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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案例:劳动者如何在用人单位违法情形下获得经济补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阳劳动争议律师:劳动者如何在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形下,离开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65号案中,劳动者运用了以EMS方式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以用人存在违示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非终局)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65号

 
申请人:杨×全,女,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流马镇人,身份证号码:51292219××××××5845
委托代理人:赖×东,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制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地址:惠阳区镇隆镇
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赖×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平、李×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年1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冲压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以快递形式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定于2012年12月30日被迫辞职。201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被迫辞职通知书,立即在当天下午禁止申请人上班,并责令申请人马上结清工资离厂。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还叫人动手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被迫报警。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41.9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435.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共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08年1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职期间,申请人多次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给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被申请人多次警告,申请人却不知悔改。被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工资并非为3000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810元。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81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810元,有加班的,被申请人也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加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创造了舒适的工作环境。在可能产生高温的工作场所,被申请人已经安装了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使工作场所的温度保持在33℃以下(不含33℃)。被申请人不存在《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所述的高温工作环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08年1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冲压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的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花名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上班200小时、休息日加班6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4小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作是完成任务就可以,申请人没有加班。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提供有申请人签名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加班工资13875元。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被申请人未支付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人工作场所有空调。申请人于2012月12月26日以EMS方式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离职。被申请人主张是由于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未提供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99.83元。庭审时,申请人要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于2013年3月5日申请仲裁。另,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950元/月执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的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花名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委采信申请人2008年12月7日入职的主张。申请人于2013年3月5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4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本委只支持申请人追讨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950元/月执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应按950元/月为基数予以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9565.51元(950元/月÷21.75天÷8小时×200小时×150%+950元/月÷21.75天÷8小时×600小时×200%+950元/月÷21.75天÷8小时×84小时×300%),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加班工资共13875元。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本委只支持申请人追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有空调,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不含33℃),申请人不符合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需要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以EMS方式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99.24元(2599.83元×4.5个月)。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7日离职。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
综上所述,本庭经调解未能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及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99.24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叶  淑  英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晓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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