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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工作中受伤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更有利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受到伤害的人身案件中,除交通事故外,一般只有三种情情况:1、工伤;2、雇佣工作(现根据侵权责任法表述为提供劳务关系)中受伤;3、义务帮工中受伤。
本律师在惠阳、大亚湾代理了多起人身伤害案件,感觉在室外作业、建筑工、装修工人受伤情况较多,而这种情况是工伤还是雇佣工作中受伤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就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立案起诉,也争取到了精神抚慰金(如是工伤,则不会支持)。可见代理人的法律专业水平还是可以的。
从律师专业的角度来分析,本判决书写得较好,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并评析: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取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拆除时间虽然超出医嘱意见的"约一年",但骨折是否愈合以及何时适合拆除,受患者伤情恢复情况、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影响,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10日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在拆除内固定物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至此,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工作期间,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徐高发在该公司1号车间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砸伤右脚,但是,根据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提供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首发保诉罗贝塔公司与第三人徐高慧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徐高慧在该案中提交的徐高发的病历资料,以及开庭笔录中徐高慧陈述"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中有几个工人(徐高发伤情较重)出现了工伤事故"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徐高发是在首发保与徐高慧承包贝特尔惠阳公司的生产工序期间,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徐高发是与首发保和徐高慧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徐高发是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由于钢板滑落致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因此,首发保与徐高慧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部分生产工序的承包,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均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提供,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在庭审时也称其并不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由罗贝塔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来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就是贝特尔惠阳公司或罗贝塔公司。而贝特尔惠阳公司与罗贝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生产场所和机械设备在同一厂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无法区分谁是用人单位,因此,贝特尔惠阳公司、罗贝塔公司均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贝特尔惠阳公司是贝特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贝特尔公司也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徐高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谌洪兵,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工业区。
    负责人黄桂德。
    被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齐民道1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惠州市罗贝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乌牛喊。
    法定代表人黄桂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秀丽,系上述三被告管理人员。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添翼,系上述三被告法律顾问。
    被告徐高慧,男,汉族。
    被告首发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高发诉被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惠阳公司")、惠州市罗贝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贝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的申请,追加徐高慧、首发保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发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秀丽及彭添翼,被告首发保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高发于2009年5月12日进入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工作,任焊工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4765元/月。2010年6月9日17时许,原告在一号车间上班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不慎砸伤原告右脚,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5000元左右,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自付医疗费3942元。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与罗贝塔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人不分,实际是一个公司。2013年11月20日,原告被罗贝塔公司解雇,原告提出赔偿问题,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并于同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误工费2288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3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8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9812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高发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贝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5元;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罗贝塔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11、衢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的事实。
