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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窃取由自己管理的公司财物法院判职务侵占罪(不是盗窃罪)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邱文峰  时间:2016-01-27

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伙同潘某高、林某望(均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的惠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窃7箱苹果手机配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98280.35元)。具体分工如下:盛某权在工厂盗窃到苹果手机配件后,将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隐藏在工厂的一处地方,然后联系潘某高和林某望,由其二人安排林某云将所盗的苹果手机配件拉到卸货台,潘某高安排黄某峰开车到工厂门口,由黄某峰利用伪造的物品放行条把所盗的苹果手机配件运至恒信厂外盛某权所安排的地点交给韦某日,由韦某日和盛某权负责销赃。同月10日18时许,上述6人利用同样的手段在该工厂再次盗得6箱苹果手机配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05884.9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云、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权,曾用名盛某倩,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桢汉、陈阳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云,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斌、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日,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公诉;因认定是同一共同犯罪案件,该院建议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并案处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年8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权及其辩护人陈桢汉、陈阳芷、被告人林某云及其辩护人陈国文、被告人黄某峰及其辩护人刘兴斌、李巧珍、被告人韦某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伙同潘某高、林某望(均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的惠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窃7箱苹果手机配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98280.35元)。具体分工如下:盛某权在工厂盗窃到苹果手机配件后,将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隐藏在工厂的一处地方,然后联系潘某高和林某望,由其二人安排林某云将所盗的苹果手机配件拉到卸货台,潘某高安排黄某峰开车到工厂门口,由黄某峰利用伪造的物品放行条把所盗的苹果手机配件运至恒信厂外盛某权所安排的地点交给韦某日,由韦某日和盛某权负责销赃。同月10日18时许,上述6人利用同样的手段在该工厂再次盗得6箱苹果手机配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05884.9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云、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均为被害单位的员工,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即利用被告人担任仓库部门收发员,有权签发物品放行条的职务便利,将被侵占财物按照被害单位的物品放行程序从被害单位放行出去,并非秘密盗取,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按照被害单位陈述的金额作为指控犯罪的金额缺乏根据,且明显过大;按照庭审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本案的物品放行条,第1次放行7箱苹果手机配件,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约人民币9万元,第2次放行6箱苹果手机配件,虽被他人抢去,各被告人未分得赃款但该次犯罪财物的金额应比第一次少,2次犯罪的金额没有超过30万元的标准,属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云利用其是公司仓库收发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财物价值;黄某峰系被害公司员工,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黄某峰只负责中途运送货物,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分别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的惠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厂)的生产填油部门领班、仓库部门收发员。2014年5月6日18时许,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伙同潘某高、林某望(均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由盛某权在厂里窃取到苹果手机配件后用纸箱包装起来(共7箱),并隐藏在厂内一处地点,后联系潘某高、林某望,由其二人联系林某云将上述物品拉到卸货台,再由黄某峰使用伪造的物品放行条将上述物品驾车运出厂外交给韦某日,韦某日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共人民币9万元。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某厂负责人杨某彬的陈述:公司老板对我说有员工将仓库的货物偷出去卖,吩咐我和员工关系组的彭组长去核查。我们先在人事行政部核查放行条,与放行条上的签名负责人对质,证实是有人冒名签放行条。我们调取查看了车间的视频监控,发现黄某峰于5月6日驾驶厂里的转运车,将7箱货物运出厂门口,并将货物搬到接应车上,我们找回黄某峰对质,其当即承认。经辨认照片,杨某彬确认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等人是结伙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某厂负责人彭某华的陈述:公司老板接到举报称有厂内员工窃取电子产品,并派我去负责调查。