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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未赎楼被判违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

来源:邱文峰整理   作者:惠阳(大亚湾)律师邱文峰  时间:2019-10-05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093号

原告:谢某接,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谢某接诉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广东省惠州某地某花某园X栋X号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转账款2302.3元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及深圳市奕昊宇投资有限公司(经纪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区××地繁花××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180日内还清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地产证件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如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本物业售予原告,则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予原告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廖某珠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又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告邮政银行账户转账2302.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除定金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外,还包含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客观损失),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谢某接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作为买方的原告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关于房产信息,被告将位于惠州××区××地繁花××房(房产证号: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HW20141XXXX)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房款总价为658000元整;二、关于定金,该房产交易定金50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0元;三、关于付款方式,原告须于产权公证后付清余款608000元;四、关于赎楼,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五、关于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被告没收,而被告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唯被告不可再向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如果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原告,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唯原告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被告履行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于2017年2月5日通过其代理人廖某珠的支付宝转账2302.3元到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贷款。因被告一直未予赎楼,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胡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某送达,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24日《人民法院报》G28版,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接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2302.3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自行筹资赎楼,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即被告应当将转账款2302.3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转账款2302.3元的利息问题。该转账款2302.3元的利息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除双倍返还定金外,无需赔偿其他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接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区某地某花某园X栋X号房(房产证号: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HW20141XX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某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某接返还转账款2302.3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4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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