    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辩称,一、原告徐高发受伤与我方无关,应由徐高慧负责。原告徐高发于2012年2月26日与罗贝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与我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初开始,原告哥哥徐高慧与贝特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徐高慧承揽贝特尔公司订单的部分工序,贝特尔公司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费用,需要的工人雇佣、管理、辞退等均由徐高慧负责,工资也由其承担,与贝特尔公司无关。原告即为徐高慧所雇,2010年受伤时的医疗费也由徐高慧支付。为配合徐高发办理农合医保,贝特尔公司应徐高慧要求开具了一份受伤证明,但在证明中并未承认与徐高发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承认是公司或公司员工导致其受伤,只是陈述了一个伤害发生的事实。从雇佣关系角度,徐高慧是徐高发的雇主,应对其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责任。从侵权角度,徐高发是在徐高慧安排下工作时自己不慎受伤的,贝特尔公司及其员工并无过错,也不是加害人,侵权人只能是他哥哥徐高慧。在惠阳区法院审理的徐高慧与其合伙人首发保合伙纠纷一案中,徐高慧与首发保均认可合伙期间徐高发受伤,徐高慧要求从合伙收入中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工人工资、工伤均由徐高慧负责,徐高慧再支付给首发保10000元,余款归徐高慧。因此,徐高发无论是要求工伤待遇还是侵权赔偿,我方均没有责任。二、徐高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徐高慧在与首发保合伙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徐高发受伤是在2010年6月9日,出院是2010年7月12日,医嘱约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左右进行伤残鉴定、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原告起诉前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赔偿要求,在职时未提、离职时未提,为何领取离职补偿后才去做鉴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是2013年12月2日,距离受伤、出院时间已约3年半,距离医嘱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已约2年半,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我方是恶意诉讼。原告受伤后三年半都未向我方提出任何要求,却在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后突然起诉我方,这是打着法律的旗号对我方进行敲诈。徐高慧前后从我方领取加工费约1000000元,从中获取了利益,该承担责任时却推给我方,如果这种行为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社会经济秩序和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势必受到破坏,也将令企业发展举步维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入职文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入职贝特尔惠阳公司;
    2、离职文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离职;
    3、首发保诉罗贝塔公司、徐高慧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资料,证明首发保与徐高慧在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合伙承揽贝特尔惠阳公司项目,徐高发系徐高慧哥哥,徐高发受徐高慧雇佣,2010年6月9日徐高发受伤,治疗费用由徐高慧与首发保从收入中支付,后其两人协商工伤由徐高慧负责。
    4、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案中徐高慧提交的徐高发受伤和治疗的资料以及开庭笔录,证明徐高发是为徐高慧工作的。
    被告贝特尔、罗贝塔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首发保辩称,一、贝特尔公司关于首发保和徐高慧承揽贝特尔公司的业务期间雇佣过徐高发的证据不足,徐高发与贝特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1、首发保与徐高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工人工资、工伤、工程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体现不出徐高发当时受首发保和徐高慧雇佣,此处的工伤条款为兜底性条款,其他工人也时常发生被割伤、划伤等情形,凭此条可以处理他人工伤。贝特尔公司在2010年10月16日的《证明》中已经承认徐高发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21日住院病案首页清楚显示徐高发的工作单位是贝特尔公司,当时也是贝特尔委派相关人员送徐高发去医院的。2、徐高发在2012年2月26日后与罗贝塔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表明徐高发在2012年2月26日前没有受贝特尔公司雇佣或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劳动合同、入职文件都是用人单位掌握,不能排除贝特尔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由于管理不善原因,故意不出示2012年2月26日前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入职文件。根据贝特尔公司提供的入职文件中的考评表、劳动合同显示,徐高发是与罗贝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也就是说徐高发是2012年2月26日入职,而首发保与徐高慧合伙承揽贝特尔公司的业务的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对比两个时间来看,徐高发已经在首发保与徐高慧合伙承揽贝特尔公司业务时间内入职罗贝塔公司,这明显与贝特尔公司陈述的徐高发是受首发保和徐高慧承包贝特尔公司业务时雇佣的主张相冲突。首发保认为完全是徐高发与贝特尔公司维持了一段雇佣或劳动关系后,换成了罗贝塔公司。二、退一步讲,本案无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事由还是工伤赔偿为事由提起诉讼或仲裁,均已经过诉讼或仲裁时效。徐高发2010年6月9日受伤后,没有任何法定情形造成诉讼或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已过一年的诉讼或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发保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徐高慧与首发保并没有提及徐高发工伤事宜的处理;
    2、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徐高发与贝特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被告徐高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贝特尔公司与罗贝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黄桂德;贝特尔惠阳公司是贝特尔公司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也是黄桂德,经营地址与罗贝塔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工业区同一工厂内。
    2010年初至2012年3月,被告徐高慧与首发保合伙先后承包被告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的过山车构件下料、拼装、组装、焊接、总装及外观处理等工序。根据(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首发保起诉罗贝塔公司与第三人徐高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开庭笔录内容,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分工为:首发保主要负责钣金、审图、下料、制作等,徐高慧主要负责作为代表与罗贝塔公司或贝特尔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焊接等。庭审时,被告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5月12日入职贝特尔惠阳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6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共6个月的工资条,按该6个月的工资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765元,原告称其他月份的工资条已遗失。被告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文件、劳动合同和离职文件显示,原告徐高发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罗贝塔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罗贝塔公司因订单不满,对原告徐高发进行辞退,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确认,原告离职进行经济补偿是按月工资4397.20元计算的。
    2010年6月9日17时,原告徐高发在贝特尔惠阳公司一号车间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不慎砸伤右脚,于2010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约1年)。徐高慧在(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案中提供了徐高发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并且,徐高慧在开庭时称:"合同是我跟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中有几个工人(徐高发伤情较重)出现了工伤事故,医疗费用等都是垫付的,有部分工人的工资还没有发,我委托公司代发工资,剩余53500元工程款应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人工伤费用。"原告称在龙岗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徐高慧在公司取款支付。原告称,被告徐高慧于2011年春节期间向其支付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20000元。贝特尔惠阳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9日17时在其公司1号车间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砸伤右脚。