我先到大门保安室核查物品放行条,发现有1张可疑放行条,我回到办公室用电脑查询,证实该张放行条没有登记记录,后与放行条上签名的二名负责人核对,其中一名叫曹某阳(PNC)的经理说不是其本人签字,另一名经理许某忠(仓库副经理)是因为偷懒提前把名字签好在每张空白的物品放行条上,放行条上还有一名签字的是仓库组长黄某峰,当时觉得他可疑没有去找他核对。我又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黄某峰、林某云、赵某祥等人于5月6日18时40分许拉货出大门。经请示公司老板,我们于5月28日去找黄某峰,将物品放行条给他核对,他承认参与作案只负责拉货出去,指使人是黄某军,我们去找老板报告怎么处理,并叫一名同事看守黄某峰,但黄某峰趁机逃跑了,我们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彭某华确认被告人黄某峰伙同黄某军是结伙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祥的证言:林某云是我们厂胚料仓收发员,负责收发胚料仓的胚料,林某望主要负责胚料仓、阳极仓和半成品仓的管理,他是上述仓库组长,潘某高是阳极仓的计账人员,账本都是潘某高负责管理。5月6日,林某望叫我帮林某云推了一小车货物到内保门口,我即离开。经辨认照片,赵某祥确认被告人林某云伙同林某望是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曹某阳的证言:我是某厂的物控经理,负责物料欠料的跟踪到货,按照公司的规定只要有三名经理签名同意,才可以将物料从厂内往厂外运输,在厂的进出口岗亭里都留有我的签名模板,如果笔迹对不上是不允许物品放行。黄某峰经手的2张放行条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本人经手所签。
            (3)证人罗某军的证言:我是某厂的中央仓库主管,我们于2014年6月1日进行盘点时,发现被窃取了插卡器(型号为846)共100356个、开关键(型号为822)共92496个、音量加减号键(型号为845)共101496个、静音键(型号为808)共104011个、按键槽(型号为854)共132238个等货物,后查看监控视频,证实是本厂员工所为。
            (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某厂的仓库组长,负责仓库收发货工作。2014年5月份,某厂共被窃取846插卡器100356个、822开关键92496个、845音量加减号键101496个、808静音键104011个、854按键槽132238个等财物。
            (5)证人易某塘的证言:2014年5月6日18时许,一名员工驾驶厂里的电瓶车载着7箱货物来到厂大门保安室说将货物寄送出去,我凭物品放行条给予放行。
            (6)证人聂某华的证言:我通过一个手机配件交易QQ群看见盛某权发出一些苹果5S的手机配件四件套样本信息,我询问相关情况后,叫盛某权带样本来到深圳市福田通双通手机配件城门口见面,我当即查看了样本,但无法接受其出价太高,最后没有成交。
            经辨认照片,聂某华确认被告人盛某权是向其兜售苹果手机配件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的惠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栋仓库。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某厂缴获物品放行条2张,其中1张放行条是于5月6日18时13分放行,物品名称植绒托盘,数量1800个共7箱;另1张放行条是于5月10日18时50分放行,物品名称植绒托盘,数量2100个共6箱。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峰确认上述放行条是其经手办理。
            5、某厂出具的产品报价单,内容为被盗的苹果手机配件(其中有插卡器、开关键、音量加减号键、静音键、按键槽等)共价值人民币1836164.7元。
            6、某厂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峰于2014年5月6日18时25分许在该厂门口装运货物的情况。
            7、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盛某权使用的手机(号码182****4011)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的通话记录情况。
            8、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陈某敏的供述:2014年3月中旬,盛某权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苹果手机配件要出售,交给我10包苹果手机配件四件套(其中有卡托4000个共4包,音量键4000个共2包,震动扣4000个共2包以及开关键4000个共2包),我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收购。4月份,盛某权又打电话给我说有苹果手机配件四件套2000套(其中有卡托2000个、音量键2000个、震动扣2000个以及开关键2000个),苹果手机配件三件套1200套(其中音量键1200个、震动扣1200个及开关键1200个)等物品放在深圳市福田龙胜市场通双通B2128-B2138档口,叫我到该档口取货并付款人民币1.35万元转账至他的建行账户里。
            (2)同案人黄某恒的供述:我在深圳市福田龙胜市场通双通B2128-B2138档口经营手机的触摸屏、面板类物品,没有经营苹果手机配件。我经过一名老乡介绍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向我兜售苹果手机配件,我没有收买,该男子将配件样品留在我档口。2014年3月份,本市场三楼的一名女档主看见我档口有苹果手机配件出售就过来交易,并说还要继续收购,我将上述男子的联系电话告诉她由他们联系。
            (3)同案人黄某亨的供述:我于2013年底开始认识盛某权,2014年5月份,盛某权在我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福田龙胜市场通双通手机配件城一店铺里兜售一些苹果手机配件,因我是专门经营国产手机触摸屏类的,我没有收购上述物品,后其要求将样本留在我店里,如果有人需要购买可以介绍联系。过了几天,盛某权带着一个双肩包来到我店铺,与其联系好的一名男子交易手机配件。
            经辨认照片,陈某敏、黄某恒、黄某亨均确认被告人盛某权是向其兜售苹果手机配件的人。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盛某权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
            (2)被告人林某云的供述:我是仓库配料收发员,2014年5月份的一日16时许,黄某峰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单货要退,放在仓库里用纸箱包装的叫我运出来,我于当天17时许将纸箱运出来后交给黄某峰,带出的货物没有登记在交接单上。过了二三天,潘某高交给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黄某峰的供述:我是对场外地物料收发员,盛某权于2014年5月6日偷到公司里的苹果手机配件后用纸箱包装起来,打电话告诉潘某高、林某望。他们知道隐藏货物的仓库后,联系林某云从隐藏位置拉出上述货物,潘某高打电话叫我将货物运出厂外交给韦某日,由韦某日将货卖掉。潘某高给过我一次钱是人民币1.8万元。
