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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向受害人赔偿后再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获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惠州福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湖路丽豪华府B栋16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东。

委托代理人吴汶芮,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福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汶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许,原告方李娴驾驶粤BN797D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西路与承修路交汇时碰撞本案受害人杨观保,受害人杨观保受伤经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出具441321(2014)第N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事故,先是垫付受害人杨观保抢救费42017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协商及解决事宜,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拒绝配合处理此次事故。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垫付保险赔偿金,于惠州市惠阳区交警大队处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此次事故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用42017元,死亡赔偿金项目270000元,并且原告已经完全支付以上赔偿金。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但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20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保单、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三、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

四、调解书、赔偿证明、家属委托书。

五、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项目有异议。对护理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现在是保险合同纠纷,第三者责任险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住宿费应该按照5天计算,计算标准和人数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说明是谁误工,不应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是可以的。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驾驶员李娴驾驶粤BN797D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西路与承修路交汇处时碰撞行人杨观保,造成行人杨观保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李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观保不负事故责任。

杨观保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42017元。2014年12月18日,杨观保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月5日,驾驶员李娴与受害人杨观保家属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受害人杨观保的医疗费凭票由驾驶员李娴赔偿;2、由李娴赔偿270000元给杨观保家属作为杨观保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精神赔偿费等。协议达成当日,李娴支付了赔偿款。

受害人杨观保,男,1927年10月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1988年起跟随儿子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一路横一巷3号。

粤BN797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陈连生(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惠州福广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惠州福广实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

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意见不一,不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粤BN797D小型轿车是被告承保车辆,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该车在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全责,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由原告赔偿312017元给受害方的赔偿协议。该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精神赔偿费等。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312017元赔偿数额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12017元损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12017元给原告惠州福广实业有限公司。

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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