贝特尔惠阳公司认为出具证明是因为原告需要办理农村医保,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徐高发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原告提供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127.13元,主张自负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大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医保报销,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已交给社保机构。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高发右下肢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12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徐高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受伤前,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出生于2001年5月26日,徐某乙出生于2008年1月18日。另外,原告主张因治疗、复查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因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工作期间,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约一年取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拆除时间虽然超出医嘱意见的"约一年",但骨折是否愈合以及何时适合拆除,受患者伤情恢复情况、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影响,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10日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在拆除内固定物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至此,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工作期间,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徐高发在该公司1号车间吊钢板时,由于钢板滑落砸伤右脚,但是,根据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提供的(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1号首发保诉罗贝塔公司与第三人徐高慧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徐高慧在该案中提交的徐高发的病历资料,以及开庭笔录中徐高慧陈述"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中有几个工人(徐高发伤情较重)出现了工伤事故"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徐高发是在首发保与徐高慧承包贝特尔惠阳公司的生产工序期间,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徐高发是与首发保和徐高慧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徐高发是在执行首发保与徐高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由于钢板滑落致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因此,首发保与徐高慧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部分生产工序的承包,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均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提供,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被告贝特尔惠阳公司和罗贝塔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在庭审时也称其并不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清楚徐高慧和首发保与贝特尔公司和罗贝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由贝特尔惠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由罗贝塔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来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就是贝特尔惠阳公司或罗贝塔公司。而贝特尔惠阳公司与罗贝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生产场所和机械设备在同一厂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无法区分谁是用人单位,因此,贝特尔惠阳公司、罗贝塔公司均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贝特尔惠阳公司是贝特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贝特尔公司也应对首发保和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求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0542.84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比例)=84342.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受伤时,徐某甲9周岁,仍应扶养9年,徐某乙2周岁,仍应扶养16年,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7458.56元/年×(9年+16年)×40%(七级伤残比例)÷2人=37292.8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1635.5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10年6月9日受伤后至2011年3月9日共9个月期间的误工,但根据龙岗中心医院的医嘱,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按医院的意见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即住院33天加上医院建议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23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6个月工资条中的平均数额476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765元/月÷30天/月×123天=19536.50元。
    3、鉴定费:12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有司法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日期多为龙岗中心医院出院入院当天以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后发生的费用,龙岗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能与住院病历相对应,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门诊票据虽无日期相对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但根据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时间以及出院后需要复查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所称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农村医保报销的情况,原告主张其病历资料已向社保机构提交,导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原告该主张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农村医保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按实际票据2127.13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观念需要,原告请求交通费18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81299.1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徐高慧于2011年春节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161299.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徐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发保、徐高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161299.15元给原告徐高发。
    二、被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州市罗贝塔机电有限公司对首发保、徐高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3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3262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737元,被告首发保、徐高慧、贝特尔惠阳公司、贝特尔公司、罗贝塔公司连带负担3526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向本院交纳3263元,迳付原告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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