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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淡水刑事附带民事律师

来源:惠阳区淡水刑事附带民事律师   作者:邱文峰  时间:2016-01-27

    惠阳区淡水刑事附带民事律师:作为在惠阳区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的律师,我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这篇文章主要是想通过分析,告诉读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会如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阳某赔偿医疗费11797.79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合计625774.39元。
    法院评析:被告人阳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但依本案的案情及其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6个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38997.79元。
     法院判决民事部分: 被告人阳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医疗费11797.79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8997.79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阳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生、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212房唱歌期间,与杨某春引发争执。争执过后,被告人阳某伙同6、7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手持砍刀将在场人员张某青、黄某、易某龙、苏某军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易某龙二人均放弃做伤情鉴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阳某伙同其他五人窜到沙田镇泰森酒店,持刀将毫无防备的原告人砍伤致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人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的行为对原告人的身体、经济上造成了损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阳某赔偿医疗费11797.79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合计625774.39元。

            被告人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212房唱歌期间,与杨某春引发争执。争执过后,被告人阳某伙同六、七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手持砍刀将在场人员张某青、黄某、易某龙、苏某军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青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为11797.79元。原告人张某青于2014年3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任职保安经理,每月工资为5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超证言:2014年5月24日晚8时许,我在沙田镇泰森酒店212号包厢内给我弟弟的女朋友庆祝生日,到了晚上10时许一名叫杨某春、“阿平”过来我所在的包厢内敬酒,在敬酒的过程中,“阿平”和杨某春发生争吵,“阿平”拿了3瓶百威啤酒瓶要去砸杨某春,然后又拿烟灰缸去砸,之后我的一名朋友“阿康”就上前阻止,后来我就上去泰森酒店5楼的客房部,刚到房间内,我女朋友接到电话说我刚刚在玩的212包厢内有人打架,有人被砍伤了,然后我就下去看了一下,之后就送我的四个被砍伤的朋友(张某青、苏某军、“贵州龙”、王某)去医院。
            2、证人杨某春证言:2014年5月24日晚21时许我被“胡子”的朋友叫到泰森酒店2楼216号房内喝酒,我在房间内喝了约1小时,之后出到酒店2楼大堂时,遇到了叶经理,叶经理跟我说“阿超”的朋友生日,随后他带我带了2楼212号房,打开门口时看到房内有约10个人,而叶某超和阳某就在争吵,争吵的时候有一群人想去打阳某,他们推着阳某出到了酒店2楼大堂处,我和叶经理看到后就把他们和阳某分开,之后我也离开了酒店。
            3、证人肖某康证言:2014年5月24日晚9时许我和一群朋友在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二楼KTV212房内喝酒,到了当晚10时许我看到了两名男子在房内发生了口角,我走过去把他们拉开说不要在这里闹事,后于11时30分我们在KTV大厅时,我看到约6名男子手持砍刀从楼梯冲上来见人就砍,那6名男子砍伤人后就匆忙往楼下跑开,我和一个朋友就追到下面去,看到其中约五名男子上了一部他们开来的白色改装的小轿车,车牌他们用两个光碟遮住了,我看到了车牌尾数是N15,其中一名开着摩托车往惠东方向驶去,我就和那个朋友就开车追上去,当我们追到惠东县联丰村的时候我接到电话就往沙田医院赶去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阳某就是砍伤他人的男子。
            4、证人叶某强证言:2014年5月24日晚11时许我在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二楼KTV吧台内休息时,我听到有两名男子在212房间的门口吵架,我就过去将他们劝开,到了当晚11时30分许我在二楼大厅吧台时就接到了前台打来的电话说有人带砍刀上来,当我想问清楚前台什么事时,就看到约六名男子手持砍刀见人就砍,我看到我的一个朋友“阿青”拿着一张凳子抵挡,在抵挡的过程中被他们砍伤,那些人砍完后就逃跑了。我所知张某青、苏某军、王某、“贵州龙”被对方砍伤。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阳某是砍伤他人的男子之一。
