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惠阳区人民法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邱文峰  时间:2016-01-2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辉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崇雅路好宜多商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阿俊”(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阿俊”则趁机逃走。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高辉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被告人高辉的供述,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XX巷X号XXX房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8.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密封袋包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1台、吸毒工具一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高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涉案毒品没有交易出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辉贩毒数量较小,且交易没有成功即被民警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因其长期吸毒,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的8.65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冰毒”,不应当计算为贩毒的数量;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辉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崇雅路好宜多商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阿俊”(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阿俊”则趁机逃走。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高辉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根据被告人高辉的供述,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XX巷X号XXX房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8.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密封袋包装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粒(经鉴定,共净重为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秤1台、透明胶袋、锡纸一批、自制吸毒工具1个。
            上述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人李某环的证言;被告人高辉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高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辉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辉贩毒数量较小,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的8.65克“冰毒”应认定为被告人高辉非法持有“冰毒”的数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金涓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数量相当毒品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力,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力为牟取暴利,在2014年9月期间向一名叫“阿波”的男子(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杰(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其中,被告人李某力分别于2014年9月7日下午、9月8日晚、9月9日2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秋大道金秋湾饭店对面路段分别贩卖100元的“K粉”给吸毒人员方某杰。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力再次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秋大道金秋湾饭店对面路段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方某杰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力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4****的小轿车后尾箱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其位于惠阳区某某道办事处某某路XX号的家中的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摩托车挡泥板储物箱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1.8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力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秋大道路段抗拒抓获并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经与被告人李某力母亲作思想工作,李某力在朋友陪同下返回其位于惠阳区某某道办事处某某路XX号的家中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力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力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转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杰吸食,同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力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秋大道金秋湾饭店对面路段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杰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李某力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力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在李某力驾驶的车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0.71克,李某力在其母亲的规劝下于当天回到家中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公安人员在李某力的家里缴获毒品氯胺酮12.6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方某杰的证言;证人朱某地、赖某帝、彭某琼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力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力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力在其家属规劝下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育旭,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育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育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育旭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威(已作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廖育旭于2014年11月中旬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路口向吸毒人员邹某威贩卖6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在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邹某威贩卖5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在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公寓408房内向吸毒人员邹某威贩卖8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秋长将军路口志高公寓门前将正在等待吸毒人员过来交易的被告人廖育旭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可疑毒品10小包(经鉴定,重1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前来向廖育旭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邹某威和陈某海抓获归案。经对上述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育旭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育旭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育旭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廖育旭向“军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转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威,同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廖育旭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公寓门前准备与吸毒人员邹某威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廖育旭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4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邹某威的证言:我向“阿旭”(即廖育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的志高公寓408房,向他购买了8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的志高公寓楼下,向他购买了5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路口,向他购买了600元的“冰毒”,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陈某海打电话让我去搞点“冰毒”,我打电话联系廖育旭,问他有没有500元的“冰毒”,廖育旭称有,并叫我到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的志高公寓四楼找他,我与陈某海一起到该公寓后打电话给廖育旭,廖育旭没接,我们上到该公寓四楼走廊,再次打电话给廖育旭时被抓获。经邹某威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廖育旭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旭”。
            2、证人陈某海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我与邹某威一起在邹某威家里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我与邹某威一起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公寓四楼的通道上,公安人员过来检查我们,并将我们带到408房。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公寓门前。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育旭后在廖育旭身上提取到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粉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被告人廖育旭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身上缴获的。
            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廖育旭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共净重4.98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粉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38克;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5.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廖育旭及证人邹某威、陈某海的人体毒品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育旭所用手机号码与证人邹某威所用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廖育旭的供述:我于2014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毒品是从“军哥”处购买来,我购买毒品后转卖给邹某威,我共贩卖过四次毒品给邹某威,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中旬、12月初、12月中旬,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我与邹某威电话联系,约好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志高商务公寓交易,后我到该公寓附近等邹某威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在我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0小包及该公寓408房的钥匙,后公安人员到408房搜到吸毒工具水壶,并将邹某威抓获。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育旭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育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育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金涓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贩毒案件律师:贩卖毒品克数与量刑的关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通,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大道某某苑X栋XXX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通,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3.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刘某通供述上述缴获的毒品部分是供自己吸收,部分是用于贩卖,此外被告人刘某通还对2014年8月上旬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大道某某苑X栋XXX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通,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3.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供认上述缴获的毒品部分系供其吸收,部分系用于贩卖,此外其还对2014年8月上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汪某梅、赖某成、朱某英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通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志彪,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志彪以贩养吸,在2015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曾某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最近三次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向吸毒人员曾某龙贩卖150元的“冰毒”,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3月26日21时许向吸毒人员曾某龙各贩卖100元的“冰毒”,每次的交易地点均为被告人钟志彪租住位于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旁某某公寓楼下。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钟志彪正在与吸毒人员曾某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钟志彪的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钟志彪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旁某某公寓XXX房大厅抽屉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志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志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志彪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起,被告人钟志彪从“小林”(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旁某某公寓楼下转卖给曾某龙(另案处理)。同年3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曾某龙,并在曾某龙的配合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旁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钟志彪,当场在钟志彪的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在钟志彪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旁某某公寓XXX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3.49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曾某龙的证言;证人陈某勇、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钟志彪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彪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志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志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