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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确定张**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张**的死亡时间是在2012年3月15日晚9时左右,死亡的地点不详,死亡原因不详。其次,关于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7002027**。
委托代理人:毛**,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003313**。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曾**,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局综合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该局综合社会保险科办事员。
第三人: **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张**,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陆**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亚湾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建新、审判员房耀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大亚湾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邹**,第三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告之夫张**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行政主办职务。2012年3月15日16时许,张**在所在单位找到主管领导陈**,说很不舒服,请假回去休息,在被准假后回到宿舍。18时10分左右,张**同事石**、刘**、张**先后按几日前的约定到张**的宿舍聚餐、聊天,发现张**很憔悴,就让他休息,其他人做饭。开饭后张**对其他人说很不舒服。饭后,张**去卫生间,石**、张**见他长时间没出来且听到他呼吸沉重,就进去查看,发现张**坐在地上,头靠墙。于是石**、张**立即叫同事章衡过来帮忙将张**抬到床上,同时打电话给卫生站和“120”。卫生站的袁医生随后赶到说要送院,救护车来后立即将其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到医院时张**已经死亡。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当、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一、张**在工作期间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主管领导请假并获准,表明用人单位认可张**已患病,足以认定张**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二、在场同事证明张**在宿舍休息,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在病情恶化后被及时送院治疗,不幸于途中逝世,从发病到死亡仅约5小时;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款1项之规定,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撤销被告大亚湾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与张**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工伤登记信息。
被告大亚湾人社局辩称:一、陆**于2012年6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2年7月5日依法受理该申请。答辩人受理陆**的申请后,依法向张**的用人单位**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交相关证件。**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张**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二、经答辩人调查、取证核实和分析研究,答辩人认为张**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所以作出张**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大亚湾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证明张**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宿舍、时间是在下班之后;2、张**2012年1 -3月的考勤表。证明张**2012年3月15日上午缺勤,下午正常上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石**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有异议,但石**本人已经到庭作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石**当庭所做的证言一致,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的丈夫张**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张**的工作部门为人事行政部,职务为行政主办。张**在2012年3月15日的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供的张**的考勤记录,张**在2012年3月15日上午无上下班考勤记录,下午13时27分有上班考勤记录,下午下班无考勤记录。2012年3月15日晚18时以后,张**邀请**公司的同时石**、“刘**”等人去其宿舍吃饭,饭后张**感觉不舒服,张**的同事打电话给卫生站,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将张**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在送至惠阳区人民医院后,发现张**已经死亡。张**死亡后,原告陆**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大亚湾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亚湾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张**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15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确定张**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张**的死亡时间是在2012年3月15日晚9时左右,死亡的地点不详,死亡原因不详。其次,关于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告诉称张**是在2012年3月15日16时许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的副总经理口头请假后被准假回去休息的,但根据**公司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是在2012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向**公司副总经理口头提出身体不舒服,需要到宿舍休息一下。原告诉称的张**口头请假时间与**公司副总经理陈述的张**口头请假的时间相矛盾,该事实不能得到确认,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张**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地点不详,死亡原因不详。被告大亚湾人社局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予维持。原告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惠湾人社不工认字(201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强
                       审  判  员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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