            5、被害人苏某军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9时许“胡子”叫我到泰森酒店216号房喝酒,当时我另外一个朋友“阿德”在212号房喝酒庆祝生日,不久我就看到一名男子进来212房找人,当时我没有理会该名男子,我就到外面的走廊吸烟,后该男子就走出212号并且扬言要砍“阿康”,该男子离开后我就继续在212号房喝酒,约30分钟后该男子又走进来212号房,当时我就叫他不要在这里闹事并把该名醉酒的男子推出房间,之后我就在二楼的楼梯间打电话,约1分钟过后我就看到该男子带了几个男子拿着刀过来砍我,当时我就用手去挡,随后我的右手中指和尾指、后背被刀划伤了。
            6、被害人易某龙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10时30分许我同我“啊姨”他们(共10个人)到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二楼KTV216房唱歌喝酒,玩了1个小时过后,我就看到KTV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就出去外面看了一下,当我在楼梯口处时有7名男子拿着砍刀从楼梯口处冲过来砍向我,我的左手就被他们砍伤了,接着我就往后退,跑回216房。过了约1分钟,那伙拿刀的人走开了,接着我朋友就把我送去沙田医院了。我们这方有四个人被他们砍伤。
            7、被害人黄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10时许我到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212房喝酒,之后我又到216房喝酒,不久有一名男子进入216房找“贵州龙”说话,当时由于我在喝酒也没有留意他找“啊龙”说什么,后该男子就出去了,不久我又走出216房看到该男子在212房跟人在吵架,于是我就走过去对该男子说“酒店要做生意,不要在这里闹事”,并且把该男子送出楼梯间,当时该男子就说20分钟后要来教训我们,当时我又到回212房内喝酒,约20分钟后该男子又进来房间内跟人讲话,当时有两个人把该男子推出去了,之后我们发现房外有人打架,于是我们212号房内的人都走出该KTV房,后该男子就带四、五个人拿刀砍我们,我的手就被他们用刀砍伤了。
            8、被害人张某青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11时许我到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二楼212号KTV房帮我的一个侄子庆祝生日,不久阳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就跑到我们212号房打架,我们见状就把他们赶出房间,不让他们在212房闹事,之后我就到二楼吧台喝酒,次日凌晨我就看到阳某带了四、五个人拿着砍刀在追打一群人,当时阳某那帮人和被追砍的那帮人不停的往我吧台这边走,当时我看到我旁边的一名男子拿了一张凳子去砸阳某那帮人,然后阳某那帮人就连我也一起砍了,约2分钟后阳某一方的人就驾车往惠东方向行驶。期间我的左手手筋被人砍断,脖子及右手多处被人划伤。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阳某是砍伤其的男子之一。
            9、被告人阳某供述:我伙同我的朋友手持刀具砍伤他人,跟我一起打人的共有几个人,其中一个叫“阿舅”。2014年5月24日晚上10时许“阿龙”叫我到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喝酒,然后我去到212房喝酒,而“阿龙”在216号房玩,当时我看到212房间里面有我一个老乡杨某春,我就和他喝酒,喝了没多久我们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因为在之前我们有发生过矛盾),争吵时我被杨某春打了一耳光,接着我就踢了他的脚部,然后212房内的人见状就马上制止我们,接着我去216房间找“阿龙”喝酒,不久杨某春过来了,随后杨某春又来骂我,于是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接着我被216房的人赶出去,然后我出去买了包烟,接着我又回到216房找“阿龙”喝酒,喝了没多久,杨某春又和我发生争吵,然后我就被该房间的一群人拳打脚踢,被打到泰森酒店二楼KTV大厅处,这时,我就到泰森酒店楼梯口处将我之前看到的那把开山刀拿起来,然后走到KTV大厅处对着那群人乱挥,其中砍到了一名叫“阿青”的男子的右边肩部,且划伤他的颈部。后我被打晕倒在地上,约3、4分钟醒来后,我看到“阿舅”和几个男子在与殴打我的人对打,之后我跑到泰森酒店一楼,我刚下去不久,“阿舅”和几个男子也从泰森酒店走下来,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去惠东县白花镇,途中我将那把开山刀丢到路边了。期间“阿舅”他们系拿刀具、水管铁参与打架。
            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二楼KTV包厢。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青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军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阳某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阳某实施刑事拘留措施。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提供以下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人张某青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为11797.79元;(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张某青于2014年3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任职保安经理,每月工资为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阳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但依本案的案情及其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6个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38997.79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阳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青医疗费11797.79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899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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