联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已预交诉讼费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秀桃、**惠、林静娟、杨甲、杨乙、被告周范成、被告东莞市清联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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