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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提成工资劳动者举证责任较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业务提成,也无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且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底薪)为1130元,每月工资,包括底薪、加班加点、职务津贴和其他补贴等项目不低于6000元,具体工资结构见工资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的相关项目不作为计算加班费等的基数。虽然原告有加班,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工资60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在离职后办理资料移交手续时书面声明已与被告结清工资。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每月6000元工资折算后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而对原告请求按每月6000元为基数再计算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和指纹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入职当天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是被告强迫其离职,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书证实是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原告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易X华,女,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惠州泰云雅丽塑胶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云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亮华诉被告惠州泰云雅丽塑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云雅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亮华、被告泰云雅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065号《仲裁裁决书》,诉请被告支付:1、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已收回货款能计提的提成总额127390.82元;2、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0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48小时的加班费共计13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合计218890.82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
2、仲裁申请书;
3、对被告仲裁答辩状的回复;
4、公司副总就当事人任职情况的证明、公司业务同事就当事人任职情况的证明;
5、2013年的提成汇总资料;
6、2013年就职、考勤、交接、离职资料;
7、被告仲裁时提交的答辩资料;
8、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2013年2月19日入职该司,2013年3月16日被委派到该司关联公司进行为期一年学习,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含底薪、加班加点工资、职务津贴及其他补贴不低于6000元,原告2013年12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再上班,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离职手续,该司已付清原告工资。二、该司没有以任何形式承诺将支付原告业务提成。三、月工资包含加班费。四、原告是自行提交离职申请,该司不承担赔偿金。五、原告与该司已签订书面合同,该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员工入职申请表;
3、关于易亮华工作安排的决定;
4、劳动合同;
5、工资发放表;
6、离职申请书、移交资料清单、声明;
7、考勤卡、考勤补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云雅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易亮华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泰云雅丽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底薪)为1130元,每月工资,包括底薪、加班加点、职务津贴和其他补贴等项目不低于6000元,具体工资结构见工资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的相关项目不作为计算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的基数;合同未约定业务提成。2013年3月16日,被告泰云雅丽公司派原告易亮华去其关联企业义乌森宜工厂及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面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和工作。原告上班期间有加班。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表中月薪为6000元、厂外住宿补贴50元/月;但在工资表的加班工资一栏中均无相关数据体现发放了加班工资。2013年12月20日,原告离职,该月31日,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但未写明离职原因。2014年1月24日,原告易亮华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并书面声明“易亮华已于2013年12月20日辞职,已与惠州泰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工资已结清”。
原告就本案诉请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06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业务提成,也无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且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底薪)为1130元,每月工资,包括底薪、加班加点、职务津贴和其他补贴等项目不低于6000元,具体工资结构见工资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的相关项目不作为计算加班费等的基数。虽然原告有加班,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工资60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在离职后办理资料移交手续时书面声明已与被告结清工资。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每月6000元工资折算后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而对原告请求按每月6000元为基数再计算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和指纹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入职当天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是被告强迫其离职,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书证实是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原告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亮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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