            (4)被告人韦某日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我和盛某权、黄某峰等人商量后,由盛某权在厂里窃取苹果手机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接着打电话叫我找一辆小汽车到某厂门口来接货,并说黄某峰会与我联系将货物交给我。我在陈江镇金阳光酒店旁边租乘一辆小汽车来到某厂门口,黄某峰已经在厂门口等着,我下车与黄某峰一起把7箱货搬到小车里,我叫司机驾车往惠阳区淡水城区行驶,后将货物交给一接货男子,该男子将一个里面装着钱的布袋子交给我,我回到盛某权位于陈江镇某路的出租屋里,与盛某权一起数过布袋里的款额是人民币9万元,我分得人民币40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相互确认是与被告人盛某权一起伙同潘某高、林某望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二、同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伙同潘某高、林某望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某厂再次窃得6箱苹果手机配件。破案后,上述赃物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某厂负责人杨某彬的陈述:我们调取查看了车间的视频监控,发现黄某峰于5月10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把6箱货物偷运出去。
            (2)某厂负责人彭某华的陈述:我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黄某峰、林某云、雷某兵、黄某奇等人于5月10日18时20分许在厂里拉货,他们的行为可疑。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奇的证言:我们厂共有5个仓库,分别是物料仓、半成品仓(阳极仓)、成品仓、外发仓和不良品仓。我是物料仓的物料收发员,公司规定员工不能接触其它仓库物品,平时每个仓库收发货物都要有1张收发单据,物品不管是收发都要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名后录入电脑备查。黄某峰是物料仓的代组长,林某望、潘某高是阳极仓的组长,林某云是物料仓库收发员。2014年5月10日18时20分,我出去打上班卡时看到黄某峰和雷某兵及一名同事在物料仓门口搬货(大概有10箱),搬到1辆观光车上,我也过去帮他们搬了2箱货上车,我即离开。经辨认照片,黄某奇确认被告人黄某峰是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雷某兵的证言:我是物料仓的收发员,黄某峰是物料仓的组长。2014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黄某峰叫我和同事黄某奇到物料仓搬货物上车,我不知道搬的是什么物品,搬完后我去饭堂吃饭。经辨认照片,雷某兵确认被告人黄某峰是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3、某厂的监控视频截图,分别证实被告人林某云于2014年5月10日18时41分许在该厂胚料仓、成品仓通道运载货物情况。被告人黄某峰于2014年5月10日18时53分许在该厂门口装运货物情况。
            4、某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权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该厂生产填油部门任领班;被告人林某云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在该厂仓库部门任收发员;被告人黄某峰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该厂仓库部门任收发员;被告人韦某日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该厂品质OQA部门任IPQC员。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盛某权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
            (2)被告人林某云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林某望打电话叫我将送给金时发厂的货物运出来,顺便把放在旁边的几箱货带走,我按照林某望的吩咐将货物运到接应位置即离开,此次运出的货物也没有在交接单上登记。过了2天,林某望交给我现金人民币2500元。
            (3)被告人黄某峰的供述:我于2014年5月10日在某厂,伙同盛某权、潘某高、林某望、林某云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货偷运出厂,并交给韦某日去卖。
            (4)被告人韦某日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盛某权和黄某峰采用同样手段在某厂内将6箱货物偷运出来交给我,我租乘小汽车在路上被人拦住抢走上述货物。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是某厂的管理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销赃得款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并销赃,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盛某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云、黄某峰、韦某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204165.27元、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林某云、黄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经查,1、盛某权、林某云、黄某峰等人是某厂的管理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的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仅凭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报价单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佐证。3、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韦某日供述销赃得款人民币9万元,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4、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并销赃,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的罪名和赃物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盛某权、林某云和黄某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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