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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专业房产纠纷:未请律师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败诉

来源:惠阳法院   作者:惠阳专业房产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现原告仅支付首期房款112847元(未达到总房款的50%以上)及相关费用,由于银行贷款未成,未支付完毕房款,在本院行使释明权时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退还已交房款。

惠阳专业房产纠纷律师提醒: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释明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当事是没有变更,导致败诉。如果聘请专业律师,就会很好地理解法官的释明与裁判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68号

原告:常喜周,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常喜周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喜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07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xxxxxxxx,根据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其中第4种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九条也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2013年7月29日已经按合同支付首付款壹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人民币112847元),余额计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交房义务。

原告为其陈述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身份证;3、房地产预售登记证明;4、预收购房款发票;5、契税税收登记缴款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7、收据。

被告光耀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耀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楼宇认购书》中关于办理银行按揭的有关约定,……,如银行拒绝买受人的贷款申请的,则买受人同意付款方式自动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款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首期款112847元(未达到约定的总房款的50%以上)及维修基金等。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常喜周名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7F00259。原告所申请的银行贷款26万元未办理成功。被告光耀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等。在庭审时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列表如下:

原告

花园

房号

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

合同签订日期

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情况

有无被查封、网签

常喜周

xx花园

xxx

总房价款为xx元;2014年12月30日

2013年8月20日

已支付112847元(未达50%);未交楼

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现原告仅支付首期房款112847元(未达到总房款的50%以上)及相关费用,由于银行贷款未成,未支付完毕房款,在本院行使释明权时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退还已交房款。

被告光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喜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24元,由原告常喜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梁东辉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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