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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非劳动者原因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村**区*号,身份证号:44030719750405****。
被告:孙**,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杨**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770203****。
被告:宋*,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住址: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42419750121****。
被告:饶**,女,汉族,1967年3月1日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龙岗镇**村下,身份证号码:44142319670310****。
被告:练**,男,汉族,197年7月3日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大岚镇**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44132119740703****。
被告:孙**,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1006****。
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罗**,均系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孙**、宋*、饶**、练**、孙**、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原工作单位为注册在惠州惠阳区土湖外经工业区的惠阳**化纤织带厂,该企业为三来一补企业,1995年注册成立,企业属与惠阳区外经委合作企业,企业负责人先后由惠阳区外经委工作人员叶汉基,后叶汉基退休,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余春林。2006年原告在大亚湾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原告全盘招聘含被告在内一百多名员工。原告自2010年11月试营业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试营业期间,大亚湾区环保局发给原告临时排污许可,后给予延期许可,延期许可至2012年上半年。因无法获得排污许可,2012年7月底,又因原告处员工向大亚湾区环保局举报原告偷排污水后当晚,大亚湾区环保局突查原告后即要求原告对织染车间进行停业整改。原告不得已宣布自2012年8月1日起对织染车间含被告在内15名员工进行放假,织染车间停产。公司织染车间在停产整改并申请新排污许可期间,2012年8月中旬,大亚湾区环保局又深夜检查原告织染车间是否存在开工,至公司领导感到无力获取新的排污许可。又因原告自2010年11起经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企业经营已陷困境。为此,原告曾以问卷调查形式咨询含被告在内15名员工是否同意降薪、变更工作岗位等内容,被告基本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不得已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原告与含被告在内15名员工进行协商,有9名员工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大亚湾区劳动监察大队报告裁员的情况下,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4l条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通过调取被告原工作单位相关经济补偿发放记录,经查,原惠阳**化纤织带厂自2006年起每年对被告工龄有给予经济补偿,上述经济补偿发放至2010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辨称 :1、即使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需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自2006年起,原告每年都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被告,并非是给被告的经济补偿,而是每年的年终奖金。因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与劳动者的补偿,而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本不可能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已承认六被告的入职时间分别是1991年9月(练**)、1993年8月(孙**)、1995年5月(萧**)、2001年2月(饶**)、2002年8月(孙**)、2009年3月(宋*)。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练**21个月、孙**19个月、萧**17个月、饶**11个月、孙**10个月、宋*4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在大亚湾注册成立。2010年11月,**公司接收了包括六被告在内的原惠阳**化纤织带厂的一百多名员工。五被告(不包括被告宋*)在2008年时与原工作单位惠阳**化纤织带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被告于2010年11月转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以及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显示,练**的入职时间是1991年9月27日、饶**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2月7日、宋*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孙**的入职时间是1993年8月26日、萧**的入职时间是1995年5月5日、孙**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六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为原告决定自2012年10月20日起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每位被告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工作期间,惠阳**化纤织带厂在每年年终时向被告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工资的名称为“合同完结金”、“经济补偿金”、“合同终结金”等。其中向练**发放8900元、孙**8500元、萧**10450元、饶**2700元、孙**3170元、宋*150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六被告签名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缺少2012年6月工资表,2012年8月处于放假期间,未列入计算平均工资的范围),各被告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练**3451元、宋*2016元、孙**2290元、萧**3440元、孙**3209元、饶**1939元。原告**公司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六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亚湾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21-12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萧**等六人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六被告在惠阳**化纤织带厂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公司在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六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各被告的工作年限,练**为21.5个月工资、孙**为19.5个月工资、萧**为17.5个月工资、饶**为12个月工资、孙**为10.5个月工资、宋*为4个月工资。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领取的每年多一个月的工资,已经标明是“合同完结金”、“经济补偿金”、“合同终结金”,应当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六被告称是属于年终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领取的补偿金应当在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饶**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月平均应得工资1939元计算、孙**按照3209元计算、萧**按照3440元计算。仲裁认定的宋*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按照3300元/月计算、孙**按照2000/月元计算,均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各被告的月平均应得工资数额,且被告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宋*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按照3300元/月计算、孙**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的经济补偿金为70950元(3300元/月×21.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8900元后为62050元,仲裁认定的604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孙**的经济补偿金为62575.5元(3209元/月×19.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8500元后为54075.5元。萧**的经济补偿金为60200元(3440元/月×17.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10450元后为49750元,仲裁裁决的结果为4905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萧**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定萧**的补偿金为49050元。饶**的经济补偿金为23268元(1939元/月×12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2700元后为20568元,仲裁裁决的结果为193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定饶**的补偿金为19300元。孙**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2000元/月×10.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3170元后为17830元,仲裁结果为1683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宋*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1506元后为6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练**支付经济补偿金60400元、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52471元、向被告萧**支付经济补偿金49050元、向被告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00元、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16830元、向被告宋*支付经济补偿金64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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