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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工程纠纷律师:挂靠单位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让其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工程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裁判要旨:被告高少松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合同无效,涉案水电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视为被告高少松认可涉案水电工程的工程质量,原告参照合同要求被告高少松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少松就分包水电工程经结算,签订了安装工程(水电工程)结算汇总表,其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双方在结算后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少松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应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作为被告高少松的挂靠单位,明知被告高少松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让其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陈日鑫,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803房,组织机构代码:618522492。

法定代表人:杨林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少松,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日鑫诉被告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公司)、高少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鑫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恒鑫建筑公司认为案外人高少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日鑫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高少松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理结果需以(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5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日鑫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与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庆祥公司在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开发的大亚湾“恒鑫御园”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的签约代表为林飞成,也是被告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林飞成改为高少松。2013年4月9日,被告的签约代表林飞成与原告陈日鑫签订了《大亚湾“恒鑫御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书”后,原告积极多方筹资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组织人员进行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确保该水电安装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经双方验收对帐确认,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应付原告5214409.65元工程款,减去原告预支的1992245元及被告代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1472090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1750074.6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7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8004.18元,共计1848078.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即大亚湾“恒鑫御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8日高少松签)、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2013年11月28日高少松签)、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其与高少松签订的恒鑫御园分包协议向恒鑫建筑公司主张恒鑫御园项目的工程款不符合主体要求;二、涉案合同签约代表林飞成或高少松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向二人出具任何授权书,因此林飞成、高少松所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称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是经双方验收对账确认的,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不存在验收及对账的事实;四、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进行审理的话,我方认为应当以原告与高少松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基础,应当将高少松加入本案审理当中,对此,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追加高少松作为被告的申请,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提交了《变更项目承包人协议书》、《主体班组工人工资统计》、2014年9月30日《保证书》、2014年11月2日《保证书》、授权委托书、陈日鑫与高少松签订的《大亚湾“恒鑫御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大亚湾恒鑫御园高少松中途退场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高少松辩称,一、在本案中由恒鑫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高少松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高少松与恒鑫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于分包建筑工程还是属于被告所称的挂靠合同关系,代理人仅从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法律关系,因为恒鑫建筑公司与庆祥公司属于同一恒鑫地产集团的企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恒鑫御园”投资开发人是庆祥公司,而实际对外实施建筑和管理的是恒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仟和杨景成是父子关系,其代表公司参与管理的是陈景峰,但是庆祥公司与恒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代表人签名是高少松(之前是林飞成),因此必须与恒鑫建筑公司及庆祥实业公司确定法律关系,以及确定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高少松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审理本案,查清事实;二、恒鑫御园工程是高少松全额垫资建设的,总工程款有1.05亿元,该工程款双方暂未结算完毕,即庆祥公司与恒鑫建筑公司之间暂未结算完毕,至今只向高少松支付了工程款项54820000元(包含前期借款34000000元,当时恒鑫公司借给高少松,月利息2分),即便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高少松承担,该笔款项已经在庆祥公司和恒鑫建筑公司处,也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由恒鑫建筑公司和庆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少松提交了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主体工程工人工资垫付协议、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工程承包人高少松中途退场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案外人庆祥公司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扬的大亚湾恒鑫御园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鑫建筑公司施工,案外人林飞成在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签约人栏内签字,2013年11月20日经庆祥公司、恒鑫建筑公司、林飞成、高少松协商一致,案外人林飞成中途退出恒鑫御园土建、安装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高少松承接。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庆祥公司与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高少松在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签约人栏内签字,同日,被告高少松与被告恒鑫建筑公司签订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将涉案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高少松。被告高少松实际上是通过挂靠被告恒鑫建筑公司的方式承包得涉案工程,案外人林飞成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日鑫施工2013年4月9日,被告高少松作为工程承接人认可此分包协议。

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日鑫与被告高少松及恒鑫建筑公司就大亚湾恒鑫御园高少松中途退场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高少松及恒鑫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214409.65元,减去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材料费1992245元及被告代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147209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74.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冻结了被告恒鑫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环市东路支行的存款1848078.83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恒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变更项目承包人协议书》、《主体班组工人工资统计》、陈日鑫与高少松签订的《大亚湾“恒鑫御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大亚湾恒鑫御园高少松中途退场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高少松提供的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主体工程工人工资垫付协议、大亚湾恒鑫御园项目工程承包人高少松中途退场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少松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合同无效,涉案水电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视为被告高少松认可涉案水电工程的工程质量,原告参照合同要求被告高少松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少松就分包水电工程经结算,签订了安装工程(水电工程)结算汇总表,其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双方在结算后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少松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应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恒鑫建筑公司作为被告高少松的挂靠单位,明知被告高少松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让其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少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日鑫支付工程款1750074.65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少松、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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